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89,訴,1481,2001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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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八一號
原 告 謝旭華
張月利
李胡智
林寶鳳
林德徐
王起祥
陶旭信
兼 右共同 楊水泉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局長)李鴻基

右當事人間因建造執照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台八十九
內訴字第八九○五七七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行政法院(現已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判字第三六二號著有判例。
本件訴外人劉美強等五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向被告申請在坐落台北市○○段○○段二八三、二八四地號土地上興建地下二層、地上九層之建築物,並附設停車塔一座(自設二十四部停車位,另依台北市建築物增設室內公用停車空間鼓勵要點規定申請增設二十部停車位),經被告審核合格,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核發八八建字第三七七號建造執照,原告等係永康社區之住戶,認上開建照之核發興建將導致該社區住戶人口及車輛密度過度增加,使永康社區交通壅塞,並影響其周圍環境之採光,且將造成噪音、空氣污染,而影響該社區居民之生活環境品質等實質利益,先後提起訴願、再訴願,查上開建照之核發,雖有影響附近居民之生活環境品質,即就原告而言,僅屬有事實之利害關係,尚難謂有直接之法律上利害關係,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再訴願,一再訴願決定,遞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核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陳雅香
法 官 黃本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書記官 謝廉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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