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89,訴,465,2001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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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總經理)郭芳
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一九六一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保險人對勞工保險事項申請審議時,應於接到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文件之翌日起六十日內,填具勞工保險爭議審議申請書一式兩份,並檢附有關證件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逾期申請者,不予受理。」

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核發一五○日殘廢給付,計新台幣(以下同)七萬九千二百元,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

經查上開款項係以郵政匯票連同勞工保險現金給付收據交寄,該匯票業於同年二月十二日由原告收訖兌領在案,此有勞工保險現金給付收據影本、郵政匯票影本、郵政匯票寄發查註單影本等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足見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以前業已收受現金給付收據上之核定通知,則原告提起審議之期間,應自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起算,應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屆滿六十日,原告遲至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始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提出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此有經加蓋被告收文日期戳之該申請書影本附卷可稽,顯已逾前揭規定期間,應不予受理。

原審議及訴願決定雖未以其審議已逾法定期間從程序上駁回,而從實體上認無理由予以駁回,雖有未洽,惟結果並無不合,均應予維持。

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原告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審究必要。

又原告撤銷訴訟既不合法,其併請求被告應再給付二十六萬九千二百八十元部分,亦不應准許,而應併予駁回之。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六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林育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書記官 蕭秀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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