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89,訴,48,2000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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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八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臺北縣中和市公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徵收補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事實概要︰原告以其所有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第五六一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台北縣中和鄉○○段第一八六-一五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經被告於民國(下同)六十九年辦理該市○○路拓寬工程時原計劃列入徵收範圍,嗣因徵收作業時誤繕系爭土地之地號,致漏未徵收並給予補償,而該地實質上已被闢為道路使用迄今,經原告屢向被告請求補辦徵收補償,均以財源拮据未果。

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再向被告申請徵收補償,經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八八北縣中民字第五二0三七號函復以財政困難而予否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台北縣政府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以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將原處分撤銷,命另為適法之處分。

被告乃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八九北縣中工字第二五五四七號函仍以俟有充裕財源時再予編列預算徵收補償復知原告,原告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告聲明: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徵收補償費新台幣(下同)四八、二五二、一二0元。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之爭點:原告可否依司法院釋字第四00號解釋,請求被告給付徵收補償費?丁、原告主張:一、系爭土地於六十九年遭被告徵收作為拓寬該市○○路之用,原告迄今未領取分文補償費。

二、原告多次向被告陳請,被告均以徵收當時地號雖經繕寫為一八六之一五一,致漏為徵收,現因缺乏財源,需上級機關補助後再行辦理等理由搪塞。

三、全案經原告提起訴願,經台北縣政府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以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認為原告訴願有理由。

四、自認系爭土地尚有其他繼承人。

五、為此依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四00號解釋意旨,訴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四八、二五二、一二0元。

戊、被告主張:一、被告為辦理中和路拓寬工程需要,系爭土地於六十九年五月八日奉台灣省政府(六九)府地四字第四六九八六號函准照案徵收,並自六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至六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公告三十日;

公告期間如有異議,應檢具證件以書面提出異議,過期不予受理,當年訴願人因未提出異議,導致被告未能在期限內即時辦理更正徵收。

原告在八十八年元月十七日方提出申請,依徵收作業程序,徵收土地清冊由中和地政事務所造冊;

被告即函請該所查明,經函復:「徵收位置不變,地號因誤繕而造成漏徵收事實。」

二、本案依八十八年公告現值估算土地補償費約四八、二五二、一二0元,依行政院頒「依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四00號對私有既成道路取得問題之處理情形」其中有關「由各級地方政府衡酌財政狀況,訂定私有既成道路分年分期取得計畫,自行編列預算逐步加以取得」,被告因地方財源逐年減少,需仰賴上級機關補助款作為財源,曾函請台北縣政府補助在案,嗣台北縣政府函復:「本府因限於財源拮据無法補助,仍請需地機關自行籌措財源辦理」,因被告受理相關申請案件不計其數,所需經費龐大,非被告能力所能負荷,須研擬長遠計畫籌措財源,實無法列出分年分期計畫。

造成民怨紛紛轉向監察院陳請;

監察院為研商現有私有道路未依法辦理徵收部分,請各鄉、鎮、市公所積極配合調查統計其面積、筆數、權屬及所需補償地價處理情形。

又台北縣政府八六北府工土字第四六二一七六號函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縣既成道路徵收補償二十年期分年分區取得計畫」,依其性質不同分別統計所需補償費總經費五一九、七五八、六七0、000元。

及行政院主計處函復內政部:「關於省市○○○○道路二十年期分年分期取得計畫」,囑就「中央專案補助之可行性及補助方式與額度」研提意見一案,尚未取得之既成道路估所需經費三兆餘元,以目前中央財政困難情形實無法負擔。

在上級機關無法補助狀況下,龐大之補償費實非鄉鎮市公所能負擔,俟中央寬籌財源並專案補助,俾能逐步解決。

理 由

一、按二人以上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為其所共同者,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第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文規定甚明。

卷查系爭土地目前登記為原告之祖父陳長所有,尚未辦理遺產分割;

陳長生有二子即陳克及陳有土,陳克亦有三子即陳旺樹、陳木順、甲○○(原告),以上有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載記甚明在卷足稽,原告亦自認系爭土地尚有其他繼承人多人,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揆之前揭法律規定,必須全部繼承人一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玆本件僅由原告一人起訴,已有未合。

二、第查被告原擬將系爭土地(一八六之一五0地號)列入中和路拓寬工程用地徵收範圍,因地政機關提供之地號錯誤誤裁為一八六之一五一,致漏未徵收,而實際上系爭土地已作為拓寬道路使用迄今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復有台北縣政府六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北府地四字第九六六六二號公告乙紙附卷可稽,自屬可信。

次查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五號解釋意旨參照)。

是土地徵收之性質係行政處分,事實行為無從構成土地徵收。

被告擅將系爭土地闢為道路使用,難謂構成土地徵收。

矧「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中央主管機關應設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審議徵收土地條件;

其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中央主管機關於核准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後,應將原案通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接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徵收案時,應即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發之」,土地徵收條例第十四、十五、十七、十八、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提出徵收土地之申請,其核准機關為內政部,至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則為土地徵收之補償機關,至為明顯。

故原告逕以土地使用機關之台北縣中和市公所為被告,對其申請徵收補償,被告適格亦有欠缺。

三、另原告主張其訴之聲明係依照司法院釋字第四00號解釋作為請求權依據,惟按「關於人民權利權利義務之事項應以法律定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此即法律保留原則。

而關於土地之徵收及補償之事項,現行法係規定於土地徵收條例,惟依現行土地徵收條例規定,關於土地徵收補償費,應由需用土地人先與土地所有權人以協議價購或其他方式取得,如無法取得時,再提出徵收土地之申請,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核准後,通知執行機關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即公告三十日,需用土地人則將補償地價繳交主管機關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轉發,否則徵收案從此失其效力,此觀該條例第十一、十三、十四、十七、十八、十九、二十等條之規定自明,因此關於徵收補償地價之發放,應以需用土地人已經申請徵收並且核准為前提,亦即必須已經徵收土地方有補償可言,而本件並無徵收處分之存在,已如上述,則二造間並無發生財產上給付請求權之公法上原因;

而前開解釋亦明言「國家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而非謂「國家應依本解釋辦理補償」;

此另由該號解釋敘明:「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

...」等語,足證該解釋僅係為國家立法及施政之指針,並非可作為向國家請求財產上給付之法律上基礎。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四八、二五二、一二0元,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葉百修
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梁力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吳明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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