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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主任委員)朱兆銓
訴訟代理人 陳 權
乙○○
丙○○
右當事人間因證券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台八十
九訴字第一四三七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名佳利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名佳利公司)監察人山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在集中交易市場轉讓名佳利股票一、二五七、○○○股,未依規定於股票轉讓前向被告申報,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規定,被告乃依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八八)台財證(三)字第○一○九一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六萬元(折合新台幣十八萬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依證券交易法發行股票公司之監察人,將其持有之該公司股票質押於金融機構,因擔保價值不足,遭質押銀行賣出,是否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規定,而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予以處罰?(一)原告主張:
⑴原告以個人名義持有名佳利公司之股票共計一、二五七、○○○股,質押於萬泰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泰票券公司),委託保證發行商業本票,嗣因受八十七年十一月間金融風暴影響,股價無量下跌,造成原提供股票質押不足,按民法第八百九十二條固有規定:「質物有敗壞之虞,或其價值顯有減少,足以害及質權人之權利者,質權人得拍賣質物‧‧‧」同法第八九四條規定:「前二條情形質權人應於拍賣前通知出賣人。」
唯萬泰票券公司竟未於事前通知,於同年十一月六日股市營業時間(早上九點開盤至十二點收盤)逕由集中市場賣出上述股票,並將出售所得價款,沖抵保證發行商業本票額度,事後以郵局存證信函告知,但以存證信函上郵戳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十二點觀之,原告收受上項函件必在當日下午以後,足見其通知時效已在出售股票之後,更足證原告在股票出售前毫無所悉,以致原告確實無法依規定於轉讓前向被告辦理申報。
依行政院決定書所提被告曾電洽萬泰票券公司,該公司告知依合約原告無法補足擔保品時,將變賣股票,變賣股票後再另以書面通知云云,推測原告應已知悉而得於事前申報,有違常理。
被告因而據以處罰原告,亦難昭折服。
況縱令質權人(萬泰票券公司)得因擔保物價值不足,逕予處分,惟按實際案例,借貸雙方往往經由協議,鮮有立即處分質押擔保物之行為,故萬泰票券公司雖曾口頭通知補足擔保品價值,一方面仍派員與原告進行研商處理方案,另方面卻同時在集中市場以質權人名義直接委託證券商賣出質押股票(此可查閱證券買賣交割單得之),並非以出質人名義賣出。
其變賣前既未告知,僅於變賣當日交易完成後(中午十二時)寄出存證信函,略以:「若‧‧‧無法補足押品,本公司將代為處理質押‧‧‧之名佳利公司股票。」
云云,非特有違誠信原則,且未盡善良管理人告知股票持有人之責,被告據以科處原告罰鍰,應無理由。
⑵萬泰票券公司雖曾口頭通知原告補足擔保品,唯「通知補足擔保品」與「通知賣出擔保品」,兩者並不相同,萬泰票券公司於賣出股票後始通知原告,顯有違民法第八百九十四條之規定。
復查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內部人持股轉讓申報書填表須知關於第五項「預定轉讓持股情形」明定:(一)本次申報欲轉讓股票之數量,請於轉讓股票欄內填明,未填明者,本會即予以退件。
(二)每次申報轉讓之有效期間為一個月;
自本會收件日起算三日後始得轉讓。
又第七項敘明:「本申報書應申報事項未填明或申報錯誤,經本會退件者,視為未申報。」
如上述,債權銀行即使通知補足擔保品,但並未以書面正確告知欲於何時賣出?質押股票若干?原告所負責之公司在無法獲得確切資訊狀況下,實無從依規定申報,其不得已也,非不為也。
被告不查遽予罰鍰處分,實欠公允。
(二)被告主張:
⑴按「已依本法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其股票之轉讓,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一)經主管機關核准或自申報主管機關生效日後,向非特定人為之。
(二)依主管機關所定持有期間及每一交易日得轉讓數量比例,於向主管機關申報之日起三日後,在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為之。
但每一交易日轉讓股數未超過一萬股者,免予申報。
(三)於向主管機關申報之日起三日內,向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特定人為之。
經由前項第三款受讓之股票,受讓人在一年內欲轉讓其股票,仍須依前項各款所列方式之一為之。
第一項之人持有之股票,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
「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者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分別為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前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
次按被告七十七年八月廿六日()台財證(二)第○八九五四號函釋說明二:「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監察人時、除當選為董事、監察人之代表人持股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之股票,及該政府或法人之持股,亦有前開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二十五條、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有關董事、監察人持股規定之適用。」
又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百七十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罰‧‧‧」。
⑵次按金融機構實行質權,依民法第八百九十二條之規定係以拍賣之方式為之,另依民法債篇施行法第十四條規定,在拍賣法未公布前係以照市價變賣之方式為之,該變賣方式亦為買賣方式之一種,出賣股票者仍為提供股票質押之出質人,故本案原告甲○○既為出質人,依法即為出賣人,經查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在集中交易市場轉讓名佳利股票一、二五七、○○○股,未依規定於股票轉讓前向被告申報。
被告乃以其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之二第一項第二款,依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分其罰鍰陸萬元,於法洵無不合。
⑶原告訴稱「渠因金融風暴影響,股價無量下跌,致原提供股票押質不足,而質權人萬泰票券公司竟未事前通知即賣出股票,以沖抵保證發行商業本票額度,並未盡善意管理人告知股票持有人之責,是被告據以處分,應無理由」云云。
經查:(一)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內部人轉讓所屬公司股票前,須向被告申報之立法目的,在健全證券市場發展,維持市場秩序,防杜內部人藉公司上市或內幕消息轉讓持股,影響市場交易秩序、股東之權益及交易之公平,換言之,其立法意旨即在強調藉由資訊之事前揭露,以達交易之公平等目的,而此一資訊事前揭露之義務並不因股票是否設質,或是否由本人之帳戶賣出有所不同。
(二)據實務作業,銀行接受客戶股票質押時,係以該股票最近三個月(或六個月)平均價與其前一日收盤價孰低做為評估標準,其放款額原則不高於百分之六十,若其擔保品價值低於約定價值(例如:放款值一點五倍)時,即要求客戶補提擔保品或做部分償還,否則在通知客戶後,即將其股票賣出;
且民法第八百九十二條規定:「因物質有敗壞之虞,或其價值顯有減少,足以害及質權人之權利者,質權人得拍賣質物‧‧‧」,而同法第八百九十四條規定:「前二條情形質權人應於拍賣前通知出質人。」
於本案,被告前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電洽質權銀行萬泰票券公司業務部,據承辦人員表示,該公司與客戶簽訂委託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確立授信額度及期間後,如於契約所定期間內有擔保品價值減少或不敷擔保債權情況時,該公司皆依合約規定,先經事先通知或催告,如仍不獲補提擔保品始逕行對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行使各項權利,故該公司於處理有關授信擔保品時,皆循前述通案方式處理,並電傳該公司「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佐證。
是本案據萬泰票券公司告知被告內容,其應已依約定而履行事前通知之義務,而此亦可從原告訴狀中已自認「萬泰票券曾口頭通知補足擔保品」予以印證,故原告所訴,實無可採。
再者,質權銀行處分質物時,其是否通知出質人,係屬當事人契約約定事項,與本案行政處分無關,且審諸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之規定,質權銀行是否通知出質人賣出股票,本非公司內部人踐行申報義務之必要條件,否則內部人恐將以此卸責而無法達到前揭規定之管理目的,並影響證券市場之健全發展。
(三)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百七十五號解釋,人民應受行政罰之行為須以過失為責任條件,而過失之含義,依實務及學界之見解,與刑法上過失並無不同。
參照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故於本案,鑒諸一般人對自有之財產均克盡相當之管理注意義務,是原告將其股票提供銀行作為債務之擔保,自應注意其擔保價值是否適足,以免其財產遭到處分,而生損失,且本案設質之標的物既為上市公司股票,其市價每日均刊載於各大報紙,縱使銀行未依法履行拍賣前通知之義務,原告基於對自有財產管理之注意,亦應知其設質股票擔保價值不足,勢將遭債權人處分之結果,從而實難諉稱事先不知情,致無法履行申報義務。
故本案原告未依規定事前申報轉讓持股,應屬「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而顯有過失,依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自當受行政處分,不得據以免責。
綜上所述,原告之訴核無理由,謹請依法駁回。
理 由
按「已依本法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其股票之轉讓,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二、依主管機關所定持有期間及每一交易日得轉讓數量比例,於向主管機關申報之日起三日後,在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為之。
但每一交易日轉讓股數未超過一萬股者,免予申報。
‧‧‧第一項之人持有之股票,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
「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者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分別為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前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
次按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七十七年八月廿六日(77)台財證(二)第○八九五四號函釋說明二:「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監察人時、除當選為董事、監察人之代表人持股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之股票,及該政府或法人之持股,亦有前開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二十五條、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有關董事、監察人持股規定之適用。」
又司法院釋字第二百七十五號解釋:「‧‧‧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罰‧‧‧」。
查本件原告係名佳利公司監察人山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在集中交易市場轉讓名佳利股票一、二五七、○○○股,未依規定於股票轉讓前向被告申報,被告以其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規定,乃依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以六萬元罰鍰。
被告不服,主張係因股票質押於萬泰票券公司,因股價下跌,萬泰票券公司以質押擔保品不足,逕在集中交易市場變賣股票,並未事前告知,致其未能於轉讓前申報,伊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應受處罰云云,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
經查金融機構實行質權,依民法第八百九十二條之規定係以拍賣之方式為之,另依民法債篇施行法第十四條規定,在拍賣法未公布前係以照市價變賣之方式為之,該變賣方式亦為買賣方式之一種,出賣股票者仍為提供股票質押之出質人,本件原告既為出質人,依法即為出賣人,而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在集中交易市場轉讓名佳利股票一、二五七、○○○股,未依規定於股票轉讓前向被告申報,顯已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之二第一項第二款,自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予以處罰。
復查,據實務作業,銀行接受客戶股票質押時,係以該股票最近三個月(或六個月)平均價與其前一日收盤價孰低做為評估標準,其放款額原則不高於百分之六十,若其擔保品價值低於約定價值(例如:放款值一點五倍)時,即要求客戶補提擔保品或做部分償還,否則在通知客戶後,即將其股票賣出;
且民法第八百九十二條規定:「因物質有敗壞之虞,或其價值顯有減少,足以害及質權人之權利者,質權人得拍賣質物‧‧‧」,而同法第八百九十四條規定:「前二條情形質權人應於拍賣前通知出質人。」
本件原告於其訴狀內已自認萬泰票券公司於賣出股票前,曾口頭通知原告補足擔保品,則其當知未補足擔保品,股票即將被賣出。
況查一般人對自有之財產均應克盡相當之管理注意義務,原告既將其股票提供銀行作為債務之擔保,自應注意其擔保價值是否適足,以免其財產遭到處分,而生損失,且本件設質之標的物為上市公司股票,其市價每日均刊載於各大報紙,原告基於對自有財產管理之注意,亦應知其設質股票擔保價值不足,勢將遭債權人處分之結果,從而實難諉稱事先不知情,致無法履行申報義務,故本件原告未依規定事前申報轉讓持股,自難諉稱並無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二百七十五號解釋,自不得據以免責。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依規定於股票轉讓前向被告申報,被告處以罰鍰六萬元,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李得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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