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89,訴,246,2000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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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
代 表 人(署長)王進旺
訴訟代理人 丙○○
鄭建國
乙○○
右當事人間因復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八九公審決字第○○五七號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嘉義縣警察局第一戶政事務所戶籍員任內,因涉嫌貪瀆,經檢察官以瀆職罪嫌提起公訴後,嘉義縣警察局報奉臺灣省政府七十七年八月一日(七七)府人三字第六七○五六號令核定停職,嗣該瀆職案經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號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原告受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八月,褫奪公權二年確定,旋即為嘉義縣警察局報奉臺灣省政府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七九府人三字第二六二八六號令核定免職並追溯自判決確定之日生效。

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向被告陳情請求准予復職,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以警署人字第九八五五一一書函予以拒絕,原告不服,提起復審、再復審,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再復審、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准予原告復職,並核發停職期間之薪津及自起訴書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日拆二分之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因犯瀆職罪,經法院判刑確定而遭免職後申請復職,是否合法?(一)原告之主張:⑴原告遭判刑確定實係法院援用他人偽造或變造之證據所致,被告不察誤將原告免職,其處分自有不當。

⑵原告於停職期間被免職,嘉義縣警察局並未依法定程序告知,則原告仍處於停職狀態中,故請求准予復職,並給予停職期間之薪津。

⑶原告於八十六年九月二日知悉遭受免職處分後,已依法提起訴願及再訴願,並非未提起行政救濟程序。

(二)被告之主張:⑴本案原告前於嘉義縣警察局第一戶政事務所戶籍員任內,連續自七十五年初至七十六年底,擅自為胡蔡榮子等五人變造職業及為許惠雀等二人變更名字,並收受呂永全委由趙雪玲交付之新台幣六仟元,案經檢察官以瀆職罪嫌提起公訴後,嘉義縣警察局報奉台灣省政府七十七年八月一日 (七七)府人三字第六七○五六號令核定停職,復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八月,褫奪公權二年確定,核符原「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前台灣省政府警務處爰報奉台灣省政府以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七九府人三字第二六二八六號令核定免職在案,任事用法,並無不當﹔且原告係於停職後,經判刑確定而予免職,原告亦未於限期內請求行政救濟,免職亦告確定,則原告要求回復受損害前之公務員身分,並賠償原告之損害,被告予以否准,自無不合,應予以維持。

⑵又原告指稱被判刑,係法院援用遭他人偽造或變造之證據所致,被告不察誤將其提報免職乙節,查該有罪之刑事判決未經撤銷,免職之原因仍然存在。

理 由

一、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務人員,係指法定機關依法任用、派用之有給專任人員及公立學校編制內依法任用之職員。」

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下列人員準用本法之規定:一、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布施行前已進用未經銓敘合格之公立學校職員。

二、公營事業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及依法任用之人員。

三、機關組織編制中依法聘用(任)、僱用人員。」

對該法所保障之對象已有明文。

復按同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復審、再復審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訴願法之規定。」

而依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

是依上開規定,公務人員如不服機關之行政處分提起復審,應於該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二、查本件原告前於嘉義縣警察局第一戶政事務所戶籍員任內,因涉嫌貪瀆,經檢察官以瀆職罪嫌提起公訴後,嘉義縣警察局報奉臺灣省政府七十七年八月一日(七七)府人三字第六七○五六號令核定停職,嗣該瀆職案經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號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原告受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八月,褫奪公權二年確定,旋即為嘉義縣警察局報奉臺灣省政府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七九府人三字第二六二八六號令核定免職並追溯自判決確定之日生效,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七十七年度偵字第0四0一號起訴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七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五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號刑事判決、臺灣省政府七十七年八月一日(七七)府人三字第六七○五六號停職令、臺灣省政府警務處七十九年四月四日警人乙字第三六0號免職令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再復審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原告雖主張其於停職期間被免職,惟嘉義縣警察局未依法定程序告知免職一事,則其仍處於停職狀態中云云,惟查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電傳公務人員保障暨培川委員會之書面聲明中自承:「台灣省政府警政廳書函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日八十六警人字第一○五一○八號內容登載:查台端涉嫌貪污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八月,褫奪公權二年確定,業經台灣省政府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七九府人三字第二六二八六號發布溯自判決確定日(七十九年元月二十四日)免職在案。

聲請複議(應為再複審)者甲○○。

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日,確實獲得消息免職在案,日期無訛‧‧‧。

」顯見原告縱如其所稱未接獲免職令,然其亦已於八十六年九月二日當時即已知悉遭免職。

又原告主張其知悉遭免職後,已依法提起訴願、再訴願救濟云云,惟查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其中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五五八號損害賠償事件之裁定,因原告未合法提起訴願及再訴願程序而遭駁回其訴;

另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三六號、三九四一、四一二九號判決,係有關原告申請戶籍資料之事件;

均非原告針對其被免職而提起之行政爭訟,此外查無資料顯示原告於知悉上開免職處分後三十日內,曾就該免職處分表示不服或提起行政救濟,則該免職處分業已確定,其已無公務人員身分,揆諸首揭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三條規定,應非公務人員保障法之保障對象,自無法依該法所定程序尋求救濟。

又公務人員之申請復職,係公務人員之身分尚屬存在為前提,即其職務尚獲保留,如停職、留職停薪等屬之,始有復職問題,如已遭免職確定,即已喪失公務人員身分,自無復職與否問題。

至於原告指稱被判刑,係法院援用他人偽造或變造之證據所致,嘉義縣警察局不察,誤將其提報免職一節,查該有罪之確定刑事判決未經撤銷,免職之原因仍然存在,非行政機關所得拒絕適用。

從而,原告要求復職,被告予以否准,自無違誤,復審、再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爭執,聲明撤銷原處分及復審、再復審決定,請求准予復職並給付停職期間之薪津,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黃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曹瑞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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