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89,訴,1692,2001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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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九二號
原 告 邰港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經(八
九)訴字第八九○八八○七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五十七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
又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係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收受被告機關之舉發審定書,此有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原處分卷內可稽。
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算,至同年五月一日即已屆滿(按應計算至四月三十日至,惟該日為星期日,依法應順延一日至五月一日)。
原告遲至同年五月二日始向經濟部提起訴願,有附於訴願卷內之專利訴願書一紙可按(其上載明經濟部之總收文時間為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原應駁回其訴願,然經濟部仍為實體之訴願駁回決定,雖其理由尚非妥適,但結論尚無不同。
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
三、況且退一步言之,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收受訴願決定書(見訴願卷內所附之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則其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起算,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即已屆滿。
原告卻遲至同年十月十二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亦已再次逾法定不變期間。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帥嘉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林麗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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