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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號
原 告 中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行政院新聞局
代 表 人 (局長)蘇正平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右當事人間因廣播電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台八十
九訴字第一四四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係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被告以其製播之中都卡通台頻道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十四時三十分播出之節目內容,有涉及廣告化情事,違反行為時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及廣播電視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乃依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五條之二規定,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八八)建廣五字第○七九八七號函,處原告罰鍰三萬元(折合新台幣九萬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再訴願、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1、原告係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其製播之中都卡通台頻道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播出之節目內容,有涉及廣告化情事,是否已違反行為時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及廣播電視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而應依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五條之二規定予以處罰?
2、原告已將前揭節目播出之時段賣給第三人製播自製節目及自行招攬廣告,是否得卸免公法上之義務?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1、根據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判例要旨:「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
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今原告接獲原處分書時,僅有書面記載,並未見側錄帶或任何其他證據證明原告確曾播出系爭廣告,實與前揭行政法院判例要旨所言相違背,亦難昭原告信服(原告於言詞辯論時,就違章事實已不再爭執)。
2、退萬步言,縱認原告確曾播出系爭節目與廣告,惟據下列各點理由,亦不應處分原告:
⑴按有線電視法自八十二年八月十一日由立法院通過,總統公佈施行後,即脫離廣播電視法規範範圍,而成為有線電視營運及播送之特別法,並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公佈為有線廣播電視法。
從而現行之廣播電視法所規範之電視,僅限於「無線」電視台及廣播電台,而修正後有線廣播電視法所規範者,則為「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系統經營者及頻道供應者(即原告),該二法之規範對象洵屬有間。
就本案而言,原告並非供應節目予無線電視台之節目供應者,非屬「廣播電視法」所規範之對象,原告於行為當時,係屬「有線廣播電視法」所規範之「頻道供應者」,並非「廣播電視法」所規範之對象,自不得以廣播電視法之罰則相繩。
此觀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二條規定:「廣播節目製作業、電視節目製作業、廣播電視廣播業為無線廣播、電視電台、有線電視系統及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策劃、製作節目或廣播者,應分別依廣播電視法、有線電視法及其他相關法規辦理。」
益徵明瞭;
蓋原告係製作供應節目予「有線電視系統及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之電視節目製作業(即有線廣播電視法所謂之「頻道供應者」),自應適用「有線廣播電視法」。
被告以原告違反「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九條之一之規定,而依「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五條之二規定,核處原告罰鍰,實屬於法無據。
⑵依修正後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二條之規定,「節目」係指「系統經營者」播送之影像、聲音...。
「廣告」係指「系統經營者」播送之影像、聲音,內容為推廣商品、觀念、服務或形象者。
是以,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章有關節目管理之相關規定,係針對「系統經營者」所定之條款,且並未有準用於頻道供應者之規定,故頻道供應者所播送之節目縱有節目廣告化之嫌,然在有線廣播電視法無明文處罰「頻道供應者」之情況下,自不應受該法之處罰。
被告援引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核處原告罰鍰,於法未合。
⑶又原告僅單純受託播出系爭節目及廣告,該節目或廣告內容、編排方式均由「夏比泰公司」享有著作權法所賦與之權利,依契約之精神及著作權法之規定,原告並無權更改系爭廣告內容,若原告任意更改其內容將有侵害其著作權之虞,並非如再訴願或訴願決定書所稱僅為私人契約關係云云。
(三)被告主張之理由:
1、「衛星廣播電視法」業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查「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本法公布施行前經營衛星廣播電視業務者,應於本法施行後六個月內,依本法規定申請許可。
原告雖已依法取得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經營許可,惟本案發生時原告尚未依法辦理登記,故仍應適用廣播電視法。
2、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之設立,應經新聞局許可,其節目內容及有關管理事項準用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四條之規定。」
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為廣播電視法之範疇,殆無疑義。
同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廣播電視節目內容,不得有違背政府法令之情形。」
違反者,依同法第四十五條之二規定得處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緩,並沒入其節目。
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二條規定:「廣播節目製作業、電視節目製作業、廣播電視廣告業為無線廣播、電視電臺、有線電視系統及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策劃、製作節目或廣告者,應分別依廣播電視法、有線電視法及其相關法規辦理。」
另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節目應維持完整性,並與廣告區分。」
3、按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五條之二所指之「經營、策劃、製作、發行、或託播廣播電視節目、廣告、錄影節目帶者」,依同法第二條第十一款之規定,乃稱其為「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者」,查原告領有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許可證,其為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應無疑義,屬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九條之一之管理範疇,違反者,依廣播電視法處罰,自不待言。
至原告訴稱其非屬「廣播電視法」規範之對象云云,惟查有線廣播電視法所規範者,為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並不在規範範疇內,本案原告係被告設立有案之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屬廣播電視法規範之對象,被告依法核處,並無違誤,原告顯係對前揭法規適用,有所誤解。
4、原告所製播之「中都卡通台」頻道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十四時三十分起播出之節目,其內容除介紹減肥食品「謝樂喜強效塑身錠」之真人實驗神奇功效外,並於節目進行中標示獨賣熱線 (000000000),且搭配該產品廣告,其節目內容涉及廣告化,事實明確。
原告播出該等廣告,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被告依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五條二處以罰鍰新台幣九萬元,揆諸首揭說明,洵非無據。
次查,媒體為一社會公器,媒體傳播之影響無遠弗屆,身為傳播業者,自應承擔相對之社會責任,對其節目、廣告亦應使其符合法律規定社會規範而善盡自律之社會責任。
其所製播之節目或廣告自應符合廣播電視法相關規定,始得播送,原告為大眾傳播媒體業者,對社會影響力甚鉅,原告對其頻道播送之廣告自有注意之義務。
按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之規定係為維護公共利益,原告與第三人間之合約有何約定,純屬私權間之法律關係,不得據此免除其公法上應負之義務,原告對其播出之節目,未盡審查義務,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該等廣告違反法律規定甚明,原告疏於注意,令該違法廣告於其所製播之頻道中宣播,其行為違反廣播電視法,自應就其違法部分負其行政法上責任。
原告所辯,核不足採,被告依法核處,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自應予以維持。
理 由
一、按「廣播節目製作業、電視節目製作業、廣播電視廣告業為無線廣播、電視電臺、有線電視系統及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策劃、製作節目或廣告者,應分別依廣播電視法、有線電視法及其他相關法規辦理。」
,行為時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二條定有明文。
又按「本法用辭定義如下︰...一三、有線廣播電視節目(以下簡稱節目)︰指系統經營者播送之影像、聲音,內容不涉及廣告者。
一四、有線廣播電視廣告(以下簡稱廣告)︰指系統經營者播送之影像、聲音,內容為推廣商品、觀念、服務或形象者。」
、「節目應維持完整性,並與廣告區分。」
,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二條第十三款、第十四款、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另按「為管理與輔導廣播及電視事業,以闡揚國策,宣導政令,報導新聞,評論時事,推廣社會教育,發揚中華文化,提供高尚娛樂,增進公共福利,特制定本法。」
、「本法用辭釋義如左:...二、稱電視者,指以無線電或有線電傳播聲音、影像,藉供公眾直接之收視與收聽。
...一一、稱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者,指經營、策劃、製作、發行或託播廣播電視節目、廣告、錄影節目帶之事業。」
、「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之設立,應經新聞局許可,其節目內容及有關管理事項準用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四條之規定。」
、「...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管理規則...,由新聞局定之。」
、「廣播、電視節目內容,不得有左列情形之一:...二、違背...政府法令。」
、「違反第二十九條之一之規定,經營、策劃、製作、發行或託播廣播電視節目、廣告、錄影節目帶者,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沒入其節目。
」,廣播電視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二款、第十一款、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四十五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係經被告許可設立之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並領有被告核發之節目供應事業許可證,其具節目供應事業之身分。
原告製播之「中都卡通台」頻道,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十四時三十分起播出之節目,其內容除介紹減肥食品「謝樂喜強效塑身錠」之真人實驗神奇功效外,並於節目進行中標示獨賣熱線(000000000)電話字幕,且於節目中搭配插播該產品廣告,其節目內容涉及廣告化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之查側紀錄表附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既係經被告許可設立之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並領有被告核發之節目供應事業許可證,而為節目供應事業,則依首揭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九條之一之規定,其節目內容及有關管理事項準用該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四條之規定,而其中該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既明定:「廣播、電視節目內容,不得有左列情形之一:...二、違背...政府法令。」
,而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節目應維持完整性,並與廣告區分。」
之規定,既係政府法令,原告自不得違背。
惟其所製播之「中都卡通台」自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十四時三十分起播送之節目,節目內容涉及廣告化,已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暨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違背政府法令之事實明確,被告依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五條之二處以罰鍰新台幣九萬元,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原告所主張,顯對相關法規有所誤解。
其未盡注意之義務,任令該違法節目於有線電視播送系統頻道中播出,自有過失,應負法律上責任。
另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為維護公共利益,原告與第三人間之合約,純屬私權間之法律關係,不得據此免除其公法上應負之義務,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而被告依首揭規定,核處原告罰鍰,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復執前詞爭執,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黃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曹瑞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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