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89,訴,373,200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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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三號

原 告 中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行政院新聞局
代 表 人 蘇正平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廣播電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台八
十九訴字第一五六九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被告以原告所製播之「中都卡通台」頻道,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十四時三十分起播出之節目,內容除介紹減肥產品「挑戰瘦活化機素」、「具體內環保、減肥膠囊、減肥茶三效合一」之神奇減肥功效外,並於節目進行中標示諮詢專線電話000000000,節目內容涉及廣告化,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及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乃依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五條之二規定,以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八八)建廣五字第一一一五四號函處原告罰鍰三萬元(折合新台幣九萬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陳述:
1、根據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判例要旨:「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
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今原告接獲原處分書時,僅有書面記載,並未見側錄帶或任何其他證據證明原告確曾播出系爭節目,且原處分書發文日期與所指違規日期相距甚遠,並已超過法定應保存當日播出帶之時間,實難證明原告確有被告所指之違規事實,與前揭行政法院判例要旨所言相違背,亦難昭原告信服。嗣原告庭稱,就此違章事實不再爭執。
2、退萬步言,縱認原告確曾播出系爭節目與廣告,惟據下列各點理由,亦不應處分原告:
(一)按有線電視法自八十二年八月十一日由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施行後,即脫離廣播電視法規範範圍,而成為有線電視營運及播送之特別法,並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為有線廣播電視法。
從而現行之廣播電視法所規範之電視,僅限於「無線」電視台及廣播電台,而修正後有線廣播電視法所規範者,則為「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系統經營者及頻道供應者(即原告),該二法之規範對象洵屬有間。
(二)原告並非供應節目予無線電視台之節目供應者,非屬「廣播電視法」所規範之對象,原告於行為當時,係屬「有線廣播電視法」所規範之「頻道供應者」,並非「廣播電視法」所規範之對象,自不得以廣播電視法之罰則相繩。
此觀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二條規定:「廣播節目製作業、電視節目製作業、廣播電視廣播業為無線廣播、電視電台、有線電視系統及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策劃、製作節目或廣播者,應分別依廣播電視法、有線電視法及其他相關法規辦理。」
,益徵明瞭;
蓋原告係製作供應節目予「有線電視系統及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之電視節目製作業(即有線廣播電視法所謂之「頻道供應者」),自應適用「有線廣播電視法」。
被告以原告違反「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九條之一之規定,而依「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五條之二規定,核處原告罰鍰,實屬於法無據。
(三)依修正後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二條之規定,「節目」係指「系統經營者」播送之影像、聲音...。
「廣告」係指「系統經營者」播送之影像、聲音,內容為推廣商品、觀念、服務或形象者。
是以,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章有關節目管理之相關規定,係針對「系統經營者」所定之條款,且並未有準用於頻道供應者之規定,故頻道供應者所播送之節目縱有節目廣告化之嫌,然在有線廣播電視法無明文處罰「頻道供應者」之情況下,自不應受該法之處罰。
被告援引有線廣播電視法之規定,核處原告罰鍰,於法未合。
(四)又,原告已將系爭節目播出之時段,賣斷給第三人夏比泰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製播其自製節目及自行招攬廣告,原告僅單純受託播出系爭節目及廣告。
該節目或廣告內容、編排方式,均由夏比泰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權法所賦與之權利,依契約精神及著作權法規定,原告無權更改系爭廣告內容,若原告任意更改其內容,將有侵害其著作權之虞,並非僅為私契約關係。
原告播出系爭廣告實無故意或過失責任。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1、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管理規則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經行政院新聞局怡廣一字第○二三三三號令修正發布,本件原告違規事實及原處分之裁罰,發生於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管理規則修正公布施行前,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管理規則。
2、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之設立,應經新聞局許可,其節目內容及有關管理事項準用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四條之規定。」
,同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廣播電視節目內容,不得有違背政府法令之情形。」
違反者,依同法第四十五條之二規定得處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沒入其節目。
3、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二條規定:「廣播節目製作業、電視節目製作業、廣播電視廣告業為無線廣播、電視電臺、有線電視系統及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策劃、製作節目或廣告者,應分別依廣播電視法、有線電視法及其相關法規辦理。」
另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節目應維持完整性,並與廣告區分。」
此所稱廣告,依有線電視廣告製作標準第二條規定,係指藉有線電視系統傳送之聲音、影像或文字,其內容為推廣商品、觀念或服務者,依法即應與節目區分。
4、查原告係被告許可設立之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其所製播之「中都卡通台」頻道,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十四時三十分起播出之節目,內容除以見證者減肥實驗介紹減肥產品「挑戰瘦活化機素」、「具體內環保、減肥膠囊、減肥茶三效合一」之神奇減肥功效外,並於節目進行中標示諮詢專線000000000,節目涉及廣告化,已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及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原告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被告依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五條之二規定,處原告新台幣九萬元罰鍰,洵非無據。
5、原告雖辯稱僅單純受託播出系爭節目及廣告,節目或廣告內容、編排方式,均由第三者所為。
按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為維護公共利益,原告與第三人間之合約,純屬私權間之法律關係,不得據此免除其公法上應負之義務。
6、綜右論述,原告違反廣播電視法規定之事實甚為明確,被告於認事用法上並無違誤。原告所持理由,實不足採,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廣播節目製作業、電視節目製作業、廣播電視廣告業為無線廣播、電視電臺、有線電視系統及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策劃、製作節目或廣告者,應分別依廣播電視法、有線電視法及其他相關法規辦理。」
,行為時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二條定有明文。
又按「本法用辭定義如下︰...十三 有線廣播電視節目(以下簡稱節目)︰指系統經營者播送之影像、聲音,內容不涉及廣告者。
十四 有線廣播電視廣告(以下簡稱廣告)︰指系統經營者播送之影像、聲音,內容為推廣商品、觀念、服務或形象者。」
、「節目應維持完整性,並與廣告區分。」
,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二條第十三款、第十四款、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另按「為管理與輔導廣播及電視事業,以闡揚國策,宣導政令,報導新聞,評論時事,推廣社會教育,發揚中華文化,提供高尚娛樂,增進公共福利,特制定本法。」
、「本法用辭釋義如左:...二 稱電視者,指以無線電或有線電傳播聲音、影像,藉供公眾直接之收視與收聽。
...十一 稱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者,指經營、策劃、製作、發行或託播廣播電視節目、廣告、錄影節目帶之事業。」
、「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之設立,應經新聞局許可,其節目內容及有關管理事項準用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四條之規定。」
、「...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管理規則...,由新聞局定之。」
、「廣播、電視節目內容,不得有左列情形之一:...二 違背...政府法令。」
、「違反第二十九條之一之規定,經營、策劃、製作、發行或託播廣播電視節目、廣告、錄影節目帶者,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沒入其節目。
」,廣播電視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二款、第十一款、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四十五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係製作供應節目予「有線電視系統及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之電視節目製作業(即有線廣播電視法所謂之「頻道供應者」),自應適用「有線廣播電視法」。
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章有關節目管理之相關規定,係針對「系統經營者」所定之條款,且並未有準用於頻道供應者之規定,故頻道供應者所播送之節目縱有節目廣告化之嫌,然在有線廣播電視法無明文處罰「頻道供應者」之情況下,自不應受該法之處罰。
被告援引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核處原告罰鍰,於法未合。
又原告已將系爭節目播出之時段,賣斷給第三人製播其自製節目及自行招攬廣告,該節目或廣告內容、編排方式,均由第三人享有著作權法所賦與之權利,依契約精神及著作權法規定,原告無權更改系爭廣告內容,若原告任意更改其內容,將有侵害其著作權之虞,並非僅為私契約關係。
原告播出系爭廣告實無故意或過失責任云云。
被告則辯稱原告係經被告許可設立之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並領有被告核發之節目供應事業許可證,其所製播之「中都卡通台」頻道,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十四時三十分起播出之節目內容涉及廣告化,已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及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同法第四十五條之二處以罰鍰新台幣九萬元,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另按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為維護公共利益,原告與第三人間之合約,純屬私權間之法律關係,不得據此免除其公法上應負之義務等語。
三、查原告係經被告許可設立之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並領有被告核發之節目供應事業許可證,其具節目供應事業之身分。
原告製播之「中都卡通台」頻道,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十四時三十分起播出之節目,內容除介紹減肥產品「挑戰瘦活化機素」、「具體內環保、減肥膠囊、減肥茶三效合一」之神奇減肥功效外,並於節目進行中標示諮詢專線電話000000000,其節目內容涉及廣告化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之查驗側錄帶情形記錄表附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既係經被告許可設立之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並領有被告核發之節目供應事業許可證,而為節目供應事業,則依首揭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九條之一之規定,其節目內容及有關管理事項準用該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四條之規定,其中該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明定:「廣播、電視節目內容,不得有左列情形之一:...二 違背...政府法令。」
,而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節目應維持完整性,並與廣告區分。」
之規定,既係政府法令,原告自不得違背。
經查,原告所製播之「中都卡通台」頻道,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十四時三十分起播出之節目,節目內容涉及廣告化,已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暨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違背政府法令之事實明確,被告依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五條之二處以罰鍰新台幣九萬元,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原告所主張,顯對相關法規有所誤解。
原告未盡注意之義務,任令該違法節目於有線電視播送系統頻道中播出,自有過失,應負法律上責任。
另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為維護公共利益,原告與第三人間之合約,純屬私權間之法律關係,不得據此免除其公法上應負之義務,原告之主張不足採酌。
從而,被告核處原告新台幣九萬元罰鍰,徵諸首揭規定,洵屬有據,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
原告復執前詞爭執,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曹瑞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一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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