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89,訴,250,200011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號

原 告 甲○○即裕盛企業社
被 告 新竹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處長)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無進貨事實,竟於民國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間,以取得之和興加油站有限公司等八家加油站異常統一發票共六十三張(處分書與複查決定書均誤載為二十一張),金額計新台幣(下同)六百零七萬二千三百二十元(含稅),充作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並已全數扣抵銷項稅額,其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營業稅計二十八萬九千一百五十九元,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查獲,移由被告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二十八萬九千一百五十九元(原告已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補繳)外,並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按所漏稅額科處一倍罰鍰二十八萬九千一百五十九元。

原告對科處罰鍰部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嗣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營業稅改為國稅,訴願人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亦遭該部以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決定駁回。

二、兩造聲明:(一)原告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爭點:原告委託訴外人莊月美代理申報營業稅,不知莊月美以不實進項憑證 逃漏營業稅,原告已補繳稅款,可否免罰。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1.當年被告大力推動營業稅媒體申報政策,藉由媒體資料,以電腦勾稽作 業防止逃漏,原告配合稅政,委託訴外人莊月美代理採媒體申報以來, 未曾接獲交查異常通知,故均信任莊月美之報稅能力。

至八十六年十月 間新竹縣調查站揭露其不法行為時,其已人去樓空。

2.本件乃因電腦勾稽作業缺失,始讓有心人長久得逞,倘被告能及早查覺 ,原告不致於賠繳鉅額稅款,論責任之歸屬,被告不無過失,原告在不 景氣現況下,已忍痛賠繳本稅,請體諒經營困難,撤銷罰鍰之處分。

(二)被告答辯之理由:1.原告自承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間由代客記帳業華益會計事務所莊月美代 為記帳,依民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莊月美所為之虛報進項稅額,直接 對原告發生效力,由原告承擔相關責任。

2.原告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在新竹縣調查站製作調查筆錄時供稱,其將 每期營業稅款交付莊月美代繳後,均未檢查繳款收據或申報書。

原告於 委託莊月美申報營業稅之過程中,並未盡其業務監督之責,實難謂無過 失,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仍應受罰,事後自不得 以未曾接獲交查異常通知為由,作為免責之理由。

3.原告無進貨事實,虛報進項營業稅二八九、一五九元,為其所不爭執, 至原告之稅款遭訴外人莊月美侵占,係其莊月美間之民事求償及刑事責 任問題,與被告及原告間之租稅債權無涉。

4.原告之營業稅申報係採媒體申報,依營業人進銷項媒體資料申報注意事 項第參、玖點之規定,原告於申報各期營業稅時,並無各項進項資料送 處,而係以各項代號存入磁帶或磁片代替進項資料併申報書送處,被告 自無法於申報當時或近期內查獲。

退一步言,行政作業制度係就一般人 設計,並非預防納稅義務人之防弊措施,被告循制度作業並無違誤。

況 原核定已酌情減輕處罰,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最低倍數,按所漏 稅額二八九、一五九元裁處一倍罰鍰。

理 由

一、查裕盛企業社係甲○○獨資之營利事業,有新竹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在卷可稽,本件應以甲○○即裕盛企業社為原告,其於起訴當事人之同一性無影響,合先敘明。

二、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

「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或變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

分別為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及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

故營業人無進貨事實,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者,因無進貨及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其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稅款,即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

又「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者,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四條前段亦有明文。

本件雖屬公法上之事件,但原告委託訴外人莊月美為帳務處理及代理申報營業稅額,仍應適用上開規定以為責任之依據。

三、本件原告無進貨事實,於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間,以取得之和興加油站有限公司等八家加油站異常統一發票共六十三張,金額計六百零七萬二千三百二十元(含稅),充作進項憑證,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並已全數扣抵銷項稅額,其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營業稅計二十八萬九千一百五十九元之事實,有調查筆錄、營業人媒體申報清單、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自動報繳年檔查詢作業等件附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事證明確。

原告雖稱其委託訴外人莊月美代為記帳及申報稅額,不知莊月美虛列進項稅額二八九、一五九元,其已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補繳稅款,請予免罰云云。

惟查:(一)原告自承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間委託訴外人莊月美代為記帳及申報稅額,則莊月美所為之虛報進項稅額行為,依法直接對原告發生效力,原告應就其代理人莊月美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自不得主張其不知而免責。

(二)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申報營業稅銷售額及報繳營業稅為營業人之法定義務,故原告委託莊月美代辦稅務申報,其就莊月美有無據實依法辦理,自應善盡注意義務及負督導之責。

惟據原告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在新竹縣調查站製作調查筆錄時供稱,其將每期營業稅款交付莊月美代繳,事後從未要求檢視繳款收據或申報書,足認其於委託莊月美申報營業稅之過程中,未盡業務監督之責,顯有過失,況原告亦自承過失,自應依法受罰。

至於原告所指其交付之稅款遭莊月美侵占乙節,要係其與莊月美間之民事求償及刑事責任問題,不足以為原告免罰之理由。

(三)原告係採媒體申報營業稅,依營業人進銷項媒體資料申報注意事項第參、玖點之規定,其為申報時,無須檢具各項進項資料,而得以各項代號存入磁帶或磁片代替進項資料併申報書辦理,則被告自無法於申報當時或近期內查知。

況行政作業制度係就一般常態為設計,並非預防納稅義務人之防弊措施,被告循制度作業難謂有何過失。

(四)原告雖已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補繳稅款,依法亦不得據以免罰。

況被告已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最低倍數,裁處所漏稅額二八九、一五九元一倍之罰鍰。

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林育如
法 官 楊莉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