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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八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台財訴
字第○八九○○一一二八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於台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為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規定。
又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所在地係在台中市,自應由台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梁力求
法 官 黃清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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