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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基隆市政府
代 表 人市長) 李進勇
訴訟代理人 曹昌義
張火炮
右當事人間因重測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台(八九)內
訴字第八九0四0八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五堵南小段五九八-一七九地號土地,為基隆市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度地籍重測區,排定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辦理地籍調查,通知原告到場指界,原告到場但未指界,乃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逕行施測,重測結果被告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基府地籍字第0二七七七二號公告,公告期間自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一日止,並通知原告,原告除於公告期間申請異議複丈,經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函復否准外,並對重測結果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爭點:
㈠地籍重測時,原告到場有無指界?
⒈原告主張:原告依通知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到指定地點,當天地政事務所人員 只帶領所有在場出席人員,到巷頭巷尾告知噴漆之新界址,並無要 求指界動作,原告見其噴漆點相當奇怪,便即時提出異議,卻遭指 為異議無效,並說對新界址有異議,就不用蓋章了。
⒉被告主張:地籍調查第三次通知定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辦理現場協助指界調查 ,原告雖到場,不同意協助指界,且未能自行指界,故依規定予以 逕行施測。
㈡重測後面積較原登記面積少三.七一平方公尺之理由:
⒈原告主張:整個重測過程粗糙,重測後面積竟減少了三.七一平方公尺,誤差 高達百分之三點六,其結果難令人信服。
⒉被告主張:原告於辦理現場協助指界時,雖到場不同意協助指界,又未能自行 指界,應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五 條第二項依鄰地界址逕行施測,其中東、西向界址依牆壁中間及其 延長為界;
南北向界址為參照舊地籍圖施測,經套繪結果並無不符 ,另其原登記面積為一0三平方公尺,重測後面積為九九.二九平 方公尺,相差三.七一平方公尺,係原面積計算些微誤差所致,辦 理重測,均依規定程序,將結果公告一個月,並通知原告,自無不 合。
理 由
一、本件原告於行政訴訟狀及補充理由狀原列被告為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惟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改列被告為基隆市政府,並經被告訴訟代理人同意,均記明筆錄附卷可稽,合先說明。
二、重測時原告到場有無指界?重測後面積少三.七一平方公尺之理由: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
二、現使用人之指界。
三、參照舊地籍圖。
四、地方習慣。
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之。」
「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三十日,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
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
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四十六條之三定有明文。
又「重測地籍調查時,土地所有權人均到場而不能指界者,地籍調查及測量人員得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並依下列方式辦理:(一)土地所有權人均同意該協助指界之結果者,視同其自行指界。
(二)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且未能自行指界者,應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予以逕行施測。
(三)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協助指之結果而產生界址爭議者,應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予以調處。」
、「土地所有權人未到場指界,或雖到場而不指界者,應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逕行施測。」
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五點、第六點著有規定。
本件原告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五堵南小段五九八-一七九地號土地,為基隆市八十八年度地籍重測區,重測作業單位排定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辦理地籍調查,通知原告到場指界,原告雖到場但未指界,雖原告訴稱曾對地政事務所人員噴漆之新界址即時提出異議,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重測人員依鄰地界址逕行施測,其中東西向界址依牆壁中間及其延長為界,南北向界址為參照舊地籍圖施測,經套繪結果並無不符,又重測後面積為九九.二九平方公尺,較原登記面積一0三平方公尺,減少三.七一平方公尺之原因,依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第一測量隊分析,係原面積計算些微誤差所致,此有該隊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八八)測隊一字第一0三二號書函附卷可憑,況原告及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人員亦均稱:重測後鄰地面積亦減少,不知有人增加面積。
綜上所述,本件重測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核無違誤,被告將重測結果公告一個月,並通知原告,自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妥,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陳雅香
法 官 黃本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謝廉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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