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89,訴,196,2001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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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六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
代 表 人 (局長)梁樾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徵收補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第五○四-一、五○四-六、五○四-七地號土地三筆(下稱系爭土地)位於桃園市○市○○道路路段,民國五十一年由前台灣省公共工程局(後改制為台灣省住宅及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省住都局)負責闢建道路,並由桃園市公所辦理用地取得,完工後編為桃園市○○路○段即台四線省道,移交被告接養,其後未再辦理拓寬工程。

原告於八十年六月就系爭土地請求被告辦理補償,經被告於八十年十一月六日以規八○-一六○-四六五-三號函復略以有關已依都市計畫寬度興闢使用之既成道路不列入本次取得範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台灣省政府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八八府訴三字第一四四六七九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復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提起本件行政給付訴訟。

乙、兩造聲明: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四、五二八、七六○元。

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原告可否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二條、司法院釋字第四○○號解釋,請求被告給付徵收補償費?丁、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早經台灣省政府交通處(按應係同府公共工程局)闢建為桃園市○○路○段即台四線道路,迄未依法發給徵收補償費,迭經原告向各機關陳情,被告均以無預算為由搪塞,嚴重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系爭土地八十九年七月份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六一、三○○元,依近年來土地徵收之慣例,均以公告現值加四成為計算地價補償之標準,系爭土地合計為一、二一八平方公尺,總計被告應予補償之地價為一○四、五二八、七六○元,原告自得依司法院釋字第四○○號解釋意旨、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訴求被告給付。

行政院六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台六十九內字第二○七二號函業經司法院釋字第四○○號解釋,認與憲法第十五條規定意旨不符,應不再援用,且該項函示係針對日據時代八米以下之巷道所為,與系爭土地之情況有別,詎被告仍將之奉為拒絕給付之理由,實屬無理。

系爭土地與鄰近第三人林清江等人、巫陳月英、江武雄、郭健章等人所有之坐落桃園市○路段一七七一、一七七一-二○、一七七一-一八、同市○○段二○○、二○一、二○五、二○六及二○八土地,為同時由省住都局於五十一年間施工闢為道路,然該林清江所有上開一七七一地號土地部分於六十五年十月六日,林文清等人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巫陳月英、江武雄於七十年一月二十日、郭健章等人於八十年二月六日分別經桃園市公所、被告之前身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完成徵收。

尤有進者,各級政府於七十八年後大肆徵收取得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計其數,而已完成徵收之保留地尚未完成規劃使用者亦不在少數,系爭土地供作道路使用迄今已近四十年,久不予發放地價補償,與平等原則有違,被告所謂暫不列入取得範圍、經費短絀及苟給付原告地價補償有違平等原則、鄰近土地係八德市第二期第三年工程所為云云,均不足採。

原告縱曾於五十九年間出具同意書供被告無償使用屬實,當時處於戒嚴時期,政府機關之要求豈能不予同意,況原告僅不向當時之台灣省政府交通處公路局收受租金,並未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是以不影響原告是項地價補償之請求。

至於原告於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之訴願行為,亦不影響本件起訴。

司法院釋字第四○○號解釋係因前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二四七九號判決,對於該案件第三人所有土地經闢為八米巷道,依行政院六十九內字第二○七二號函駁回其訴而為之解釋,受該是項判決之當事人尚得依解釋意旨提起再審之訴,況原告之訴並未經判決,豈有不可援用解釋之理?又該項解釋係針對八米巷道所為,八米巷道之訴請發放徵收補償尚且不再援用該項函釋,更遑論系爭土地經闢建者為二十米寬之省道,從而被告以其將分十五年予以徵收據為拒絕給付之理由,亦屬無據。

戊、被告主張:查系爭土地位於桃園市已興闢完成之都市○○道路路段,工程完工並改為省道後,方移交被告接養,此後未再辦理拓寬工程,被告於七十七年間辦理院頒「加速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取得及財務計畫」時,依當時台灣省政府七十七年七月十九日七七府建四字第一五三○七四號函轉「台灣省執行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取得方案」工作會報第六次會議紀錄決議:「已依都市計畫寬度興闢使用之既成道路不列入本次取得範圍。」

及台灣省政府七十八年四月六日府建四字第三六一二五號函釋「已依都市計畫寬度興闢使用之既成道路,因無行政院六十九年台內字第二○七二號函補充之事項,暫不列入本次取得之範圍。

」辦理,暫緩辦理徵收系爭土地,並無違誤。

而行政院六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台六十九內字第二○七二號函應不再援用,業經八十五年司法院釋字第四○○號解釋有案,惟上開解釋僅向後生效,並不溯及既往,原告於八十年向被告請求徵收補償,被告當時依其時適用之法規及函釋復知原告暫緩徵收,應無違誤。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與鄰近第三人郭健章等人所共有之桃園市○○段二○○、二○一、二○五、二○六、二○八地號等土地均屬同路段,且亦為同時由省住都局於五十一年間施工闢為道路...,有違平等原則云云。

惟查該等土地係被告辦理省道台四線,經八德大湳都市計畫第二期第三年公共設施保留地拓寬工程,與系爭土地非屬同一路段,因該路段都市計畫寬度為二十公尺,而當時實際路寬為十九公尺,尚未依都市計畫寬度拓寬完成,故依院頒「加速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取得及財務計畫」辦理徵收,其與系爭土地所在道路已依都市計畫寬度興闢完成使用之既成道路情形不同,兩者不能相提並論。

司法院釋字第四○○號解釋私有既成道路土地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但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明定期限籌列經費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是被告即已積極清查轄區○○○道路土地面積及所需之徵收補償費,並研擬分十五年編列預算計畫報請行政院設法籌措編列經費,顯已依司法院上開解釋積極辦理。

私有既成道路未徵收補償問題之形成,有其時代背景之各種因素所造成,而各級政府均因經費困難而不能全面徵收補償,顯然為全國通案性問題,故不能僅就原告系爭之土地,單獨籌列經費辦理徵收補償,以維平等原則。

系爭土地原係原告同意無償永久作為道路使用,(不論當時無償提供之原因為何,當時並非所有道路工程用地均為無償提供。

),被告自接養後未再辦理拓寬工程,純為接養單位,並未違反原使用目的,難謂被告強行使用,故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懇請依法駁回其訴。

理 由甲、程序部分: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九款固定有明文。

卷查原告曾於八十年六月間就系爭土地申請被告之前身-即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辦理徵收補償,經該局函復以該土地未列入行政院頒「加速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取得及財務計畫」之取得範圍,應暫緩徵收,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台灣省政府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以八八府訴三字第一四四六七九號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有該訴願書影本存卷足稽。

惟該訴願決定並非前揭法律規定之確定判決,故原告就同一事件另提起本件給付之訴,要非法所不許,合先敍明。

乙、實體部分: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前於五十一年由前台灣省公共工程局施工闢建為桃園縣桃園市○○路即台四線省道供公眾通行等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同意使用承諾書等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

茲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依此事實,向被告請求給付徵收補償一○四、五二八、七六○元,是否於法有據?經查土地之徵收及補償事項,現行法係規定於土地徵收條例,依該條例規定,關於土地徵收補償,應由需用土地人與土地所有權人以協議價購或其他方式取得,如無法取得時,再提出徵收土地之申請,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核准後,通知權利機關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即公告三十日,需用土地人則將補償地價繳交主管機關,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轉發,否則徵收案從此失其效力,此觀該條例第十一、十三、十四、十七、十八、十九、二十等條之規定自明,是提出徵收土地之申請,其核准機關為內政部,徵收補償機關則為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至被告頂多為系爭道路之養護機關,並非徵收補償機關,原告以之為被告,請求給付徵收補償,被告適格自有欠缺。

查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

規定此項徵收及其程序之法律必須符合必要性原則,並應於相當期間內給予合理之補償(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五號解釋意旨參照)。

是土地徵收之性質,係行政處分,事實行為無從構成土地徵收。

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經政府已闢建為道路,並供公眾使用多年,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徵收補償費乙節,難謂妥適。

次查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八條固訂有明文。

原告雖主張其訴之聲明係依照司法院釋字第四○○號解釋作為請求權依據。

惟按「關於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應以法律定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此即法律保留原則。

而關於土地之徵收及補償之事項,依現行土地徵收條例規定,關於土地徵收補償費,應由需用土地人先與土地所有權人以協議價購或其他方式取得,如無法取得時,再提出徵收土地之申請,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核准後,通知執行機關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即公告三十日,需用土地人則將補償地價繳交主管機關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轉發,否則徵收案從此失其效力;

又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前項查處情形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土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此觀土地徵收條例第十一、十三、十四、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二等條之規定自明。

因此關於徵收補償地價之發放,應以需用土地人已經申請徵收並經核准為前提,亦即必須已經徵收土地,方有補償可言;

對補償金額不服,始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而本件並無徵收處分之存在,為原告所是認,則二造間並無發生財產上給付請求權之公法上原因。

原告遽行訴求被告給付徵收補償,核無依據,不能准許。

至司法院釋字第四○○號解釋固指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若在某一道路範圍內之私有土地均辦理徵收,僅因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而以命令規定繼續使用,毋庸同時徵收補償,顯與平等原則相違等語,惟該解釋內亦明言「國家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亦即應依實定法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而非謂「國家應依本解釋辦理補償」;

此另由該號解釋亦敘明:「...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

...」等語,足證該解釋僅係為國家立法及施政之指針,並非可作為向國家請求財產上給付之公法上原因。

原告另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補償之期限及得以土地債券搭發補償)請求給付徵收補償乙節,惟按:「土地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其他法律有關徵收程序、徵收補償標準與本條例牴觸者,優先適用本條例。」

土地徵收條例第一條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是有關土地徵收自應優先適用土地徵收條例,原告所引據之前揭土地法相關規定,並不足取。

本件土地既未經政府徵收,不得請求給付徵收補償,已論敍如上,故原告另舉鄰近第三人郭健章等所有桃園市○○段第二○○等地號土地均經徵收並予補償云云,因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不另為論列,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百修
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梁力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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