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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號
原 告 甲○○ 住台北市○○○路七四O號二樓
訴訟代理人 己○○律師 住台中市○區○○路二一九號四樓之三
訴訟代理人 戊○○律師 住台中市○區○○路二一九號四樓之三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 住台中市○區○○路二一九號四樓之三被 告 台北市政府 住台北市市○路一號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庚○○
辛○○
右當事人間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業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辯論終結在案。
茲查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準備程序,並定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上午十時二十分為準備程序期日,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梁力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陳中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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