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89,訴,417,200102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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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郭芳煜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右原告因勞保事件,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台八十九勞
訴字第○○五三三八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
、「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台八十九勞訴字第○○五三三八一號訴願決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核其起訴狀未經原告簽名或蓋章,經本院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七號裁定,命其依法於十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該裁定已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吳慧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葉冠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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