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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三三號
原 告 甲○○
送達
被 告 外交部
代 表 人 田弘茂
右當事人間因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
又國家賠償法所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該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亦有明文。
是依國家賠償法對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於民國七十五年間持(六八)MFA0000000號護照,向我國駐洛杉磯辦事處申請延期加簽,雖經該處准予延期加簽一年,然同時註銷其回台加簽,致其瞬間在國外淪為「無國籍之難民」,而造成家庭、事業及精神上之損失,為此請求外交部賠償新台幣二千萬元,經該部拒絕,為此提起行政訴訟(起訴狀誤載為行政訴願)請求國家賠償云云,依首開說明,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林育如
法 官 楊莉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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