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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五號
原 告 鼎康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己○○
被 告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局長) 張盛和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台財訴字第○八九一三五三○九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係以經營投資顧問業務,其原列全年(暨課稅)所得額為七萬五千九百九十一元(帳載金額為一百十七萬八千七百七十二元)。
被告初查將出售有價證券收入三千二百零一萬六千七百五十四元併計營業收入,核定營業收入為五千一百零六萬四千三百七十三元;
將出售有價證券成本三千零八十二萬四千二百零二元併計營業成本,核定營業成本為三千零八十二萬四千二百零二元;
另核定營業費用為一千九百零四萬六千三百五十三元,並依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釋意旨,計算出售有價證券收入部分應分攤之營業費用為一千一百九十四萬一千八百三十四元,核定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所得為虧損一千零七十四萬九千二百八十四元,全年所得額為一百二十二萬零五百十八元,課稅所得額為一千一百九十六萬九千八百零二元。
原告不服,主張其以投資顧問為專業,所購有價證券均為受益憑證,主要是債券型基金,乃為資金調度之融資行為非為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等情,應無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下稱財政部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釋之適用云云,申請復查,案經被告復查決定認原告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則原核定依前財政部函釋意旨,攤計出售有價證券收入部分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尚無不合,遂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原告仍表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一)原告聲明: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
(二)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一)原告是否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二)財政部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有無違法?(三)原告就買賣有價證券部份之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可否合理明確歸屬而得個別歸屬認列?原告主張:1 被告以原告「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占投資顧問收入之一點六八倍,認定原告為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為由,依財政部台財稅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買賣有價證券部分,除可直接歸屬之費用及利息,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外,不必分攤一般營業發生之費用及利息。
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
處理,顯不合理。
法令中對專業與非專業並未定義清楚,是以金額的百分之多少?或是以週轉率或以交易次數之多寡?此違反租稅法之租稅法定主義之明確原則,無法讓納稅義務人明確清楚。
然而被告僅以原告出售有價證券占投資顧問收入之一點六八倍,認定原告為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未就原告公司之實質狀況判定,導致原告因為賺取一百一十九萬二千五百五十二元之投資收益,而需多繳二百九十七萬一千零五十二元,實質稅率高達百分之二百四十九點一,已違反課稅的基本原則與精神,顯不合理。
且財政部之函令係因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而訂,依函令所課的所得稅高於依法律所課徵之所得稅金額,已是函令逾越法律而有擴大解釋之嫌。
若如此,原告是否可放棄證券交易所得免稅之權利,換言之,亦可不依財政部台財稅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規定處理,也僅需繳納二十九萬八千一百三十八元。
2 財政部台財稅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規定,已違反租稅法之五大基本原則-租稅法定主義之明確原則、租稅公平原則(量能課稅原則)、實質課稅原則(經濟考量原則)、誠實信用原則及租稅法之適用原則。
(1)租稅公平原則(量能課稅原則):租稅之課徵在實質上,要求租稅負擔之公平,今財政部此函令造就專業與非專業間租稅之不公平。
(2)實質課稅原則(經濟考量原則):租稅法所重視的是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為已足,本函令令原告之實質稅率高達249.1 %,已違反實質課稅原則。
(3)誠實信用原則:租稅之徵納雙方,應依誠實信用原則,行使權利,履行義務。
今原告並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情事(如逃漏稅之情形),然而依此函令卻加重原告之租稅負擔,使原告受到一種懲罰性之租稅,實無道理可言。
(4)租稅法律之適用原則:命令不應牴觸或逾越法律,而擴大適用。
本函令之規定讓原告之所得稅負擔,超過本身之所得,已違反所得稅法本身之基本精神 。
3 原告因合法業務項目有限,業務量不足,剩餘之資金又多,為擴大營業項目,配合證期會符合代客操作業務之政策,於八十六年資本額由新台幣一千萬元增資至三千萬元,因此,將閒餘資金購買受益憑證(基金),屬短期資金調度之融資行為。
八十六年度原告計購買八次出售十四次,且出售基金中十四次中有十三次為債券型基金。
換言之,總出售金額計三千零八十二萬四千二百零二元,債券型基金就佔了二千五百八十一萬四千二百零二元,純屬資金調度之融資行為,收取利息性質之收入。
另原告創立時即向經濟部、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及台北市政府登記以投資顧問為專業,而有價證券之買賣僅係資金調度之融資行為。
4 原告公司八十六年度營業收入為一千九百零四萬七千六百十九元,營業成本為零元,營業費用為一千八百九十九萬八千三百二十八元,所得營利淨利(僅)為四萬九千二百九十一元,另加利息收入二萬六千七百元及證券交易所得一百十九萬二千五百五十二元,及減除營業外損失二十九萬八千七百五十三元,全年所得額(僅)為九十六萬九千七百九十元。
然依前揭財政部函釋,在停徵證券交易所得之情況下,被告機關所核定課稅所得額卻為一千一百九十六萬九千八百零二元,而核定應繳稅額二百九十八萬二千四百五十元。
原告公司全年所得額既僅為九十六萬九千七百九十元,而適用前揭財政部函釋之結果卻反為應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二百九十八萬二千四百五十元,此即謂原告於系爭年度中因有買賣債券型基金之故,除以全年所得額抵沖應繳稅額外,尚不足二百零一萬二千六百六十元,需動用股本始可履行國民之租稅義務,此種現象顯然係對無所得課徵所得稅之違憲行為。
5 查原訴願決定認定原告公司在系爭年度出售有價證券虧損為一千零七十四萬九千二百八十二元,此即出售有價證券收入三千二百零一萬六千七百五十四元減出售有價證券成本三千零八十二萬四千二百零二元再減出售有價證券分擔之營業費用一千一百九十四萬一千八百三十四元,將「出售有價證券分擔之營業費用」亦列為計算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之項目,與同訴願書理由欄第一點所載:「為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係指以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減成本及證券交易有關之必要費用之餘額」,理由前後相互矛盾。
致發生原告公司在系爭年度傾吐所有之所得,猶不足抵繳違憲核課之應納所得稅數額。
6 財政部主張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係指以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減成本及證券交易有關之必要費用之餘額。
但國稅局卻以財政部台財稅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規定,以「出售有價證券分擔之營業費用」作為「證券交易有關之必要費用」,顯有違憲且逾越法律而擴大解釋之嫌。
原告公司因資金調度關係而買賣受益憑證,因證券交易有關之必要費用主要已由證券投資信託公司支出,而原告公司支付之證券交易有關之必要費用,非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規定之「出售有價證券分攤之營業費用」。
退而言之,釋字第四二○號之內容,主要為對於「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提出認定的方式,且認定「若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就不在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之範圍內。
反向思考之,「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應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在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之情況下,所得稅也只需繳納二十三萬二千四百四十八元。
7 被告之費用分攤計算方式有瑕疵如下: ⑴ 被告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二○號解釋認定原告為以買賣有價證券為主要營業,並依台財稅字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令之比例計算方式認定原告之「出售有價證券收入部分應分攤之營業費用」為一千一百九十四萬一千八百三十四元,並自原告營業費用中扣除「出售有價證券收入部分應分攤之營業費用」,故計算出應繳稅款額高於所得額之不當結果。
⑵ 原告之實際情形:原告買賣之有價證券為基金之受益憑證,全年買進賣出共計二十二次,作為資金調度之用,皆由財務人員處理,並無須特別支出額外費用,故依被告所引用之「台財稅字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令」規定:「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
,被告應優先使用:「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之方式計算原告之費用及稅款;
今被告卻棄依法應優先使用之計算方式不用,而選擇不當之比例分攤方式,進而造成違法之處分結果。
被告主張:1 按「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
及「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
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及第二十四條所明定。
而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係指以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減成本及證券交易有關之必要費用之餘額。
次按「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
亦為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釋在案。
又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
行政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所為:「獎勵投資條例第二十七條所指『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應就營利事業實際營業情形,核實認定。
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之營業項目,雖未包括投資或其所登記投資範圍未包括有價證券買賣,然其實際上從事龐大有價證券買賣,其非營業收入遠超過營業收入時,足證其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主要營業,即難謂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不在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之範圍之決議,符合首開原則,與獎勵投資條例第二十七條之規定並無不符,尚難謂與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有何牴觸。
亦經司法院釋字第四二O號解釋有案。
2 經查原告本年度出售有價證券收入三千二百零一萬六千七百五十四元,既佔核定全部營業收入五千一百零六萬四千三百七十三元之百分之六十三($32,016,754/$51,064,373);
為其所稱以投資顧問為專業部分營業收入一千九百零四萬七千六百十九元之一點六八倍,是依前揭行政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庭長、評事聯繫會議所為決議,難謂原告非為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
則原核定依首揭財政部函釋意旨,攤計出售有價證券收入部分應分攤之營業費用一千一百九十四萬一千八百三十四元,自出售有價證券收入項下減除,核定出售有價證券所得為虧損一千零七十四萬九千二百八十四元,尚無不合。
又證券交易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價證券,謂政府債券及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
而原告買賣之受益憑證-債券基金,乃係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依上揭證券交易法之規定,亦為有價證券之一種,仍有首揭財政部八十三年函釋之適用,併予陳明。
至原告訴稱首揭財政部八十三年函釋,違反租稅法之五大基本原則-租稅法定主義之明確原則、租稅公平原則(量能課稅原則)、實質課稅原則(經濟考量原則)、誠實信用原則及租稅法之適用原則乙節,乃為原告一己之見解,尚不足採。
又財政部前揭八十三年所為計算方法之函釋,亦經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三號解釋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併此陳明。
理 由
一、按「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
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
及「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
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及第二十四條所明定。
又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
行政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所為:「獎勵投資條例第二十七條所指『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應就營利事業實際營業情形,核實認定。
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之營業項目,雖未包括投資或其所登記投資範圍未包括有價證券買賣,然其實際上從事龐大有價證券買賣,或非營業收入遠超過營業收入時,足證其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主要營業,即難謂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不在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之範圍之決議,符合首開原則,與獎勵投資條例第二十七條之規定並無不符,尚難謂與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有何牴觸。」
、「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係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
依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前段規定,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
公司投資收益部分,依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於國內其他非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待遇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其中百分之八十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
則其相關成本費用,按諸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之上揭法律規定意旨及公平原則,自亦不得歸由其他應稅之收入項下減除。
至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應分攤之相關成本費用,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外,因投資收益及證券交易收入源自同一投入成本,難以投入成本比例作為分攤基準。
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說明三,採以收入比例作為分攤基準之計算方式,符合上開法條規定意旨,與憲法尚無牴觸。」
,分別經司法院著有釋字第四二○號、第四九三號解釋可參。
而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係指以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減成本及證券交易有關之必要費用之餘額。
而「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
為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釋在案。
又「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依法發行之受益憑證,係屬政府核准之有價證券,..」亦經財政部七十九年一月八日台財稅第七九一一八二七八六號函釋在案。
二、經查,原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營業申報係經營投資顧問業務,其原列全年所得額為七萬五千九百九十一元,帳載金額為一百十七萬八千七百七十二元。
被告初查將出售有價證券收入三千二百零一萬六千七百五十四元併計營業收入,核定營業收入為五千一百零六萬四千三百七十三元;
將出售有價證券成本三千零八十二萬四千二百零二元併計營業成本,核定營業成本為三千零八十二萬四千二百零二元;
另核定營業費用為一千九百零四萬六千三百五十三元,並依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釋意旨,計算出售有價證券收入部分應分攤之營業費用為一千一百九十四萬一千八百三十四元,核定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所得為虧損一千零七十四萬九千二百八十四元,全年所得額為一百二十二萬零五百十八元,課稅所得額為一千一百九十六萬九千八百零二元,經核並無不合。
原告起訴主張如事實欄所載。
本件所需審究之爭點為原告是否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財政部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有無違法及原告就買賣有價證券部份之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可否合理明確歸屬而得個別歸屬認列之問題。
茲分述如次:
(一)原告是否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
經查原告之營業項目為接受委任對證券投資有關事項提供研究分析意見或建議、舉辦有關證券投資之講習及其他經驗證管會核准之有關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並未包括有價證券買賣,有其經濟部公司執照附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
而原告本年度出售有價證券收入三千二百零一萬六千七百五十四元,既佔核定全部營業收入五千一百零六萬四千三百七十三元之百分之六十三($32,016,754/$51,064,373);
為其所稱以投資顧問為專業部分營業收入一千九百零四萬七千六百十九元之一點六八倍,其實際上從事龐大有價證券買賣,非營業收入遠超過營業收入,足證其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主要營業,被告依前揭行政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庭長、評事聯繫會議所為決議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二○號解釋,認定原告非為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洵無不合。
(二)財政部八十三年台財稅第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有無違法?查財政部該函「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之函釋,自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後,就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應分攤之相關成本費用,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外,因投資收益及證券交易收入源自同一投入成本,難以投入成本比例作為分攤基準,而採以收入比例作為分攤基準之計算方式,符合所得稅法規定意旨,與憲法並無牴觸,業經司法院著有前開釋字第四九三號解釋可參,原告指上開財政部函釋違反租稅法五大原則為違法一節,自無可採。
(三)原告就買賣有價證券部份之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可否合理明確歸屬而得個別歸屬認列?
原告雖主張其係將閒餘資金購買受益憑證(基金),八十六年度計購買八次出售十四次,且出售基金中十四次中有十三次為債券型基金,總出售金額計三千零八十二萬四千二百零二元,債券型基金就佔了二千五百八十一萬四千二百零二元,純屬資金調度之融資行為,收取利息性質之收入。
因有價證券交易有關之必要費用主要已由證券投資信託公司支出,而原告支付之證券交易有關之必要費用,只有手續費,皆由財務人員處理,未牽涉到研究費用,並無需特別支出額外費用,費用明確,得個別歸屬認列,不應依財政部八十三年函規定以比例分攤之營業費用云云。
惟查,原告八十六年度所買賣之受益憑證有價證券,並無特定用途,係為資金調度之融資行為為原告所自認,且其八次買入、十四次賣出之行為係分散於全年各月份中,為短期投資,亦有其提出之買賣清單附卷可參,且依其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帳載結算金額列有其他損失(經被告查核人員註記為短期投資跌價損失),足證並非全年內一次買入、一次賣出單純收取利息獲利而已,而其應被認定為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已如上述,查營利事業出售證券之交易所得既納入免稅範圍,如免稅項目之相關成本及費用歸由應稅項目負擔,則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立法原意,並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合理現象,有違稅租公平原則,原告本期既出售有價證券收入,依成本費用及收入配合原則,即應分攤有關之費用。
而原告就有價證券買賣應支出之費用,除其所稱之手續費外,原告既自承係由其財務人員處理,則其尚應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第十至第三十二項所列之薪資、租金...等之費用支出,而此等費用既無可合理明確歸屬,則被告依財政部上開台財稅字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釋計算出售證券部分應分攤之營業費用,並無不合。
原告雖稱其八十六年全年所得額僅為九十六萬九千七百九十元,而適用前揭財政部函釋之結果卻反為應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二百九十八萬二千四百五十元,顯不合理云云,惟查其所指之所得額九十六萬九千七百九十元,(申報書原列七萬五千九百九十一元,帳載金額則為一百十七萬八千七百七十二元),係將有價證券買賣免稅項目之相關成本及費用歸由應稅項目負擔之錯誤方式計算所得者,其據以主張,自無可採。
從而,原處分計算原告出售有價證券收入部分應分攤之營業費用為一千一百九十四萬一千八百三十四元,核定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所得為虧損一千零七十四萬九千二百八十四元,全年所得額為一百二十二萬零五百十八元,課稅所得額為一千一百九十六萬九千八百零二元(詳如事實概要所述),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梁力求
法 官 黃清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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