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89,訴,389,200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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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九號

原 告 甲○○即皇星兒童遊樂場
訴訟代理人 戊○○律師
複 代理人 己○○律師
被 告 台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兒童少年福利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八九府訴一字第一二五四○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經營限制級電子遊藝場,放任未滿十八歲少年於該遊藝場內把玩機檯,經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海山分局)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十六時三十分實施臨檢時查獲,案移被告以原告放任未滿十八歲少年進入足以妨害少年身心健康之場所,違反少年福利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爰依同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處以原告勒令歇業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灣省政府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八八府訴二字第一五九七六九號訴願決定略以:「...本案違規事實是否已達條文所稱之『必要時』尚難認定。

原處分機關遽以歇業處分,顯有逾比例原則之瑕疵。

是原處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另為處分。」



被告基於其保護青少年政策,曾多方勸導各電子遊藝場業者遵守少年福利法規定,違者將懲處歇業處分等情,仍維持勒令原告歇業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陳述:1、司法院釋字第五一四號解釋及解釋理由書,對人民之營業自由權利內涵闡釋甚明,有關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第十三條第十二款電動玩具業不得容許未滿十八歲之兒童及少年進入其營業場所之規定,第十七條第三項關於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二款規定者,撤銷其許可之規定,已經該解釋宣告為違憲,且該規則係一職權命令,內容涉及頗多人民營業自由之憲法上工作權及財產權保障事宜,應有明確之法律授權。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除依少年福利法對原告為歇業處分外,其理由無非依前開遭大法官宣告違憲之「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為基礎,該條文既經宣告違憲,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所維持。

2、訴願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訴願法第九十五條前段(修正前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

被告前曾就同一事實,依少年福利法第十九條第三項、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予原告勒令歇業處分,原告提出訴願,經臺灣省政府作成「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之訴願決定,並於理由中敘明「..原處分機關遽以歇業處分,顯有違比例原則之瑕疵。

是原處分應予撤銷..」。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八號解釋意旨,原訴願決定係指摘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即適用少年福利法所謂勒令歇業之「必要時」之構成要件有所違誤,進而撤銷原處分,詎被告無視上級機關之訴願決定,復就同一事實為與訴願前相同內容之勒令歇業處分,其處分自屬違法。

3、自少年福利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二十六條條文觀之,必酒家等「其他足以妨害少年身心健康之場所」負責人或從業人員,「放任」少年出入該場所者,始得處其負責人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方得勒令其停業、歇業或吊銷執照。

經查:

(一)原告之營業場所尚非「其他足以妨害少年身心健康之場所」:電子遊藝場之營業分級有「普通級」及「限制級」兩種,電子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下稱遊藝場規則)第十八條規定,該規則修正施行前已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遊藝場業,須自該規則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營業級別證,惟該規定之「級別制度」迄今均未落實施行,乃因主管機關經濟部就有關營業分級制之配套措施,遲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底始陸續訂定完成,並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行文「台灣省遊藝場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告知該部甫完成評鑑分類及查驗貼證作業,請依遊藝場規則第十八條規定,在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完成輔導業者實施營業分級及機具分類事宜,故原告縱欲依遊藝場規則第十八條規定之六個月期間內申請級別證,亦因無任何法規及機關可受理,事實上無法辦理。

原告所屬「台北縣遊藝場商業同業公會」業依經濟部限定期限,輔導業者編冊統一申請級別,有該公會北縣遊公字第一四二號函可稽,原告當時雖係申請「限制級」,然被告就申請級別評定案,遲未完成評定,故原告之營業場所級別如何,尚無客觀依據足資論斷,自不得遽歸類為限制級遊藝場,進而論係足以妨害少年身心之場所。

現因可歸責中央主管機關之事由,致原告及全體遊藝場業者均延遲辦理申請級別,並非原告不遵法令依期辦理,又郭麗玉縱曾於稽查紀錄表上簽名同意原告屬限制級娛樂場所如違反願接受撤銷執照等語,惟被告迄未評定原告為限制級,如前所述,則其僅以稽查紀錄表上記載,遽認原告屬限制級遊藝場,實屬率斷。

又限制級遊藝場是否屬於「其他足以妨害少年身心健康之場所」,業經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台(八六)內社字第八六三四二二四號函釋,如經查獲有經營賭博、色情之實者,即可認定為妨害少年身心健康之場所。

因此,若限制級遊藝場未經查獲有經營賭博、色情之實者,自非屬「其他足以妨害少年身心健康之場所」。

原告之經營型態為兒童遊藝場,屬普通級遊藝場,且迄未接獲被告評定為限制級遊藝場,更未經查獲有經營賭博、色情之實,況原告營業點在馬路邊,為公共開放空間,原屬准許一般社會大眾自由進出之娛樂場所,又當時被查獲之少年,正把玩益智性「八九格鬥天王」機檯,並非限制級機檯,少年亦確知原告張貼禁止進入之告示(請調閱海山分局筆錄,以明事實),原告顯未違反遊藝場規則第十五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自與少年福利法第十九條規定不符,不能遽依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相繩。

(二)原告亦無「放任」少年出入之情事:憲法第二十三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凡屬限制人民權利之事項,均應依法律或法規授權之命令定之,若法律僅概括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施行細則者,該管行政機關於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自亦得就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以施行細則定之,惟其內容不能牴觸母法或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行政機關在施行細則之外,為執行法律依職權發布之命令,尤應遵守上述原則,司法院釋字第一六八、二七四、三一三及三六七號解釋闡釋甚明。

少年福利法第三十一條僅為概括授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竟超越法律授權之外,逕課營業場所負責人檢查來客身分證明文件之義務,基於憲法賦予人民營業權、保障營業自由之精神,以及人民自由遷徙、進出公共場所娛樂之權利,自不得於該施行細則中增加法律所無之對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其規定應屬違憲。

則被告稱原告應確實做好盤查身分之工作,復稱依內政部台(八八)內中社字第八八○二九二九號函釋,少年福利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放任少年出入者」之「放任」認定,得以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規定作為判別方法,即有誤用。

退萬步言,縱認前開函釋及少年福利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規定有效,亦應依該規定認定原告是否違法放任而應受行政責任,即應檢驗原告是否確實符合放任之要件。

依該條規定,必須「該營業場所之負責人或從業人員,對顧客之年齡、身分『有疑者』」,始得請其出示身分證明,而無身分證明或不出示證明者,應拒絕其出入該場所,不得僅以顧客無身分證明或不出示證明而未拒絕其出入,即逕認屬放任。

原告因服膺政府保護青少年身心健康政策,乃自行在場所內外各處設有「未滿十八歲請勿進入」之告示,並派遣專責店員查驗顧客身分證明,且不定時廣播禁止未成年人進入。

詎八十八年四月八日,有未帶身分證之未成年人,稱其已滿十八歲,經店員仔細查詢後,從其衣著、外貌、身材(身高約一百七十五公分、體重約六十公斤、蓄留長髮)判定其已滿十八歲,始允把玩,是原告已善盡檢查及注意之能事,何「放任」之有?

(三)被告勒令原告歇業更非「必要」:按行使裁量權時,除應遵守一般法律原則(如誠信原則、平等原則、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等)外,應符合法規之目的,並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

除該行政處分須最適合於行政目的之要求,並不得逾越必要之範圍外,尚須與所欲達成之行政目的間保持一定之比例,否則,即屬濫用權力之違法,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一年判字第八一一號、八十年判字第八四二號、八十三年判字第二二九一號、八十三年判字第二六三六號、八十三年判字第二七五二號迭有判決。

依少年福利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行政機關得於罰鍰、停業、歇業或吊銷執照等數個不同的法律效果中,選擇作成某一個處置,惟被告就歇業處分是否「適合於行政目的之要求」、「無逾越必要之範圍(即損害最少原則)」、「與所欲達成之行政目的間保持一定之比例」,全未說明。

原告已全力配合主管機關之宣導,保護青少年身心健康固屬公益,惟人民之營業工作權亦為憲法保障之權利,故被告於行使裁量權時,即有義務判斷何種法律效果最輕微而足達行政上保護少年身心之目的,若處罰鍰即可達威嚇、禁止、警惕業者之目的,何須選擇歇業之類似死刑之處罰,原處分實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裁量瑕疵,此即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

當時經濟部訂定現已失效之「電子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其立法目的係為促進電動玩具產業發展、兼顧社會大眾娛樂需求而立法輔導,被告處以勒令歇業處分,其手段不符行政目的,違反比例原則甚明。

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公布施行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七條及第二十九條規定,僅得處新台幣二十萬至一百萬元之罰鍰,並不得勒令歇業,可知立法上亦考慮勒令歇業處分並無必要性。

又被告就相同情形,對某電子遊藝場僅處「罰鍰三萬元」(此有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北警永行字第三六一五號移送書及相關資料可明),兩者違反情形相同,卻獲致不同之處理,顯違平等原則,益證勒令歇業之不具必要性。

本案被查獲之少年把玩之機檯,其擺設位置係在馬路邊,原告並無所謂放任少年進入遊樂場,則本案與原處分所援引之「飛馬育樂有限公司」、「美奇遊藝場」二案間,不同之處甚大,實無法相比擬,原處分逕以案情不同之該二案為據,忽略個案事實之正確認定,其處分違法至為顯明。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1、原告所稱司法院釋字第五一四號解釋,係針對電子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第十三條,而被告係依該規則第五條及內政部八十七年台(八七)內社字第八七二四二五二號函釋,認定原告所經營之遊藝場內查獲之機檯,屬「限制級電子遊藝場」,故依少年福利法第十九條第三項及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處以原告勒令歇業之處分,應無疑義。

按「電子遊藝場業之營業分級如下:...二、限制級:指設置鋼珠類、娛樂類或附設益智類電子遊戲機,僅供十八歲以上之人遊藝者。

...」、「少年福利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之場所,並不以有經營色情、賭博或其他危害善良風俗之情事為限...限制級電子遊藝場應可視為少年福利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所稱『其他足以妨害少年身心健康之場所』」為遊藝場規則第五條所規定及內政部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台(八七)內社字第八七二四二五二號函釋在案。

關於普通級與限制級電子遊藝場之具體認定標準為,機檯內如設有投幣孔及退幣孔,消費者可藉以獲得退幣或換取獎品等報酬者,即屬於限制級,否則即為普通級。

原告所經營電子遊藝場於當日查獲違法之時,內部陳設屬經濟部核定之娛樂類遊戲機計十六台,就事實認定係屬「限制級電子遊藝場」應無疑義,至原告所提被查獲少年把玩益智性電玩非限制級,惟其營業場所已列為限制級遊藝場,故仍應遵守相關法令規定,縱被告未完成縣內遊藝場級別之評定,亦無礙該違章事實之成立,且該場所雖無賭博、色情情事,依法仍不得放任未成年少年入內遊樂。

2、遊藝場規則第十條規定意旨,電子遊藝場業於申請營利事業登記時,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營業級別之登記。

同規則第十八條規定,該規則修正施行前已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遊藝場業者,須自規則修正施行日起六個月內申請辦理營業級別證。

是原告應自該規則於八十六年七月九日修正後六個月內,檢具營利事業登記證向被告提出申請辦理營業級別證,原告不依法儘速申辦,遲至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始透過臺北縣遊藝場商業同業公會函被告辦理營業級別證之申請。

另原告於被告「電子遊藝場營業級別申請表」中係填具申請「限制級」之營業級別,亦即原告自知其營業場所屬「限制級電子遊藝場」,事後竟歸責被告與中央主管機關未訂定相關規則及配套措施,意圖模糊其違章之事實。

3、少年福利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內政部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台(八八)內中社字第八八○二九二九號函釋,就少年福利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放任少年出入者」,對「放任」之認定得以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作為判別方法。

故原告稱上開施行細則未得母法具體授權及牴觸中央法規標準法等語,實屬無稽。

另原告既於營業場所門口處張貼有未滿十八歲請勿進入之告示,足證其事先即明知未滿十八歲少年不得進入該場所,事後竟就少年福利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中「對顧客之年齡、身分『有疑者』,始得請其出示身分證明」之「有疑者」多所著墨,以規避業者應負之管制責任,殊不知現今多數青少年發育程度大都已類似成人之外貌,不宜依此作為盤檢身分之依據,原告強加曲辯法令涵意,刻意掩飾眾人皆知之定理,其卸責避罰之心昭然若揭。

4、原告所提「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係於八十九年二月公布施行,而其被查獲時間為八十八年四月份,故仍應援引舊法。

5、鑑於非法電玩對社會風氣素有不良影響,被告基於保護青少年之身心發展、維護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以及維護縣民安全、安寧的生活環境之立場,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召開記者會對外宣告「本縣電子遊藝場業管理方案」及未來採行之嚴厲取締措施。

其次,被告為考量少年福利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規定「必要時」之行政裁量以及落實上開「保護青少年身心健康」之重大縣政,曾以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北府建五字第○七三七六○號函敬告本縣合法電子遊藝場必嚴予自律。

為重申被告保護青少年之政策與決心,再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以北府社四字第一○二四三○號函通令各電子遊藝場業者,嚴禁讓青少年進入限制級電玩營業場所,違者將依少年福利法規定懲處歇業處分。

另於查獲原告放任未成年人進入之前,被告即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稽查該電玩店,並於紀錄表上特別註記「本店屬限制級娛樂場所,未滿十八歲不得進入,若經查獲,願接受撤證」等語,該紀錄表經現場受僱人員郭麗玉親閱並簽名按捺指印認證在案;

且多次於本縣遊藝場商業同業公會召開會員大會或相關會議時,要求該公會轉知所屬會員務必嚴禁未滿十八歲者進入限制級電子遊藝場所內,以維護自身權益;

加以被告亦多次於各大報章媒體上對被告「監督合法」電玩之具體要求及做法加以宣導,實已極盡事前勸導自律之所能。

6、原告於海山分局所製偵訊筆錄中稱:「我有問他有無身分證,他說沒有帶。

問他有無年滿十八歲,他說已滿十八歲了,所以才讓他進入。」

原告為求營利,未因少年無攜帶身分證而阻止少年入內,其查驗顧客身分之草率以及未依少年福利法施行細則所定管制方式確實執行,難令人認同其服膺被告保護少年身心健康政策之諸多說詞,故原告聲稱有確實執行檢驗顧客身分以及全力配合主管機關之宣導,不足採信。

7、內政部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以台(八八)內社字第八八一一五四七號函釋,少年福利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謂「必要時」之認定,係為法律授予主管機關之行政裁量,所謂「行政裁量」乃行政機關基於本身職權或法律授權可自由處分之權限,法律授權行政機關基於行政行為合目的性(合公益性考量)觀點,選擇各種不同之法律結果。

被告係基於保護少年身心健康之公益性考量,原告竟認本案應處輕微處分以保其私利,無視被告保護少年之苦心,且原告既知悉不得允許未滿十八歲者進入及其違反之後果,其未善盡查察之責,更屬漠視被告取締之決心,本案之裁處實已符合行政裁量上就「必要時」之目的性與公益性考量,並無原告所謂裁量不當情事。

8、原告提及被告僅對某電子遊藝場處「罰鍰三萬元」之疑義,乃因此案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會同本縣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賭博及放任少年入內情事,該案檢察官因本其偵查職權而將相關隨案資料全數帶回,是以永和分局無法於當初查獲之時移送相關資料予被告辦理行政處分事宜。

待永和分局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將本案移送被告辦理時,因案發時間過久以及考量現行大部分之行政秩序罰並無明文規定「追訴權時效」或「裁決權時效」,若處以該店歇業處分,恐引發諸多爭議,故基於該案之特殊性以及為貫徹被告保障青少年身心健康之政策,仍依法處負責人罰鍰處分。

平等原則固指相同之事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同之事件則應為不同之處理,故除有合理正當之事由外,不得為差別待遇;

惟平等權乃為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並不限制法律授權主管機關斟酌具體案件事實上之差異及立法之目的,而為合理的不同處置(司法院釋字第二一一號解釋參照)。

故被告依上開解釋意旨,就行政裁罰事件自得斟酌各個具體案件違法事實之差異性而為合理的不同裁罰,是本案之行政處分縱與先前個案之行政處分在處罰上有重輕之別,亦難認被告所為行政處分有違平等原則,而有裁量濫用之情事。

9、本縣「飛馬育樂有限公司」、「美奇遊藝場」、「一休遊藝場」及「顛峰遊樂場」四家電子遊藝場,於當日查獲違法時,內部陳設有「娛樂類」機檯,就事實認定屬「限制級電子遊藝場」,其案情與本案相同且均合乎「放任」事實,足以構成裁罰之要件。

且「美奇」、「飛馬」、「一休」、「顛峰」四案經臺灣省政府作成訴願決定略謂:「縱原處分機關未完成縣內遊藝場級別之評定,亦無礙該違章事實之成立。

...訴願人所稱有張貼未滿十八歲少年不得進入系爭遊藝場,確未善盡管制之責...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拒絕未滿十八歲之少年進入系爭遊藝場,認其惡意戕害少年身心至為嚴重,基於保護少年身心健康之公益性考量,處以訴願人『勒令歇業』處分,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裁量不當情事...又原處分機關亦曾函諭訴願人若違反相關規定,將處『勒令歇業』處分,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拒絕未成年少年進入系爭遊藝場,認其惡意戕害少年身心至為嚴重...」。

內政部基於相同理由,就「飛馬」及「美奇」二案,亦作成再訴願駁回之決定。

是被告基於保護少年之一貫政策與公益性考量及原告明確之違章事實,依法懲處歇業處分,應無不妥。

理 由

一、按「少年不得出入酒家、酒吧、酒館(店)、舞廳(場)、特種咖啡茶室及其他足以妨害少年身心健康之場所。」

、「第一項場所之負責人或從業人員應拒絕少年出入。」

、「...酒家、酒吧、酒館(店)、舞廳(場)、特種咖啡茶室及其他足以妨害少年身心健康之場所...。

前項場所之負責人或從業人員,放任少年出入者,處其負責人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必要時得勒令其停業、歇業或吊銷執照。」

分別為少年福利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規定。

次按少年福利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電子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第五條及內政部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台(八七)內社字第八七二四二五二號函釋規定:「本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之營業、場所負責人或從業人員,對顧客之年齡、身分有疑者,得請其出示身分證明;

無身分證明或不出示證明者,應...拒絕其出入該場所。」

、「電子遊藝場業之營業分級如下:...二、限制級:指設置鋼珠類、娛樂類或附設益智類電子遊戲機,僅供十八歲以上之人遊藝者。

...」、「少年福利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之場所,並不以有經營色情、賭博或其他危害善良風俗之情事為限...限制級電子遊藝場應可視為少年福利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所稱『其他足以妨害少年身心健康之場所』」,係補充或闡明少年福利法第十九條及第二十六條之法規原意,核與相關法律規定並未違背,得予援用。

二、原告主張本件歇業處分之理由,無非依「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為基礎,該條文既經司法院釋字第五一四號解釋宣告違憲,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所維持。

又同一事實之勒令歇業處分,前經臺灣省政府訴願決定指摘違反比例原則,進而撤銷原處分,惟被告就同一事實復為相同內容之勒令歇業處分,自屬違法。

況原告之營業場所尚非「其他足以妨害少年身心健康之場所」,原告亦無「放任」少年出入之情事,且被告勒令原告歇業更非「必要」云云。

被告則辯稱司法院釋字第五一四號解釋,係針對電子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第十三條,而其係依該規則第五條及內政部八十七年台(八七)內社字第八七二四二五二號函釋規定,就事實認定原告所經營之遊藝場,屬「限制級電子遊藝場」,應可視為少年福利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所稱「其他足以妨害少年身心健康之場所」,原告亦知其屬「限制級電子遊藝場」,故仍應遵守相關法令規定,不得放任未成年少年入內遊樂。

另「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係於八十九年二月公布施行,原告被查獲時間為八十八年四月份,仍應援引舊法。

又被告為貫徹保護青少年身心健康等政策,多方宣導通令各電子遊藝場業者,嚴禁讓青少年進入限制級電玩營業場所,違者將處以歇業處分,已極盡勸導自律之所能,原告未善盡查察之責,漠視被告取締之決心,本案之裁處實已符合行政裁量上就「必要時」之目的性與公益性考量等語。

三、查海山分局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十六時三十分實施臨檢時,查獲原告遊藝場擺設多種包括娛樂類及益智類遊戲機檯(含限制級機檯),現場並有未滿十八歲少年徐暐達把玩機檯等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電子遊藝場業紀錄表、原告受僱人陳立珍及未滿十八歲少年徐暐達於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之偵訊(談話)筆錄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消費者藉由把玩限制級機檯,將可能獲得退幣或換取獎品等報酬,易產生射倖心理,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其身心尚未成熟,如放任其自由進出擺設有限制級機檯之場所,將嚴重戕害少年身心健康。

電子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第五條及內政部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台(八七)內社字第八七二四二五二號函釋規定,將限制級電子遊藝場視為少年福利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所稱「其他足以妨害少年身心健康之場所」,核屬允洽。

矧本件原告被查獲前,其所屬「台北縣遊藝場商業同業公會」輔導業者編冊統一申請營業級別時,原告係申請「限制級」級別,有台北縣遊藝場商業同業公會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北縣遊公字第一四二號函及所附申請名冊可稽。

另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十五時二十五分稽查電子遊藝場業紀錄表上,原告受僱人郭麗玉簽名並按捺指印同意「原告屬限制級娛樂場所,未滿十八歲不得進入,若經查獲,願接受撤銷證照」等語,原告復自陳其自行在遊藝場內外各處張貼「未滿十八歲請勿進入」之告示,並派遣專責店員查驗顧客身分證明,且不定時廣播禁止未成年人進入等情,則原告如非自知其屬限制級遊藝場,當無前開各行舉。

查遊藝場規則八十六年七月九日修正後六個月內,原告本應檢具營利事業登記證向被告提出申請辦理營業級別證,其辯稱被告與中央主管機關未訂定相關規則及配套措施、被告遲未完成評定原告營業場所級別等,冀圖卸免違章責任,殊無可採。

縱本案少年被查獲當時,並非把玩限制級機檯,然原告既未禁止未滿十八歲之少年進入其遊藝場,自亦無法禁制未滿十八歲之少年觀看或把玩限制級機檯,是原告為限制級電子遊藝場之「足以妨害少年身心健康之場所」,要無疑義。

五、經查少年福利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規定:「本法..第十九條規定之營業、場所負責人或從業人員,對顧客之年齡、身分有疑者,得請其出示身分證明;

無身分證明或不出示證明者,應...拒絕其出入該場所。」

,無非例示酒家、酒吧、酒館(店)、舞廳(場)、特種咖啡茶室及其他足以妨害少年身心健康之場所之負責人或從業人員,得藉由查驗顧客身分證明之方式,瞭解顧客是否為少年福利法第十九條所稱之少年,以及有否拒絕少年出入該等場所之必要性;

因此,酒家、酒吧、酒館(店)、舞廳(場)、特種咖啡茶室及其他足以妨害少年身心健康之場所之負責人或從業人員,如可藉由其他合法辨識方法,確認顧客是否年滿十八歲,使不致於違反少年福利法第十九條之禁制規定,亦非法所禁止;

是該規定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或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未逕課營業場所負責人檢查來客身分證明文件之義務。

原告訴稱其在場所內外各處設有「未滿十八歲請勿進入」告示,且不定時廣播禁止未成年人進入乙節,僅係消極期待未滿十八歲之少年配合其遵守少年福利法第十九條規定,並未善盡其積極「拒絕」未滿十八歲少年進入其限制級遊藝場所之義務。

原告雖稱其已派遣專責店員查驗僱客身分證明,然八十八年四月八日當時被查獲之少年徐暐達於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之偵訊(談話)筆錄中,聲稱其進入原告遊藝場時,並未有查驗身分證或禁止其進入之情形,原告受僱人陳立珍則稱該少年欲進入遊藝場時,曾詢問其有無身分證及是否年滿十八歲,該少年自陳未帶身分證及已年滿十八歲,即讓該少年進入遊藝場等語,其說詞並未有原告訴稱之「有未帶身分證之未成年人,稱其已滿十八歲,經店員仔細查詢後,從其衣著、外貌、身材(身高約一百七十五公分、體重約六十公斤、蓄留長髮)判定其已滿十八歲」之情事,是原告主張其已善盡檢查及注意能事乙節,無足採酌。

六、再查,被告基於保護青少年之身心發展、維護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以及維護縣民安全、安寧的生活環境之立場,通令各電子遊藝場業者,嚴禁少年進入限制級電玩營業場所,違者將依少年福利法規定懲處歇業處分,有被告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八七北府建五字第○七三七六○號函、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八八北府社四字第一○二四三○號函影本附原處分卷可證,另查本案違規行為時間八十八年四月八日之前,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曾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十五時二十五分稽查原告電子遊藝場,原告之受僱人郭麗玉於稽查紀錄表上簽名並按捺指印同意「原告屬限制級娛樂場所,未滿十八歲不得進入,若經查獲,願接受撤銷證照」,足見原告對於被告嚴禁少年進入限制級電玩營業場所,違者將依少年福利法規定懲處歇業處分之處理方式,並非全無所悉,當無原告所稱被告裁量失當情事。

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係於八十九年二月公布施行,而本案查獲時間為八十八年四月,原告主張依該條例規定僅得處以罰鍰乙節,並不可採。

至原告所提被告僅對某電子遊藝場處三萬元罰鍰,及本案與「飛馬育樂有限公司」、「美奇遊藝場」二案之案情不同,不能做歇業處分之同一處理等節,按憲法第七條所定之平等權,係為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並不限制法律授權主管機關,斟酌具體案件事實上之差異及立法之目的,而為合理之不同處置,若各該具體案件之違法情節具有差異,則被告尚非不得據以作成不同程度之裁罰。

從而,本件原處分並無原告訴稱違反誠信原則、平等原則、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等情事。

七、查司法院釋字第五一四號解釋,係宣告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第十三條第十二款(電動玩具業不得容許未滿十八歲之兒童及少年進入其營業場所)及第十七條第三項(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二款規定者,撤銷其許可)之規定違憲,本件則係依據法律規定(少年福利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而為裁罰,兩者情形並不相同,是原告主張,核屬誤解。

八、本件勒令歇業處分,如前所述,既經被告辯明已達少年福利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所稱之「必要時」,即無原告訴稱違反訴願法第九十五條前段規定或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八號解釋意旨情事。

九、原告既係少年福利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二十六條規定之「其他足以妨害少年身心健康之場所」,且其「放任」少年出入該場所之事實明確,是被告基於貫徹保護青少年身心健康等政策,且已多方宣導業者自律,爰認有勒令原告歇業之必要,徵諸首開規定,本件勒令歇業處分,洵屬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主張,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曹瑞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一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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