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89,訴,443,2001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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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三號

原 告 筆旺製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局長)陳明邦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經(八九)
訴字第八九○八七二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日以「筆旺製筆股份有限公司標章」商標(如附圖一),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十六類之毛筆、鋼筆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為本件商標圖樣上圖形與註冊第六四八九五○號「 BANPRESTO & DEVICE 」商標之圖形(如附圖二)近似,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應不准註冊,以八十九年三月十日核駁字第二五○八九八號商標核駁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如附圖一與附圖二所示之商標圖樣是否近似?(一)原告主張:
⑴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明定,惟其適用要件必兩造商標確屬相同或近似,始克當之。
至判定兩商標之近似與否,應本客觀事實,依具有普通知識之一般商品購買者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就外觀、讀音、觀念等部分通體隔離觀察,視其主要部份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
苟其主要部分個別觀察顯有殊異,足使人一目瞭然,不致混淆者,則其附屬部分強行拆卸比對,縱有行跡類似,亦斷不致遭人之混同,此參前行政法院二十四年判字第七十二號判例「商標之近似與否,應就文字、圖形等,通體觀察,不能僅據文字及圖形之一部份以為斷定。」
釋示甚明,再者,另有行政院台七十四年第一八○六八號函准修正備查之商標近似審查基準可稽。
按商標為商品之標識,使用商標所以必認為權利者,無非欲普通一般願購自己商品之人,不因他人使用近似之商標致生誤認,而被其攘奪權益,則認定他人之商標是否近似,有致混同誤認,即應以普通一般人之識別力為基礎。
至普通一般人之於事務,究係如何識別,據吾人經驗法則觀察之,識別之成立及變更要以事物足惹人注意之整體部分為準,故苟有兩商標於通體隔離觀察時,顯有殊異之外觀時,足使人一目瞭然,不致招人之混同,此時,即毋庸認甲商標之於乙商標有近似之虞,而慮其利益被攘奪。
⑵附圖一商標圖樣之設計構思源於原告「筆旺製筆股份有限公司」之英文名稱「 Bee One Corporation 」中「 Bee 」為基礎,並參酌仿古人十八世紀時使用之沾墨羽毛筆後予以圖騰化而成,設計架構出黑底造型,內涵反白之兩斑點,且於羽毛之底部以連綿不斷之曲線繞圈圈,意喻靈感源源不絕,文筆流暢,如行雲流水,藉以襯托產品之優良與特點。
而附圖二第六四八九五○號「 BANPRESTO & DEVICE 」註冊商標,則係由英文「 BANPRESTO 」及一如被告所稱類似潛水眼鏡造型之圖形所組成。
其中,兩商標雖皆包括有黑底,內涵反白兩點之設計,但附圖一商標單純地僅由一約六十度斜立式沾墨羽毛筆設計圖構成之商標來寓意原告英文名稱中之「 Bee 」,其構思巧妙且反白斑點採橢圓形狀,益發顯現整體線條圓滑流暢。
而附圖二商標由英文部分及水平式類似潛水眼鏡造型之圖形所構成,圓形之空間擺置不但明顯與附圖一商標有異,且其直線式之設計顯得菱角線極為剛硬,反白兩點則為半圓形狀。
兩者構圖意匠,排列方式,迥然不同,外觀上亦無產生混同誤認之虞,如強行謂為近似,理由實屬牽強。
所謂商標近似與否,須就二造商標之主要部份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依一般消費者在施以普通之注意下,有無引起混淆誤認之虞,以作為判斷之基準。
查商標法第十九條「商標審定或註冊事項之變更,應向商標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商標圖樣,不得變更。」
故依據商標法之規定,商標專用權人不能自行變化商標圖樣之使用方式,在這種情形下,附圖一商標之使用方式將為一單純斜立之羽毛設計圖形,而附圖二商標卻為一英文及潛水眼鏡造型平行排列構成之商標圖樣,因此一般消費者在附圖二商標極具顯著性地包括一英文部分「 BANPRESTO 」的前提下,即便施以普通注意,亦難謂有產生混同誤認之虞。
因此,兩者非屬近似商標,要非無據。
⑶原告提出實務案例中與本案案情雷同且兩造商標指定使用於相同或類似商品,經被告核准註冊者之三則案例:①註冊第三七九五二八號與註冊第八六二一五七號商標,二商標圖樣皆以牛頭為設計架構所構成之圖形,同為指定使用於相同及類似之商品而獲准註冊,與本案相較,案情雷同,為本案二商標不近似之論據。
②註冊第三二三四八一號、註冊第四九五八一三號與註冊第三七八○六六號商標,三商標圖樣皆以英文字母「M」為其主設計架構所構成之圖形,其文字外觀差異僅為大、小書寫體及變形體之不同,且均指定使用於相同及類似之商品上,經被告獲准註冊,與本案相較,案情雷同,可證附圖一商標與附圖二商標為不近似之商標。
③註冊第三五八一九五號與註冊第八八一九七八號商標,二商標圖樣皆以大象作為其設計架構之主要圖形,且同為指定使用於相同及類似之商品而獲准註冊。
本案與上揭案例雷同,而被告卻以「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不得比附援引」一語否定,審查尺度前後不一,顯失公平已屬不爭,實難令人折服!
⑷又商標乃係一種使消費者認識營業信譽之標誌,所以商標之近似與否,亦應依一般生活經驗加以斟酌,其外觀、唱呼,與其指定使用商品間之關係,足以藉與他人商品相區別即已足夠。
因此,就本案兩商標之意識型態而言,兩者皆易使一般消費者辨識,以之為近似論,認事用法顯有未洽。
據上論陳,附圖一「筆旺製筆股分有限公司標章」商標與附圖二「BANPRESTO & DEICE」商標不近似,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適用。
(二)被告主張:
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明定。
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筆旺製筆股份有限公司標章」商標圖樣上之圖形(如附圖一)與註冊第六四八九五○號「BANPRESTO & DEVICE」商標圖樣上之圖形(如附圖二)相較,兩者皆以黑色粗線為外框之類似潛水眼鏡造型之圖形為主要構圖,細微比對,固可見其差異,惟寓目印象兩者均為黑白醒目設色,構圖意匠又極相彷彿,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瞬間交易之際,易使具普通經驗之商品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至原告所舉諸例,核屬另案問題,且經查其均與本件案情不同,析較如下:⑴註冊第三七九五二八號與註冊第八六二一五七號商標,前者雖可見牛頭模樣,惟另結合圖形化外文作為牛身之設計,與後者之單純牛頭圖形,非但牛頭設計不同,整體構圖更明顯迴異。
⑵註冊第三二三四八一號、四九五八一三號、三七八○六六號三件商標,構圖設計各具巧思,外觀上無近似混淆之虞。
⑶註冊第三五八一九五號、八八一九七八號商標,前者圖形較類似實際小象之造型,設計細膩實際,後者則為粗線條圓形重疊設計成之較為類似卡通漫畫型態之象圖形,外觀差異顯然。
據上論析,原告自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應予核准之論據。
是被告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
理 由
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明定。
而衡酌商標圖樣是否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之霎時間,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
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筆旺製筆股份有限公司標章」商標圖樣上之圖形(如附圖一),與註冊第六四八九五○號「 BANPRESTO & DEVICE 」商標圖樣上之圖形(如附圖二)相較,兩者皆以黑色粗線為外框之類似潛水眼鏡造型之圖形為主要構圖,細微比對,固可見其差異,惟寓目印象兩者均為黑白醒目設色,構圖意匠又極相彷彿,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瞬間交易之際,易使具普通經驗之商品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且前者指定使用於毛筆、鋼筆等商品,與後者指定使用於鉛筆、原子筆等商品,復屬同一或類似商品,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是被告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
原告起訴意旨雖稱:附圖一之商標圖樣設計構思於原告公司英文名稱中之「Bee」為基礎,並參酌仿古十八世紀時所使用之沾墨羽毛筆後予以圖騰化而成,與附圖二之商標圖樣比較,有諸多不同之點,參以與本件案情雷同而被告核准註冊之案例,足證附圖一與附圖二之商標圖樣,並非近似云云。
惟查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本件言詞辯論時,亦承認附圖一與附圖二之商標圖樣「初看雖類似,但細看就能發現截然不同」,而衡酌商標圖樣是否近似,乃在交易之瞬間,係「初看」而非「細看」,故原告主張系爭二商標圖樣細看後有諸多不同之點,並不能為己有利之證明。
次查原告主張其商標圖樣之設計構思係參酌仿古之沾墨羽毛予以圖騰化而成云云,惟沾墨羽毛之中間多開兩個白色之圓孔,此與沾墨羽毛間究有何關係,未見原告作任何說明,而此正為附圖一與附圖二之商標圖樣主要構成近似之處。
末查商標是否近似,以個案審查為原則,尚不得以他案之案情雷同而比附援引,故原告所引之三案例,本院無庸予以審酌,附此說明。
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李得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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