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89,訴,314,200102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四號

原 告 甲○○
輔 佐 人 周春枝
被 告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因建築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台八十九
內訴字第八九○三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事實概要:
被告依建築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臺北市主管建築機關,原告係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三八四地號土地上即門牌蘭州街四○巷三一號建物(係磚牆構造及木造屋頂,屋齡超過五十年)(下稱系爭建物)所有人。
因訴外人德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和建設)起造,廣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記公司)承造,坐落臺北市○○○路○段二三五之五號旁德和建設辦公大樓新建工程(臺北市八四建字第四三二號建照)(下稱系爭新建工程),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開工後,損壞系爭建物,發生建築爭議,經原告指定之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該工會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北結師鑑字第七三七號鑑定報告認為系爭建物在牆後及牆頂過樑等原有構造未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磚造構造之要求,為脆性結構,抗震能力堪虞,隨時可能發生無預警之崩塌,宜予拆除重建或補強。
被告遂以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六三六二一六○○○書函勒令系爭新建工程停工,並依臺北市建築爭議事件協調處理及評審作業程序規定召開協調會,亦經臺北市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第八七○二次及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八七○三次評審,第八七○三次決議:「請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該受損房屋目前結構有無安全顧慮。
請業務單位通知建、損雙方於文到十四日內自行協議和解。
若協議無法達成和解,建商得提存受損房屋之重建費用以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八十七年度發包單價再加百分之五十於法院提存後准予申請復工,申請復工時承造人應檢附『臺北市建築爭議事件協調處理及評審作業』第五條所述之鑑定單位認可之工程施工中對受損鄰房工程施工計劃、監測計劃及應變計劃備查。」
,是其後經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北結師鑑字第九六八號鑑定報告書鑑定結論仍認為系爭建物原有構造未能滿足建築技術規則對磚造構造之要求,為脆性結構,抗震能力堪虞,隨時可能發生無預警之崩塌,建議宜予拆除重建或補強。
廣記公司據以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新臺幣(下同)一、一二二、○○○元,即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向被告申請准予復工,並於同年五月六日切結願意於工程施工期間提供房租補助費與原告另覓他處暫居,預計期限為十八個月,其補助費用依當地租屋行情每坪七六○元,乘該建物樓地板面積十七坪,總計為每月一二、九二○元。
被告旋以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一九五四○○○號書函通知原告上述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並於該函說明「依建築法第八十一條規定,請台端(即原告)立即停止使用,並於文到三十日內辦理該建物施工補強;
並經鑑定安全無慮後始得恢復使用;
逾期未辦理,本局(即被告)將依法強制拆除。」
為行政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府訴字第八八○○七一三六五○一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遞向內政部提起再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因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兩造之爭點:本件之爭點僅在於系爭建物是否已屬於傾頹而有違害公共安全之建築物?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案,以系爭建物不待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篇磚構造之要求,為脆性結構,抗震能力堪虞。
並未依據內政部建築研究所八十年公布建築物耐震評估準則計算,到底本建築物所能抵抗地震力多少,並未經任何計算,連最基本之簡易評估法亦未予評估;
即率而附和建設公司意見;
鑑定為抗震能力堪虞,可見其鑑定品質拙劣。
被告為建築主管機關,對於鑑定報告製作應有一定評判力,而竟未予注意、率而依其草率之鑑定報告裁處停止使用,顯有失偏頗。
對原告另為鑑定之請求不予受理,依八十四年被告審定台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第四章損害之安全及補強鑑定第一節敘明:「監造人鑑定人可依現場蒐集資料並配合學理根據,就受損標的物之安全性進行研判與分析...依是否發生結構性構材之損壞,水平高程沈陷,傾斜測量損害紀錄,原設計圖說,結構體材料檢驗及試驗地質鑽探資料,施工觀測系統資料,結構安全評估,損害責任歸屬等因素予以判斷。」
本件鑑定就上開規定絲毫未予理會,竟純就本建物不符現行建築技術規則之一句話,即可判定應予拆除,則置上開台北市政府審定之鑑定原則予何地,該鑑定內容顯有重大瑕疵,而在程序上亦欠缺法定條件,即難認為合法之證據資料,主管機關對原告之異議竟不予理會,甘為建商驅策,置人民基本權利於不顧,莫此為甚。
原處分訴願決定書及再訴願決定書,屢次提及原告拒絕補強乃虛構不實之言,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北管局保安郵局七三號存證信函已言明「請另擬補強計畫」事實俱在不容曲解。
⒉於九二一地震時,本地區地震水平加速度約達一二○至一六○GAL,本建物於震後毫無損害,而鄰近房屋則龜裂甚為厲害,此在建築結構上已為一足尺實體試驗,證實其耐震能力安全無虞,且較鄰近房屋大樓更為安全,足以打破結構技師公會之鑑定結論。
苟本建物有安全之虞,則鄰近房屋之耐震能力主管機關更應予注意,原告對此訴求被告、再訴願機關俱置若罔聞,未予處理。
⒊建物耐震能力與含牆量及建物構造有極大關侏,本件牆含量比例高,屋頂及三樓地板又為輕型構造(木屋架),其產生之側向力尚極小,其抗震能力大於一二○至一六○GAL,業經九二一大地震證實,至於大於多少,其剩餘壽命所要耐震能力尚需計算,資不容一極不專業之鑑定報告曲解。
根據較專業之計算,於一二○至一六○GAL之水平地震加速度無損害時,其倒榻時之加速度,即應再乘以Fu及αy約達三倍之多,再訴願受理機關對此亦未予審酌。
⒋建築技術規則有關耐度規範係六十三年訂定,凡於六十三半以前興建建築物,因無耐震規範,如何興建俱無標準,這些建築物佔本省建築物之大部分,均未符現有建築技術規則之要求,並未聞有任何遭禁止使用處分之先例,再訴願受理機關對此亦未予審酌。
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規定:「法律之適用係以行為時之法律為準。」
系爭建物乃存在五十年以上之建物,而建築技術規則耐震條款,乃六十三年所頒布,並無適用該法之餘地,鑑定人若引用此規定,即應以其專業能力,對該建物詳予分析到底本建物耐震能力如何,需如何補強,而其補強計算對此毫未提及,僅以極草率,應付之心態,用斜鋼樑撐住原告房屋,試問斜鋼樑如何撐住基礎之沈落?而其醜陋不忍卒睹,如何見容於臺北市。
⒍建築法第八十一條乃對「傾頹」「朽壞」建築物,其有公共安全之虞者為前提,本建築物既未「傾頹」,亦未「朽壞」更無適用該法條之餘地。
傾頹朽壞本極通俗之字眼,傾即為斜,頹即為倒,朽壞即已不勘使用,而原告居此三十年素來相安無事,如何謂其傾頹朽壞若此。
⒎台北市政府對訴願決定,及內政部對再訴願決定,完全漠視原告訴求重點,僅環繞枝微末節打轉,視法治為無物。
居住乃憲法賦予人民之基本自由權利,絕對不容剝奪,絕不容被告擅專,況有偏袒建商欺侮原告之嫌。
⒏財團法人中華營建基金會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營建基字九三一四號有關系爭建物損害修復與補強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中營鑑定)(第三、四頁)鑑定結果:(九二一地震後毫髮無損,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會勘)㈡結構安全評估:依現場會勘,鑑定標的物發現有地層下陷、地坪隆起、因施工造成地基不均勻沉陷之破壞、牆面裂縫、水泥剝落、牆壁滲水等,尚未發現有主結構體之損害。
(房屋顯無「傾頹、朽壞」之現象)經研讀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及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鑑定報告,悉鑑定標的物本身在牆厚及牆項過樑等構造條件未能滿足現行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編磚構造之相關規定,又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鑑定報告中評估「鑑定標的物本身未能滿足建築技術規則對磚構造之要求」為脆性結構,抗震能力勘虞,隨時可能發生無預警之崩榻,建議宜予拆除重建或補強。
按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依申請人之申請鑑定要旨在「研判廣記營造拆屋重建施工中是否對鄰房鑑定標的物造成結構性之損害,危及鄰房結構性之安全」,依鑑定標的物乃係一屋齡約五十年之老住宅,其建造當不符合現行之建築技術規則,依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台北市目前五十年前興建之老宅甚多,其結構大多未符合現行建築技術規則,若無結構性之損害,似無強行拆除之必要。
被告逕依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鑑定報告中評估「鑑定標的物本身未能滿足建築技術規則對磚構造之要求,為脆性結構,抗震能力勘虞,隨時可能發生無預警之崩塌,建議宜予拆除重建或補強」為據,依危樓處置強行將該鑑定物斷水斷電停止使用,造成鑑定物所有人之怨氣委屈,其處置程序上似待檢計。
又第八十二頁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之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書(北結師鑑字第:九六八號)結構安全評估及結論前段(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會勘)鑑定標的物於會勘時,主要為水泥粉刷剝落、馬桶鬆動、窗戶損害、一樓地評(本院註應為地坪)裂縫、牆壁滲水等損害,經比對八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之現況鑑定照片及八六年十二月十六日損害鑑定報告(北結師鑑字第八四一號)絕大部分為原有損害,並未發現結構性之損害(房屋亦顯然無「傾頹、朽壞」之現象)。
⒐查建築法第八十一條條文為:「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傾斜或朽壞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建築物,應通知所有權人或占有人停止使用,並限期命所有權人拆除;
逾期未拆者,得強制拆除之。」
其要件限定必有「傾斜」「朽壞」之房屋,主管機關方得禁止使用強制拆除,法意至為清楚明確,不容妄加歪曲比附援引。
請 鈞院查明轉飭台北市政府依法行政,收回成命,還原告安居樂業。
⒑依台北市結構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被告審定)對於是否危害公共安全應依第四章「損害之安全及補強鑑定第一節敘明:監造人鑑定可依現場蒐集資料並配合學理根據,就受損標的物各安全性進行研判與分析...依是否發生結構性構材之損壞,水平高程沈陷,傾斜測量損害紀錄,原設計圖說,結構體材料檢驗及試驗地質鑽探資料,施工觀測系統資料,結構安全評估,損害責任歸屬等因素予以判斷。」
予公裁決。
原鑑定單位對於是否安全並未就上開規定辦理,而逕以不符建築技術規則為由遽為論斷。
⒒依同手冊第四一頁所載:房屋傾斜在五十分之一以內,尚無必然之安全顧慮。
現在傾斜值在五十五分之一當比五十分之一更安全。
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傾斜值,係在鄰房地下連續壁導溝挖掘前之測量值,於地下室開挖時係安全顧慮最大之時期,至地下室構築完成後即已無安全顧慮。
中華營建基金會傾斜測量,正門右側警sb1,Sb2高度為一七六公分,傾斜三‧二一公分,依鑑定報告書‧第三十三頁,指係門邊傾斜度,並非指結構體傾斜度,其傾斜與建築安全與否無關。
一般建築結構之傾斜,應就整體建物,自地面至屋頂之整體傾斜,而非局部非構造物之傾斜。
⒓建築施工應維護鄰房安全,民法七百九十四條訂有明文,被告應責成承造人改善,而非禁止原告之使用。
⒔原告從未拒絕承造人對原告房屋受損情況之改善,只因其原擬定補強方案過份醜陋,而表達其應另擬改善方案。
⒕審判長指示有關和解乙節,原告自始並未表示任何不和解之意見,承造商於八十五年六月擬來合建契約,原告亦已表示同意,惟承造商事後卻拒絕再出面,合併敘明。
⒖被告說原告拒絕補強與事實不符建商原提補強計畫係以鋼骨斜撐自二樓支撐,在台北市其醜陋不忍卒賭,更重要是原告房子所擔心之破壞是基礎沉陷,應自基礎補強才對,而不是自地面上用斜撐補強,所以分別於
⑴八十六、十、十五復廣記公司函。
⑵八十七、四、二十七函被告存證信函。
⑶八十七、八、六函被告。
⑷八十七、八、十二協調會發言記錄。
前後四次均請建商另擬補強計畫,而建商卻始終沒有回應,事實俱在不容曲解。
若以人民生命財產為考量,被告應責成建商擬定合情合理及有效之補強計畫,來補強原告房子。
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八十五、十二、三及八十六、三、一兩次鑑定報告書以及八十八、七、十四,八十九、四、十三,兩次由結構師、建築師、建商會勘,有前後四次記錄可確定原告房子無傾頹和朽壞現象。
建築法第八十一條成立要件限定「傾頹或朽壞」之房屋而有危害公共安全時,主管機關才能禁止使用,法意明白,不容被告歪曲解釋。
被告把小市民不當人看,隔壁蓋大樓,不嚴格要求建商依建築法第六十九條及建築技術成規預作安全防範卻禁止原告使用房子,世間豈有此天理。
八十五年七月廣合大樓開挖地基,以致原告房子地坪龜裂。
八十八年九月工程要復工,被告或許是基於好心,為了人民生命安全,禁止原告房子使用,並又斷水、斷電。
現在原告房子結構體完好如初,安全根本無問題,廣合大樓亦已全部完工,雲過天晴,被告不用再擔心了。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規定:「法律之適用係以行為時之法律為準」原告房子存在五十年,而建築技術規則耐震條款,乃六十三年所頒布,並無適用該法之餘地,所謂法律不溯既往。
請還原告安居樂業。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建築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直轄市、縣 (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對傾頹或朽壞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建築物,應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停止使用,並限期命所有人拆除;
逾期未拆者,得強制拆除之。」
臺北市建築爭議事件協調處理及評審作業程序第九點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臺北市)建築執照工程施工涉及損壞鄰房事件(下稱受損事件)時,如雙方自行協調未達成協議,經受損房屋所有權人(以下簡稱受損戶)提出異議時,建管處應於文到七日內發函召集受損戶及工程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會同勘查損壞情形並依左列程序處理..」;
第十點規定:「第九點第一款損鄰事件之協調處理程序如左..
㈢經建管處或臺北市各區調解委員會受理申請代為協調合計三次,雙方仍未達成協議(協調期間以兩個月為原則),或受損戶經通知協調拒不出席或未委託代理人出席者,則由起造人或承造人依鑑定單位鑑估受損房屋修復賠償費用以受損戶名義提存於法院後,向建管處申請撤銷列管,受損戶如有爭議應循司法途徑解決。
㈣如經協調達成協議,雙方應繕具和解書函請建管處備查銷案。」
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四十年度判字第十號判例意旨:「人民與人民...因私權關係而發生之爭訟,應歸普通司法機關管轄,非行政機關所應處理。」
⒉本件原告之訴理由略謂:「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案,以系爭建物未能滿足建築技術規則對磚造構造之要求,為脆性結構,抗震能力堪虞,隨時可能發生無預警之崩塌,建議宜拆除重建或補強,被告即以鑑定結論為由,援引建築法第八十一條傾頹朽壞條款,下令停止使用該房屋...;
被告為建築主管機關,對於鑑定報告製作應有一定評判力,而竟未予注意,率而依其草率之鑑定報告裁定停止使用顯有失偏頗...,建築技術規則有關耐震規範係民國六十三年訂定,凡於六十三年以前興建建築物,因無耐震規範,如何興建俱無標準,這些建築物佔本省建築物之大部分,均未符現有建築技術規則之要求,並未聞有任何遭禁止使用處分之先例,再訴願受理機關對此亦未予審酌...。」云云。
⒊查有關臺北市建築工程施工損壞鄰房案件,被告係依「臺北市建築爭議事件協調處理及評審作業程序」規定辦理會勘及協調事宜,系爭建物為屋齡逾五十年之磚造建物,經原告指定之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鑑定該建物原有構造未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磚造構造之要求,為脆性結構,抗震能力堪虞,隨時可能發生無預警之崩塌,宜予拆除重建或補強;
查建築法第八十一條規定直轄市、縣 (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傾頹或朽壞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建築物,應通知所有權人或占有人停止使用,並限期命所有權人拆除;
逾期未拆者,得強制拆除之。
被告復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再度現場會勘,經該公會技師代表表示受損建物隨時有可能發生無預警之崩塌,建議立即停止使用,使原處分為勒令停止使用處分。
⒋廣記公司因承造八四建字第四三二號建照工程,施工涉及損壞系爭建物之損鄰事件,經被告依「臺北市建築爭議事件協調處理及評審作業程序」規定召開協調會及送臺北市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第八七○二次、第八七○三次大會評審,因仍未達成和解,第八七○三次大會乃決議:「請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該受損房屋目前結構有無安全顧慮。
請業務單位通知建、損雙方於文到十四日內自行協議和解。
若協議無法達成和解,建商得提存受損房屋之重建費用以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八十七年度發包單價再加百分之五十於法院提存後准予申請復工,申請復工時承造人應檢附『臺北市建築爭議事件協調處理及評審作業』第五條所述之鑑定單位認可之工程施工中對受損鄰房工程施工計劃、監測計劃及應變計劃備查。」
又按建築損鄰事件之損害賠償,係屬人民間之私權糾紛,揆諸首開判例意旨,應歸普通司法機關管轄。
至被告依「臺北市建築爭議事件協調處理及評審作業程序」有關規定所為之處理,係為減少訟源所作之協調,雙方如仍有爭議,則應循司法途徑解決。
次查系爭建物既經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二次鑑定未能滿足建築技術規則對磚造構造之要求,為脆性結構,抗震能力堪虞,隨時可能發生無預警之崩塌,建議宜予拆除重建或補強。
則在原告拒不接受廣記公司補強或拆除重建情況下,被告依首揭建築法第八十一條規定勒令停止使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理 由
按「直轄市、縣 (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對傾頹或朽壞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建築物,應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停止使用,並限期命所有人拆除;
逾期未拆者,得強制拆除之。」
建築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建築物之傾頹或朽壞之程度,係以有危害公共安全為要件,並非建築物要達至斜、倒或朽壞至已不勘使用之程度,先予敘明。
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原告除對於系爭建物已屬傾頹有危害公共安全之建築物,有所不認外,其餘兩造不爭執,亦有原處分卷可供查考。
查系爭建物為屋齡逾五十年之磚造建物,經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二次之鑑定該建物原有構造未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磚造構造之要求,為脆性結構,抗震能力堪虞,隨時可能發生無預警之崩塌,宜予拆除重建或補強,有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北結師鑑字第七三七號、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北結師鑑字第九六八號鑑定報告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又被告所屬建築管理處復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會同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再度現場會勘,經該公會技師代表表示受損建物隨時有可能發生無預警之崩塌,建議立即停止使用,亦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會勘記錄表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為勒令系爭建物停止使用之處分,洵非無據。
雖原告執事實欄所載之理由,對於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不服,提出中營鑑定書,以其內第三、四頁「鑑定結果:㈡結構安全評估:依現場會勘,鑑定標的物發現有地層下陷、地坪隆起、因施工造成地基不均勻沉陷之破壞、牆面裂縫、水泥剝落、牆壁滲水等,尚未發現有主結構體之損害。
(房屋顯無「傾頹、朽壞」之現象)經研讀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及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鑑定報告,悉鑑定標的物本身在牆厚及牆項過樑等構造條件未能滿足現行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編磚構造之相關規定,又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鑑定報告中評估「鑑定標的物本身未能滿足建築技術規則對磚構造之要求」為脆性結構,抗震能力勘虞,隨時可能發生無預警之崩榻,建議宜予拆除重建或補強。
按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依申請人之申請鑑定要旨在「研判廣記營造拆屋重建施工中是否對鄰房鑑定標的物造成結構性之損害,危及鄰房結構性之安全」,依鑑定標的物乃係一屋齡約五十年之老住宅,其建造當不符合現行之建築技術規則,依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台北市目前五十年前興建之老宅甚多,其結構大多未符合現行建築技術規則,若無結構性之損害,似無強行拆除之必要。
被告逕依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鑑定報告中評估「鑑定標的物本身未能滿足建築技術規則對磚構造之要求,為脆性結構,抗震能力勘虞,隨時可能發生無預警之崩塌,建議宜予拆除重建或補強」為據,依危樓處置強行將該鑑定物斷水斷電停止使用,造成鑑定物所有人之怨氣委屈,其處置程序上似待檢計。」
,以及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之結構安全北結師鑑字第九六八號鑑定報告書第八十二頁「結構安全評估及結論前段(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會勘)鑑定標的物於會勘時,主要為水泥粉刷剝落、馬桶鬆動、、窗戶損害、一樓地坪裂縫、牆壁滲水等損害,經比對八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之現況鑑定照片及八六年十二月十六日損害鑑定報告(北結師鑑字第八四一號)絕大部分為原有損害,並未發現結構性之損害(房屋亦顯然無「傾頹、朽壞」之現象)。
」,以及系爭建物歷經九二一地震和系爭新建工程已經完工後毫髮無損,足見系爭建物並非傾頹有害公共安全,被告不查,依草率之鑑定報告為處分,且現行建築技術規則有關耐震規範係六十三年訂定,被告引用於系爭建物之處分,顯有法律溯及既往之違法云云。
惟查系爭建物有相當程度之傾斜,如原告亦自認有五十五分之一之傾斜度(見閱原告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第三頁),再參考中營鑑定書「結論:本次鑑定的垂直測量與水平測量與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中測量結果比較因原基準點已有變更,故只能作相對高程差之比較,在水平測量方面,於L1測量點有增高的情形。
L2,L3,L4相對未發生變化(如附件六高程測量數據比較表)垂直測量方面傾斜率均有增加(如附件六傾斜測量數據比較表),且由水平測量L1測量點向L2測量點的方向傾斜,與水平測量所得之結果相符,推測因廣記營造施作連續壁導溝灌漿時,從鑑定標的物下方出漿,造成鄰房損壞傾斜,有關室內地坪測量部份,一樓客廳地坪中間最高點隆起與四週最低點之高程差約六‧九CM,判斷應係廣記營造四週連續壁導溝灌漿所造成之隆起損壞(如附件八)。
依現場察勘該鑑定物地坪隆起之高程差、結構物傾斜增加、裂縫、水泥脫落、牆壁滲水等嚴重情況已有居住安全之慮,為求使用安全上之一勞永逸,建議該項鑑定物所有人提領廣記營造提存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重建費用新臺幣一、一二二、○○○元,由受損戶研擬補強方案予以補強修復,以圓融之作法解決本項鄰屋糾紛,則於安全上雙方各得其利也。」
,其中之總結「依現場察勘該鑑定物地坪隆起之高程差、結構物傾斜增加、裂縫、水泥脫落、牆壁滲水等嚴重情況已有居住安全之慮」等語,實與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認為系爭建物在牆後及牆頂過樑等原有構造未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磚造構造之要求,為脆性結構,抗震能力堪虞,隨時可能發生無預警之崩塌,宜予拆除重建或補強之認定相當,是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自可憑信,則被告以系爭建物經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二次鑑定未能滿足建築技術規則對磚造構造之要求,為脆性結構,抗震能力堪虞,隨時可能發生無預警之崩塌,建議宜予拆除重建或補強以及原告不接受廣記公司補強或拆除重建情況下,被告依建築法第八十一條規定勒令停止使用,核無違誤。
從而,原告主張中營鑑定書中有「尚未發現有主結構體之損害,...鑑定標的物乃係一屋齡約五十年之老住宅,其建造當不符合現行之建築技術規則,依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台北市目前五十年前興建之老宅甚多,其結構大多未符合現行建築技術規則,若無結構性之損害,似無強行拆除之必要。
...依危樓處置強行將該鑑定物斷水斷電停止使用,造成鑑定物所有人之怨氣委屈,其處置程序上似待檢計。」
,及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之結構安全北結師鑑字第九六八號鑑定報告書第八十二頁「絕大部分為原有損害,並未發現結構性之損害」,以及系爭建物歷經九二一地震和系爭新建工程已經完工後毫髮無損,足見系爭建物並非傾頹有害公共安全云云,均無法推翻系爭建物已有「結構物傾斜增加、裂縫、水泥脫落、牆壁滲水等嚴重情況已有居住安全之慮」之情(參閱上述中營鑑定書總結),是原告上揭及傾頹朽壞本極通俗之字眼,傾即為斜,頹即為倒,朽壞即已不勘使用,原告居此三十年素來相安無事,系爭建物既未「傾頹」,亦未「朽壞」,無適用建築法第八十一條之餘地之主張云云,委無可採。
至於建物是否堪用,有無傾頹而有害公共安全,當依現狀判斷,與建築技術規則何時訂定無關,故系爭建物之認定,並無法律溯及既往之違法之問題,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有法律溯及既往之違法,亦無可採。
至於系爭建物因鄰地新建工程引起屋損糾紛,係屬私權糾紛,非本件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
原告仍執事實欄所記載之詞資為爭執,聲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陳雅香
法 官 黃本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五 日
書記官 葉倫楨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