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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八號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私立淡江大學
代 表 人 丙○○校長)
訴訟代理人 丁○○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台
(八九)訴字第八九0七三一一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事實概要:緣原告參加被告民國八十八(以下同)學年度教育科技學系申請入學 考試,因原告該次入學申請考試成績總分為七十三點二六六七分〔其中面試(占 百分之八十)成績五十六點二六六七分;
推薦資料評審(占百分之二十)成績十 七分〕,未達該學系最低錄取總分九十一點六分,故未獲錄取。
原告認為被告教 育科技學系此次入學申請面試成績以占百分之八十比例方式計算過高,損害其權 益等由,向被告及教育部多次陳情,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教育部八十九年六 月二十六日台(八九)訴字第八九0七三一一二號訴願決定駁回。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兩造之爭點:
㈠被告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八八)教招字第0二九號函是否為行政處分?㈡本院可否事後審查申請入學考試評分口試之比例及成績?⒈原告主張之理由:
⑴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機關,而原處分機關為被告。
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人民與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因受託事件涉訟者,以受託之團體或個人為被告。
被告與教育部兩者之間,不僅是受託且有授權行使公權力之關係。
被告為財團法人亦屬團體;
因此,被告雖為私校,被列為被告,於法有據。
如果被告堅持否認自己「非對外有得行處分權能之行政機關」,則被告以自己名義發布之八十八學年度教育科技學系所錄取之十名申請入學之學生錄取應無效並飭令退學。
⑵被告故意佈下違法、違憲不公不正不法之辦法,將招生錄取評分面試訂在80%,既無要求條件,又無需憑證,而給予面試官以人為自由操控決定占考生80%錄取與否之生殺大權,考生已「喪失掌握『操之在我』的公平競爭之權利」。
正當考生祇有引頸由面試官任意宰割。
此種錄取以面試80%評分法,不必要作專業分析。
依常理,任誰一看,即知此法不公,行之必然損害正當考生權益。
原告就是在此評分法下,被告故意利用面試80%,以為操控權,硬將原告面試壓低至56分不及格,致使原告未達被告教育科技系最低錄取總分,未被錄取。
原告自信即使達不到最高95分以上,最少也在中等75分以上。
如以今日社會一般考試之面試習俗與常情,祇要面試時之考生,儀容端莊,態度謙恭有禮,口齒清晰,答問思緒有條理,反映不慢,此等基本條件,原告均具備,最少也應給原告及格分數60分,但卻給不及格分數56分,令人氣極。
顯然被告深恐原告被錄取,影響其既定安排人選,不顧世俗正義,昧著良心,故意利用以面試80%可以人為操控權,硬將原告面試成績壓低至「不及格」;
致使原告未達被告該系最低錄取總分91.6,而未被錄取。
雖經原告一再向教育部檢舉被告在訂定招生簡章中之評分法時,就故留漏洞,以便於以人為作弊,但教育部不但不追究被告教育科技系訂定錄取評分百分比之不法責任,不給原告應得的權益受損,反指原告無理,駁回訴願。
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廿九日給原告復函中,已承認面試所占百分比過高問題,在被告申請入學會議中檢討,並已決議明(89)年度起,各學系所占例「不得『高於』50%」,證明被告教育科技學系「原所訂的面試80%是錯的」。
因此也更證實原告在參加被告八十八學年度教科系申請入學考試中,除遭受「人為暗中壓低評分」外,尚遭受書面「不法百分比侵權」達30%是不爭之事實,證明原告確是權益受損。
被告以專業學術判斷為由,掩飾其錄取以面試80%百分比評分法之決策,不公違法行為。
可從下列兩種分析,看出專業學術判斷之說,是無聊的無稽的:①八十八年度招生前,由這些專業人將錄取面試比在80%,考完後,於當年七月二十九日,又由這些專業人將錄取面試評分比降為50%,一次下降30%,還有何專業學術判斷可言?②在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給原告回函中,特別提出「各學系」,於明(89)年起,面試所占比例,不得高於50%。
有「各學系」三個字,還能以專業學術判斷因素存在否?謊言,不點即破。
被告辯稱:在給原告八十八年七月二日二十九日回信中所稱原招生時錄取面試80%評法,當年考後即將錄取面試評分改為不得高於50%,是屬於每年招生考試後,例行修訂下一學年度簡章之常規,此種遮醜說法,難以令人信服,祇有越遮越醜。
當然,招生簡章中如修正各類組系之學科、術科,要求條件,或考場規則或收費標準等等,原告能理解,確有其必要性。
但「招生錄取百分比評分法」,為涉及考生考後「考生錄取與否重大權益」,此係關係考生權益關鍵所在,豈可輕易變動,一旦大幅修正錄取百分比,就須考慮修正前考生權益受損,產生不公之補救,方是正理。
如果招生錄取百分比,可以任意亂改,使今年考生吃虧,明年考生占便宜,這樣作法,能公平、公正嗎?這豈不是明顯任由學校玩弄權術了嗎?如果說得更明白點,淡大已至「玩法」,甚至「無法無天」。
⒉被告主張之理由:
⑴查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僅得對於中央或地方官署之行政處分為之。
所謂官署,乃依法組織之國家機關,且對外有得行處分之權能者。
所謂行政處分,則指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行政法院四八年裁字第一六號裁定)。
本件被告私立淡江大學,性質上乃屬財團法人,非依法組織之國家機關,尤非對外有得行處分權能之行政機關,其校務之處理,亦不能發生公法上之效果,是乃原告以之為被告而提起本訴,即屬當事人不適格。
⑵按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固得依法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惟人民得提起行政訴訟者,以原處分違法為限。
若以原處分為不當者,雖得提起訴願,要不屬行政訴訟之範圍,行政法院著有明例(行政法院四0年第二0號判例)。
本件原決定機關教育部,以原告未達最低錄取標準,依據被告私立淡江大學八十八學年度招生委員會第四次會議紀錄及該次教育科技學系考生成績冊,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意旨,認屬專業之學術判斷,理當尊重,原決定自非違法,揆諸上揭法例,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於法顯有未洽。
次查原告參加被告私立淡江大學之八十八學年度教育科技學系申請入學考試,既未達該學系最低錄取總分,則其未獲錄取,要無權利取得之可言,證諸行政法院判例:查提起行政訴訟,須因官署之處分,損害其權利,始得為之,故以權利之存在為起訴之前提要件;
若原告並無權利之存在,則官署之處分,對其根本不生損害與否之問題,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為法所不許(行政法院五九年第六一七號判例),基上足證原告之訴毫無理由。
理 由
關於被告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八八)教招字第0二九號函是否為行政處分部分:
按「各級學校依有關學籍規則或懲處規定,對學生所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行為,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並損及其受教育之機會,自屬對人民憲法上受教育之權利有重大影響,此種處分行為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
受處分之學生於用盡校內申訴途徑,未獲救濟者,自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教師升等評審之權限,係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之行使,其對教師升等通過與否之決定,與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對教師升等資格所為之最後審定,於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均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
受評審之教師於依教師法或訴願法用盡行政救濟途徑後,仍有不服者,自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八二號、第四六二號解釋參照。
復按「私立學校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立案後,始得招生;
其招生辦法及所、系、科、組、班、級名額,應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
,私立學校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試辦申請入學招生辦法於八十六年八月八日經八十六學年度招生委員會議通過,並經教育部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台高㈠字第八七一一七五五八號函備查在案,有上開試辦申請入學招生辦法影本附訴願卷上冊可按。
依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及上開私立學校法規定,足認被告係受教育部委託辦理申請入學之招生事宜,對申請入學考生錄取與否,應視同行使公權力之官署所為之處分行為,足以影響原告受教育之機會,自屬對人民憲法上受教育之權利有重大影響,此種處分行為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
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法之所許,被告所辯非行政處分乙節,核不足採。
㈡本院可否事後審查申請入學考試評分口試之比例及成績?查教育部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台高㈠字第八七一一七五五八號函核定被告試辦申請入學招生辦法第六條規定:「相關(院)系受理申請報名作業及組成甄選小組審查各申請人資料,其審查方式:⒈初審:由教務處註冊組辦理申請資格之審查,查。
⒉複審:初審通過者,由各系組依申請入學招生簡章中所列各系組自訂之甄選方式辦理。
⒊決審:由招生委員會依複審結果決定錄取名單。」
;
第七條規定:「申請入學之錄取名額除依據教育部之相關規定外,並以當年度公告之招生簡章所定名額為限。」
。
次查,被告八十八學年度試辦申請入學招生簡章壹、有關教育科技學系訂明招生名額十名,並就甄審方式及項目、評分方式規定:「1面試(百分之八十)2推薦資料評審(百分之二十)」;
同簡章伍、評分方式:二、另規定:「學科採計及錄取之最低標準由招生委員會訂定;
依甄審總成績順序錄取‧‧‧(以下略)」,可知已就教育科技系之有關招生事項詳為規定。
該項考試之所有招生作業規範係由招生委員會通過,明列於招生簡章。
其中有關各系錄取名額及甄審、評分方式,亦均明訂於簡章中與報名表一併發售,故報名參加之考生應已詳閱簡章之內容。
本件原告擬申請入學被告教育科技學系,該系最低錄取標準前經被告八十八學年度招生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核定為總分九十一點六分,原告考試成績為面試五十六點二六六七分,推薦資料評審十七分,總分為七十三點二六六七分,未達前揭最低錄取標準,乃未獲錄取,此有被告八十八學年度招生委員會第四次會議紀錄及「八十八學年度大學申請入學考試考生成績總表」教育科技學系考生成績冊等影本附訴願卷可稽。
原告於報名前應清楚明白招生簡章有關「1面試(百分之八十)2;
推薦資料評審(百分之二十)」及「學科採計及錄取之最低標準由招生委員會訂定;
依甄審總成績順序錄取‧‧‧(以下略)」等規定,始報名參加應考,自不得於事後未獲錄取時,再行對之提出異議。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故意利用面試80%,以為操控權,硬將原告面試壓低至56分不及格,致使原告未達被告教育科技系最低錄取總分,未被錄取乙節,認考試評分不公平部分,除原告尚乏證據證明,以實其說,尚難遽予採信外,依司法院大法議釋字第三一九號、第三八二號及四六二解釋意旨,核屬本於專業之學術判斷範圍,除非未遵守相關之程序或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判斷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
被告既已遵守是次招生之相關程序,原告復未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判斷之可信度與正確性,自應尊重該評分之判斷。
本院自不得事後審查申請入學考試評分口試之比例及成績。
原處分既無不當,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不合。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陳雅香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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