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89,訴,264,2000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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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新竹市政府
代 表 人市長) 蔡仁堅
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被告辦理新竹科學園區第三期工業用地徵收作業,原告不服被告拒絕補發其夫(趙淑凱)之房屋補償費、增額補償費及配售土地等,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被告辦理新竹科學園區第三期用地徵收,將其夫趙淑凱所有坐落於新竹市仙水里金山五鄰一○一之二號之房屋拆除。

民國八十二年拆房屋時,被告曾發予趙淑凱房屋補償金提存法院待領通知,卻不發具領支票通知單,使得房屋所有權人無法領取補償費,嚴重影響趙淑凱之權益,被告理應補償趙淑凱之損失,補發房屋補償金、建地補償費、配地權。

被告上開提存通知與被告另函原告甲○○徵收補償之公文截然不同,前者之發文日期乃八十年六月二十日八十府地價字第八○二三六號,後者為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八一府地價字第七三○七○號,兩者發文日、案號、內容均不同,為兩件不同之補償事件。

且趙淑凱之房屋是坐落於新竹市仙水里金山五鄰一○一之二號,其房屋種類為磚造、主標柱零點五B磚造外型、台瓦房屋、門窗木板隔牆;

此與原告坐落於新竹市仙水里金山五鄰二二○號之二層樓房屋截然不同,並非如被告所辯係同一建物等情。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新竹科學園區第三期工業用地徵收係於七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公告徵收,系爭建築改良物之徵收補償,依查估當時徵收補償費清冊所載趙淑凱(以下簡稱趙君)所有房屋坐落本市仙水里三鄰金山二二○號,並非原告所訴仙水里五鄰金山一○一之二號。

(二)被告為免有漏查估事件,多次受理民眾申請複查作業,於八十年六月二十日八十府地價字第八二三六○號函通知被徵收戶,檢具相關證件至本府辦理房屋複查補償費洽領事宜,而在該補償費清冊上所載房屋坐落仍為本市仙水里三鄰金山二二○號,此期間趙君所提異議房屋補償費偏低、申請複查等陳情案,自始皆以本市仙水里三鄰金山二二○號為標的,是以被告各項查估、說明及通知具領補償費等,皆以原查估之「本市仙水里三鄰金山二二○號」房屋為標的辦理,於法並無不合。

(三)被告依前揭函通知趙君領取補償費,惟趙君尚未到領,而於八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所有權人姓名欄,經權利人同意及原查估承辦人員核章確認,由趙君更改為原告甲○○(即趙君之妻)所有,原告亦於八十年十月二十一日同意蓋章具領該補償費完竣,是本案地上物歸屬更名前通知趙君前來具領房屋補償費,更名後則改通知原告前來具領,並無有誤,且該房屋補償費如前所述已由原告同意蓋章具領完竣,並無需提存法院。

(四)另被告於發放徵收補償費時通知業主前來具領補償費之通知單內所提依規提存法院是一制式格式,係通示未具領則辦理提存,至原告所陳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八一府地價字第七三○七○號函係原告申請複查古井,被告通知其等具領之公函,與房屋無涉。

(五)本案既未牽涉漏查估情事,即無另有非建地目作建地使用之地上物,後續當無所謂應補償非建地目作建地使用增額補償費及配售土地情事,是被告無從續辦補償費發放、配地等事宜等語為辯。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辦理新竹科學園區三期用地徵收,將其夫趙淑凱所有,坐落新竹市仙水里金山五鄰一零一之二號房屋拆除迄未給付其夫補償費,為此訴請被告補發趙淑凱應發之合理房屋補償費,及建地使用增額補償費,並配售土地與趙淑凱等情;

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坐落於新竹市仙水里金山三鄰二二零號,而非新竹市仙水里金山五鄰一零一之二號,該房屋因被徵收拆除應發給之補償費等,均已發給原告領取在案,並未漏發等語為辯。

三、經查本件依原告所訴該房屋之所有權人係趙淑凱,得請求發給徵收補償費之權利人係為趙淑凱而非原告,且本件原告亦係訴請被告對其夫趙淑凱為給付,是原告就本件補償費並無請求權甚明,其提起本訴,自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依首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又本件已另由趙淑凱起訴請求,本院另行分案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十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百修
法 官 梁力求
法 官 黃清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林麗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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