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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四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
丁○○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局長)張盛和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台八十九
訴字第一七三六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新台幣壹萬零柒佰元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以下同)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經被告核定有案。
嗣被告查獲原告短漏報配偶林英俊當年度取自鼎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鼎台公司)盈餘轉增資配股之營利所得新台幣(以下同)二一四、二八二元,乃予併計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四、四一五、六七七元,淨額三、六九0、一七七元,除發單補徵稅額五三、七八九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以0.二倍之罰鍰計一0、七00元(計至百元止)。
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被告以八十七年七月二日()財北國稅法字第八七0二六二三六號復查決定書未准變更,又向財政部、行政院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財政部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行政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一七三六三號決定駁回。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兩造之爭點:
盈餘轉增資配股是否為股東之營利所得,應依法補徵綜合所得稅及處以罰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營利所得補徵綜合所得稅部分:
原告配偶林英俊固為鼎台公司股東,惟鼎台公司於八十一年度依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之規定,辦理資本公積轉增資時,非但未將增資股份實際分配予股東林英俊,或將增資股份作收益處理,亦未於該(八十一)年度開立扣繳憑單,交予林英俊結算申報該年度之綜合所得稅。
在林英俊未獲該筆增資股份之分配所得,亦未收受鼎台公司所開立之扣繳憑單之情況下,原告結算申報八十一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時,自無從將該筆增資股份列入「營利所得」,加以結算申報。
嗣八十六年三月間,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以南區國稅審二字第八六0二二00六號函通知鼎台公司:「貴公司八十一年度以資本公積一億二千萬元整轉增資,應予轉正為盈餘轉增資,並應依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報繳增資配股年度扣繳稅款,及依同法第九十二條規定補填報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鼎台公司始依該函通知意旨辦理相關手續,其結果造成林英俊於未受告知下,在帳面上獲得股利二一四、二八二元整,然查其事實林英俊迄今並未收到任何獲利憑證。
又鼎台公司之財務經理陳朝卿曾以書面通知林英俊,請求就所寄發之扣繳憑單計算應納稅額,由該公司將該筆款項匯入林英俊帳戶後,再由林英俊自行申報所得稅。
準此,可證鼎台公司並未將該項盈餘為實際之分配,林英俊亦未取得分配之股利,否則鼎台公司當無願代林英俊支付該筆稅款之理。
林英俊是否曾於八十一年間取得鼎台公司增資配股乙節,除為本案爭執重點外,亦為八六財北國稅法字第八六0六六三二號復查決定是否合法之前提事實。
前開事實,業經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判定「宜由原處分機關再予查明」,本件原處分及其後之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未詳查相關事實,僅依據鼎台公司片面開立之扣繳憑單,即認定原告漏報盈餘股利,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次查,本件被告核定公司股東營利所得數額時,未遵守正當法律程序,其處分顯不適法,依法應予撤銷:⑴財政部(四八)臺財稅發0三一三六號令,財政廳四八、五、十五財一字第0五七二六號令規定:「...公司於結算申報後,經發現有違章漏報所得額情事,此項漏報之所得額,應通知查報分配事實,再行依法處理,不得逕行依照各股東股本比例歸戶課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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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五二、一0、二九臺財稅發第七五七五號令,財政廳五二、一一、一四財稅字第五七二八一號令規定:「...公司之股東所分配之盈餘應按實際分配與股東之盈餘數額核定,與查帳核定之公司盈餘無關」。
前開二規定,乃相關機關核定公司股東營利所得數額時,所應遵守之正當法律程序。
⑵本件被告係依據鼎台公司片面開立之扣繳憑單,即逕行認定原告有漏報、短報所得額情事,至原告配偶是否確實取得盈餘股利?受分配數額如何?被告均未詳予查明。
依據前述二則令釋之解釋意旨,本件行政處分程序顯有於法未合之處。
⑶至再訴願決定書中,以財政部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臺財稅字第八七一九六五三六六號函釋為據,認前開四十八年及五十二年令釋未編入八十七年版所得稅法令彙編,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非經該部重行核定,一律不再援引適用云云,實已違反法安定性、信賴保護及可預測性原則。
蓋本件被告係於八十六年度對原告八十一年度之所得作成核定,不論由所得發生年度觀之,抑或由核定年度觀之,均不應受其後(八十七年)發布新函釋之影響,亦即前開二則令釋,依據行政法諸原則之意旨,於本案仍應有其適用。
前開再訴願決定引變更後之行政釋令,主張舊有令釋於本案已不再適用云云,與行政法原理原則之意旨顯有未合。
綜上所述,林英俊迄今並未自鼎台公司取得任何增資配股,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在無事實依據之情況下,追徵原告綜合所得稅並科處罰鍰,其內容顯非適法,依法應予撤銷。
⒉科處罰鍰部分:
依據前述各點,林英俊八十一年度既未自鼎台公司取得增資配股,關於其漏未申報所得稅之罰鍰處分,即應與追徵稅款處分一併予以撤銷。
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有漏報盈餘股利情事,關於該漏報行為,原告主觀上亦無「故意或過失」,被告應不得對原告科以罰鍰處分:⑴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三0號判例謂:『行政罰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條件』及同年度判字第三五0號判例謂:『行政犯行為之成立,不以故意為要件.....』其與上開意旨不符部分,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旨牴觸,應不再援用。」
依據前開解釋之意旨,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⑵原告於申報八十一年度所得稅時,配偶林英俊既未受領八十一年間鼎台公司分配之盈餘,亦未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所得稅申報截止日前,接獲該筆盈餘之扣繳憑單(該筆盈餘之扣繳憑單,鼎台公司係於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以南區國稅審二字第八六0二二00號函寄發通知後,始於八十六年五月間補寄予林英俊),在此情況下,原告於八十一年度辦理結算申報所得稅時,自無從將該筆「盈餘分配」列入所得中,併予申報綜合所得稅。
⑶綜上事實,原告主觀上並無漏報或短報稅額之故意、過失,依前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之意旨,被告應不得對原告科以行政罰鍰。
本件被告未審酌此一事實,逕為科處罰鍰之處分,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依法應予撤銷等語,並提出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南區國稅審二字第八六0二二00六號函、鼎台公司財務經理陳朝卿函、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財政部(四八)臺財稅發0三一三六號令、財政廳四八、五、十五財一字第0五七二六號令2601、財政部五二、一0、二九臺財稅發第七五七五號令、財政廳五二、一一、一四財稅字第五七二八一號令、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影本、繳款收據、內湖三支郵局第一六五號存證信函、股票十張、鼎台公司八十二年元月六日(八二)鼎股字第00一號函及所附之八十一年度股東會議紀錄、八十二年元月七日通知、收據等影本為證。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營利所得補徵所得稅部分:
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分配之股利‧‧‧」、「公司之股東所分配之盈餘,按公司申報所得額時,所開具股東姓名、住址及已付或應付之盈餘數額核定之。」
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所明定。
又按「營利事業出售土地之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十六款規定,免納所得稅,惟該項盈餘分配給股東時,依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規定,屬營利所得,應由股東合併各類所得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
說明:二、查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十六款規定,營利事業出售土地免納所得稅,惟營利事業將該項盈餘分配予股東,同法並無股東免納所得稅之規定,且營利事業之股東所分配之盈餘,依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係按公司申報所得額時,所開具股東姓名、住址及已付或應付之盈餘數額核定之。
至營利事業之盈餘,其構成內容,及是否徵免營利事業所得稅,在所不問。」
為財政部七十五年十二月八月台財稅第七五一八三五七號函(參閱財政部編印八十七年版所得稅法令彙編第一三一頁)所釋示。
本件原告配偶林英俊為鼎台公司之股東,該公司於八十一年度以資本公積轉增資,林英俊君獲配股利二一四、二八二元,嗣經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查獲,應轉正為盈餘轉增資,並由該公司辦理補繳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被告所屬內湖稽徵所查獲原告漏報配偶系爭盈餘股利,乃發單補徵稅額五三、七八九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主張未收到系爭營利所得,應予註銷上開補徵稅額等情。
經查系爭所得為盈餘轉增資之股票股利,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屏東縣分局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南區國稅屏縣資字第八六0二八八七五號函附卷可稽;
次查,原告配偶林英俊為鼎台公司股東,亦有卷附股東名冊可稽,被告依據該公司開立扣繳憑單二一四、二八二元,併課原告綜合所得稅,並無違誤,復查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
原告主張未收到扣繳憑單,未獲增資股份乙節,按扣繳憑單係抵繳稅款之依據,非申報所得之唯一憑據,非待收到扣繳憑單始負申報義務;
次查,卷附股東名冊資料,上年度已收資本總額六0、000、000元,本年度資本額一八0、000、000元,是原告配偶股份有增加情形,不能謂其配偶未獲增資股份,原告主張不可採。
至所舉「財政部(四八)台財稅發0三一三六號令、財政廳四八、五、十五財一字第0五七二六號令、財政部五二、一0、二九台財稅發第七五七五號令、財政廳五二、一一、一四財稅字第五七二八一號令」,經查並未列入行為時法令彙編(八十三、八十七年時所得稅法令彙編),自不得援引適用,併予陳明。
⒉科處罰鍰部分:
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未申報或短漏報所得額,經調查發現有依規定應課稅之所得額在新台幣二十五萬元以下或其所漏稅額在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下,......免予處罰。」
、「本標準修正前所發生應處罰鍰之行為,於本標準修正發布生效日尚未裁罰確定者,適用本標準修正後之規定辦理」為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八十八年八月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令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三條第二項、第二十條所規定。
本件原告漏報其配偶系爭營利所得二一四、二八二元,已如前述,被告依據扣繳憑單資料,併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核課,按所漏稅額五三、七八九元處以0.二倍之罰鍰一0、七00元(計至百元止)。
本件罰鍰部分,因財政部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令發布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時,尚未確定,且其短漏所得額僅為二一四、二八二元,依據從新從輕原則,即有修正後「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三條第二項「應課稅之所得額在新台幣二十五萬元以下者,免予處罰」之適用,是原處分罰鍰一0、七00元部分,即無維持之必要。
據上論述,本件本稅部分之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及再訴願決定均無違誤,至罰鍰部分,因法令之變更,已無維持之必要,為此請求判決如被告訴之聲明等語,並提出鼎台公司八十九年九月一日(89)鼎字第00三號函、鼎台公司七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及八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股東名簿、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鼎台公司股票明細表、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南區國稅法字第八九0六八一九四號函、鼎台公司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變更登記事項卡及經濟部核准公司卷等影本為證。
理 由
本件原告之配偶林英俊為鼎台公司之股東,該公司於八十一年度以資本公積轉增資,林英俊獲配股利二一四、二八二元,嗣經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查獲應轉正為盈餘轉增資,並由該公司辦理補繳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被告乃以原告漏報配偶系爭盈餘股利,除發單補徵稅額五三、七八九元外,並處以罰鍰一0、七00元。
原告以其配偶並未收到系爭營利所得,應註銷補徵稅額及罰鍰處分云云,申經復查結果,以系爭所得為盈餘轉增資之股票股利,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屏東縣分局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南區國稅屏縣資字第八六0二八八七五號函附卷可稽;
次查原告之配偶林英俊為鼎台公司之股東,亦有卷附股東名冊可稽,原核定依據該公司開立扣繳憑單二一四、二八二元,併課原告綜合所得稅,並無違誤,又原告之配偶林英俊有取自鼎台公司盈餘轉增資配股之營利所得一二四、二八二元,原告漏未申報該所得,逃漏所得稅額五三、七八九元,原核定按所漏稅額處以0.二倍之罰鍰一0、七00元,亦無不合,乃未准變更。
原告不服,向財政部、行政院提起訴願、再訴願,訴願決定亦持與原處分相同之論見,駁回其訴願。
再訴願決定則以依被告卷附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南區國稅局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南區國稅審二字第八五0三六三六七號函,略以鼎台公司八十一年度以資本公積一二0、000、000元轉增資,屬出售土地所得,應予轉正為盈餘轉增資等語,從而被告以原告漏報其配偶林英俊八十一年度取自鼎台營造公司上開盈餘轉增資配股之營利所得二一四、二八二元,乃予併計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除發單補徵稅額五三、七八九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以0.二倍之罰鍰計一0、七00元,並無不合。
原告雖訴稱於申報八十一年度所得稅時,其配偶林英俊並未受領鼎台公司分配之盈餘,且於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所得稅申報截止日前亦未接獲扣繳憑單,無漏報或短報稅額之故意過失云云,以扣繳憑單並非申報綜合所得稅之唯一依據,所訴核不足採。
至所舉財政部(四八)台財政稅發字第0三二三六號、(五二)台財發字第七五七五號及(五九)台財稅字第二三五九四號令釋,並未編入八十七年版所得稅法令彙編,依財政部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台財稅字第八七一九六五三六六號函釋,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非經該部重行核定,一律不再援引適用為由,認原處分及原決定均應予以維持,而駁回原告之再訴願。
經查,茲就本件爭點盈餘轉增資配股是否為股東之營利所得,應依法補徵綜合所得稅及處以罰鍰,分述如次:營利所得補徵所得稅部分:
按公司股東所分配之股利,為營利所得,應併計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課徵個人之綜合所得稅,為所得稅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所規定;
「公司之股東所分配之盈餘,按公司申報所得額時,所開具股東姓名、住址及已付或應付之盈餘數額核定之。」
復為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所明定。
又營利事業出售土地之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十六款規定,免納所得稅,惟該項盈餘分配予股東時,依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規定,屬營利所得,應由股東合併各類所得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同法並無股東得免納所得稅之規定,且營利事業之股東所分配之盈餘,依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係按公司申報所得額時,所開具股東姓名、住址及已付或應付之盈餘數額核定之。
至營利事業之盈餘,其構成內容,及是否徵免營利事業所得稅,在所不問,復為財政部七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台財稅字第七五一八三五七號函釋有案。
經查,鼎台公司於七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登記之資本額計六、000、000元,原告之配偶林英俊係鼎台公司之股東並擔任董事,於六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六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陸續繳納股款八、三00、000元,計取得股數八三0股,有鼎台公司七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股東名簿、八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變更登記事項卡等影本附本院卷可按。
嗣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五日鼎台公司全體董事開會決議「本公司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股東常會決議通過增加實收資本一二0、000、000元,發行新股一二、000股,每股一0、000元。
增資資金來源係資本公積一二0、000、000元轉增資,按股東持有股數比例配發,增資及配股基準日為八十一年八月十六日。」
,並向經濟部辦理增資一二0、000、000元,登記符合章程所定之資本總額一八0、000、000元,原告之配偶林英俊於八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取得依資本公積轉增資之一、六00股,每股一0、000元,股款計一六、000、000元,與增資前之持股合計二、四九0股,股款二四、九00、000元,有八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股東名簿影本、經濟部核准公司卷影本附本院卷可按,原告之配偶林英俊任鼎台公司董事,並參與是次董事會,當無諉為不知之理。
次查,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南區國稅局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南區國稅審二字第八五0三六三六七號函,略以鼎台公司八十一年度以資本公積一二0、000、000元轉增資,屬出售土地所得,應予轉正為盈餘轉增資等語,有該函影本附原處分卷可按;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遂將其中二三、七八五、四七三元轉正為盈餘增資,鼎台公司因而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依法辦理扣繳,其餘九六、二一四、五二七元作為資本公積轉增資,且該增資股票已印製並經國泰信託投資銀行簽證完竣,目前由鼎台公司集中保管中等情,有鼎台公司八十九年九月一日()鼎字第00三號函影本、股票影本附卷可稽,並經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陳述在卷,原告之配偶林英俊應確已受分配上開盈餘轉增資之事實,堪以認定,不因是否業已取得股票而受影響。
鼎台公司並開立扣繳憑單予各股東憑以依法補報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該公司財務經理陳朝卿並以書面通知原告之配偶林英俊謂:「前向您提到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更正申報的事,現寄上扣繳憑單,請您儘快於此月底前計算出應納稅款,通知我後,會把錢匯給您辦理申報。」
等語,有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第二次開立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開書函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徵,足認原告之配偶林英俊確有收到扣繳憑單。
原告以陳朝卿上開書函認鼎台公司並未將該項盈餘為實際之分配,林英俊亦未取得分配之股利,否則鼎台公司當無願代林英俊支付該筆稅款之理乙節,殊難採信。
至於原告主張其配偶林英俊曾於八十二年一月七日繳增資股金六、五00、000元(即六五0股)乙節,究竟有無辦理變更股數登記,乃渠與鼎台公司間之私法關係,核與本件無涉。
從而,原告自應依法補申報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乃竟拒不補申報,被告以原告漏報其配偶林英俊八十一年度取自鼎台營造公司上開盈餘轉增資配股之營利所得二一四、二八二元,予併計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發單補徵稅額五三、七八九元,應無不合。
至於原告引用之財政部(四八)臺財稅發0三一三六號令,財政廳四八、五、十五財一字第0五七二六號令規定:「...公司於結算申報後,經發現有違章漏報所得額情事,此項漏報之所得額,應通知查報分配事實,再行依法處理,不得逕行依照各股東股本比例歸戶課稅。」
及財政部五二、一0、二九臺財稅發第七五七五號令,財政廳五二、一一、一四財稅字第五七二八一號令規定:「...公司之股東所分配之盈餘應按實際分配與股東之盈餘數額核定,與查帳核定之公司盈餘無關」意旨係指應按實際分配與股東之盈餘數額核定,鼎台公司既已依法辦理增資手續並印製股票,原告之配偶林英俊登記之股數業已依增資比例增加,前已詳述,被告憑以核課與上開函之意旨並無抵觸。
原告主張被告僅係依據鼎台公司片面開立之扣繳憑單,即逕行認定原告有漏報、短報所得額情事,至原告配偶是否確實取得盈餘股利?受分配數額如何?被告均未詳予查明,本件行政處分程序顯有於法未合乙節,核不足採。
至於原告之配偶究竟確實取得盈餘股利若干,依鼎台公司將一二0、000、000元資本公積中二三、七八五、四七三元轉正為盈餘增資,當時鼎台公司之股東七人,股數計六千股,林英俊持股數八三0股,依比例分配結果,林英俊實際分得三、二九0、三二三元,核與鼎台公司第一次開立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記載給付總額三、二九0、三二四元、被告第一次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以000000000000號處分書、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財北國稅法第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之數額,僅相差一元,應以上開復查決定為正確。
雖嗣後被告另依鼎台公司第二次開立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記載給付總額二一四、二八二元,以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財北國稅內湖財字第七二一五八六二一0五四四號處分書為第二次之核定,雖與第一次核定之數額不符,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原則,本院僅就第二次核定審究之,至於為何前後會有二紙給付金額不同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究竟應依第一次或第二次之數額核課,乃屬另事,本院不予審究。
綜上所述,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無不合,應予維持。
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科處罰鍰部分:
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未申報或短漏報所得額,經調查發現有依規定應課稅之所得額在新台幣二十五萬元以下或其所漏稅額在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下,......免予處罰。」
、「本標準修正前所發生應處罰鍰之行為,於本標準修正發布生效日尚未裁罰確定者,適用本標準修正後之規定辦理」,為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八十八年八月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令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三條第二項、第二十條所規定。
本件原告漏報其配偶系爭營利所得二一四、二八二元,已如前述,被告依據扣繳憑單資料,併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核課,按所漏稅額五三、七八九元處以0.二倍之罰鍰一0、七00元(計至百元止)。
本件罰鍰部分,因財政部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令發布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時,尚未確定,且其短漏所得額僅為二一四、二八二元,依據從新從輕原則,即有修正後「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三條第二項「應課稅之所得額在新台幣二十五萬元以下者,免予處罰」之適用,被告亦認本件罰鍰部分,因法令之變更,已無維持之必要,是原處分、訴願及再訴願決定關於罰鍰一0、七00元部分,即屬無從維持,應予撤銷不罰。爰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陳雅香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一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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