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事實
- 一、聲明:撤銷教育部暨國立台灣師範大學駁回原告申請補助延聘律師費
- 二、陳述︰
- (一)、原告原於國立台灣師範大學教育心理與輔導學系擔任助教,民國
- (二)、原告因「依法令執行職務遭受侵害而涉訟」,絕非因「個人因素
- (三)、原告絕無被告所稱「違反教師法事實」
- (四)、被告刻意迴護吳君等人,違反法定程序正義審理吳君誣控原告一
- (五)、被告非法「資遣」原告乙案,不但程序嚴重違法,又曲解法令,
- (六)、查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遭吳麗娟等同事挾怨報復,捏
- (七)、只要依法令規定執行職務,即合輔助辦法,無論是否故意或重大
- (八)、況本系同事吳君等人誣控原告原應構成誣告與妨害名譽等罪,何
- (九)、被告以「資遣」原告作為拒絕補助延聘律師費用,顯無理由。又
- (十)、綜上所陳,本案實因原告「歷年執行公務」遭同事挾怨報復,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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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國立台灣師範大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撤銷教育部暨國立台灣師範大學駁回原告申請補助延聘律師費用乙案之處分,並命該校補助延聘律師費用新台幣貳拾陸萬肆仟元整。
二、陳述︰
(一)、原告原於國立台灣師範大學教育心理與輔導學系擔任助教,民國八十七年九月甫改聘為講師,十一月本系同事吳麗娟、林世華等人於系務會議誣控原告違反教師法,不足勝任大學教師一職,要求將原告解聘。
由於所指控皆屬子虛,影響原告名譽與工作權至鉅,詎校方審理本案竟違反查案最低程予要求,原告鑑於本校偏頗不公,無法還我公道,迫不得已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委請律師向台北地檢署對吳麗娟等人提起誣告與誹謗之告訴,積欠律師公費新台幣貳拾陸萬肆仟元整。
由於吳、林夫婦誣控均由原告歷年擔任助教時期執行公務引起誤會所致,依「公務員工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二、三條,上開律師費應由學校負擔,詎原告向校方申請依上開辦法補助律師費用被拒絕,原告不服於本年二月向教育部提出訴願,又被該部駁回,爰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因「依法令執行職務遭受侵害而涉訟」,絕非因「個人因素涉及訴訟案件」查吳麗娟等人挾怨誣控原告一案,業經被告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校教評會開會決議「解聘案不通過」,可見原告並無所謂「個人因素問題」,實因原告擔任助教執行公務,對吳君夫婦不法要求未能配合,即:1.原告無法配合林世華要求購買電腦軟硬體私用2.原告婉拒吳麗娟要求原告提交所承辦之秘密文件,3.原告發現蘇宜芬涉嫌圖利廠商等等,致吳君等人懷恨在心,多年來有計畫捏造不利原告之事實,欲將被告趕出校門,對於吳君夫婦四年來三度誹謗與侵權行為,原告早於八十八年二月向台北地院提起民刑事訴訟,法院刻正審理中,故原告並無所謂「因個人因素涉及訴訟案件」,實因執行公務公正不阿,慘遭同事挾怨報復,被迫尋求司法訴訟。
(三)、原告絕無被告所稱「違反教師法事實」被告所稱原告有不適任教職言行,包括基隆夜遊竹籤事件、邀約過夜事件::等,均為吳君夫婦多年來有計畫捏造、誇大與渲染,純為捕風捉影、主觀臆測之不實內容。
敬乞 鈞長傳訊證人羅培玲、鄭軍暉、黃建龍、陳鶴文等人,即知吳君夫婦誣控內容均為子虛無有,故原告並無違反教師法事實,且純因「依法令執行公務而涉訟」。
(四)、被告刻意迴護吳君等人,違反法定程序正義審理吳君誣控原告一案,遑論實質內容是否屬實被告之系、院、校教評會審理本案,程序嚴重違法,駭人聽聞,不一而足,包括:1.不將提案檢舉內容交原告答辯2.不透露證人姓名與證物、不調查證人、更不讓原告與證人對質,又號稱有不利原告具體證據,但內容如何?不法行為發生之時間、地點為何?是否採信及其理由?有無詢問筆錄?證據如何取捨及判斷理由如何?調查報告一字未題。
3.不許原告聘請辯護人陪同出席辯護,4.原提案檢舉人林世華、陳秉華、蘇宜芬、鄔佩麗等四人,身兼系教評會委員,又與原告於法院有訴訟關係,拒不迴避,竟參與本案審理與裁判,明顯違反台灣師大教師評審辦法第十八條與第二十三條之規定。
原告曾委請律師前後共十三次以存證信函去函要求被告系、院、校教評會要求重組調查小組深入調查並踐履上開起碼程序正義審理本案,詎三級教評會均置之不理,嚴重違反程序正義,故調查結果偽稱原告違反教師法,更屬子虛烏有,亂戴帽子。
(五)、被告非法「資遣」原告乙案,不但程序嚴重違法,又曲解法令,亂引不適用法條資遣原告,被告更涉嫌偽造文書與行使偽造文書刑責,原告已向法院提起訴訟據出席該次校教評會委員告知,校教評會當天於決議「不通過解聘」原告一案時,事實上並無作成「資遣」原告之附帶建議,原告有十分合理懷疑該決議乃校教評會主席賴明德與秘書王傳達於會後擅自加上,亂引法條,違法資遣,被告之校教評會主席、秘書涉嫌觸犯刑法偽造文書與行使偽造文書之罪,原告已向台北地院提起訴訟中。
(六)、查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遭吳麗娟等同事挾怨報復,捏造不利於原告之事實,於本系系務會議書面提案誣控,提案內容指責原告執行職務部份有「負責系務期間,對於多項事務,諸如系務概況、通訊錄、及教心組學術性活動等,延宕時日甚久,影響系務的進行。
尤其系務概況之編輯以拖延近三年,其工作效率堪慮,亦影響系務正常推展。」
::等事項,系總務工作時間:(1)以其個人職權採購與本系學無關之設備如GRADLINE(美國大學研究所名錄)、Silver Platter Electronic Directory(該公司資料庫目錄)、Book in Print(圖書館用資料庫)等;
(2)不經考慮採購全套公共電視影帶,浪費公帑,且該影帶閒置於測驗陳列室紙箱中,已達一年之多,最近才由林世華老師請圖書館小姐上架;
(3)帳目申報作業推託且有隱瞞情事。」
,3.「協助青少年輔導工作坊之學術活動時未善盡職責,疏漏延誤事宜不斷,嚴重影響研討會的籌備,並且引起校內外相關單位的抱怨與指責,影響本系的聲譽。」
,4.「在其職務已相對輕鬆的情況下,對工作同仁仍未提供協助,並在未經協調的情況下,拋出原屬於他的工作,使得工作分配極不平均。」
藍先生未經協調,也不顧及新來兩名助教的負荷,即將其不想再擔任的事務拋出。」
,5.「行政能力不足:日前其規畫非相關科系輔導活動科課程,其對負責的認知似乎僅是知會、通知而不作協調。」
,6.「負責系所務期間,多次不假外出,曾因此影響學生活動之舉行。」
,7.「本系助教主要職責在擔任系務行政工作,配合並協助本系教師教學及研究工作。
顯然地,藍先生個人行為已構成不適任本系助教的條件。」
,8.「有兩次學生到系後,無法進入教室。
經查藍先生均以作業錯誤或沒有注意為由說明。
本人認為藍先生之行政協調能力有所不足。」
,9.「藍先生還在未經協調、說明的狀況下將系上財產移交出去,並沒有請對方點收財產。」
等,由於吳君指控皆屬子虛不實,影響原告名譽與工作權至鉅,有鑑於被告還我公道之日尚遙,為洗清冤情,維護憲法上名譽權與工作權,迫不得已向台北地院提出民、刑事訴訟(證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傳票)。
由於吳君誣控內容均涉及原告歷年執行公務所造成之侵害,符合前揭公務員保障法第十三條:「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或遭受侵害時,其服務機關應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協助」與上開輔助辦法第三條:「依法令執行職務遭受侵害,而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與第四條:「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係指在民事訴訟為原告、被告或參加人;
在刑事訴訟為告訴人、自訴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規定(該法令立法原意為:明定只要因公涉訟即可,並未限定必須係被告始可申請律師費用,即原告或告訴人、自訴人只要因公涉訟,即符合該條要件,該員所屬機關即應給予相關輔助,以保障公務人員職權。
),被告自無拒絕核發原告延聘律師費之理由。
(七)、只要依法令規定執行職務,即合輔助辦法,無論是否故意或重大過失按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八七公保子第○五六四○函謂「::二、依據現行條文所訂定之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三條規定,應以公務人員『依法令』執行職務涉訟或遭受侵害始有本辦法之適用,::;
至是否為依法定規定執行職務初步認定後,認無顯然違反法令之情事,無論其是否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均應為公務人員延聘律師::」。
又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八七公保字第○九○○一函謂:「::所稱『依法令執行職務』,係指合法執行職務而言;
至是否依法執行職務,則應由服務機關本於權責從形式上先做初步認定,與法院判決之結果並無必然關係;
是以,公務人員如係依法執行職務,服務機關即應延聘律師給予相關涉訟輔助,或由公務人員檢具事證請求給予涉訟輔助::」從而,上開君提案內容誣控原告「負責系務期間,對於多項事務,諸如系統概況、通訊錄、及教心組學術性活動等,延宕時日甚久,影響系務的進行::」等事項,均為原告歷年擔任學校行政業務「『依法令』執行職遭受侵害」與「合法執行職務」之結果,且原告亦「無顯然違反法令之情事」,被告自無理由不負擔原告延聘律師費用。
(八)、況本系同事吳君等人誣控原告原應構成誣告與妨害名譽等罪,何以被告師大對惡人反依該辦法得到補助,而原告乃被害人,何以反須自費延聘律師?原告因擔任助教辦理公務期間,遭吳君不滿致被誣控,即純因「依法令執行職務而遭受侵害」,被告竟諉為與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三條「依法令執行職務而涉訟」要件不符,對吳君與原告二人差別待遇,違反行政中立原則,不平孰甚!
(九)、被告以「資遣」原告作為拒絕補助延聘律師費用,顯無理由。又查「公務人員是否受刑事有罪判決、民事敗訴判決、行政責任受何種處懲處」,並不影響公務人員其服務機關律師費輔助之核發。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八十七年七月六日八十七公保字第○六六一三號函釋示在案),故被告以「資遣」原告之行政懲處作為拒絕核發原告延聘律師費用,不但與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立法意旨相違,且顯無理由;
況該資遣案涉及被告違反程序正義與偽造文書等刑責,目前該非法資遣案尚在訴願中、申訴中,被告所辯原告因個人因素涉訟,顯與事實不符。
(十)、綜上所陳,本案實因原告「歷年執行公務」遭同事挾怨報復,絕非因「個人因素涉訟」,被告應依法支付原律師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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