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89,訴,535,2001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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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三五號

原 告 良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局長)乙○○
訴訟代理人 己○○
戊○○

右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台財
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銷貨收取價款新台幣(下同)一、○五七、七六四元,未依規定給予他人憑證,違反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案經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查獲,移由被告查明屬實,就原告未依規定給予他人憑證總額處以百分之五罰鍰計五二、八八八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北區國稅法第00000000號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兩造聲明: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起訴狀及準備程序之聲明及主張如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兩造爭點:
原告訴稱其係與代表進益營造有限公司之丁○○簽約銷貨,故開立交付丁○○之銷貨發票記載買受人為進益營造有限公司,於法並無不合,是否可信?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與訴外人進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進益公司)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簽訂之合約書,係進益公司之負責人丙○○將公司之大、小章交給其僱用之工頭丁○○,以進益公司名義與原告簽訂,約定由原告供應買方進益公司保護格網甲、乙類、防滲排水片與不織布一批,總計一、四四二、一二四元,貨品數量得依買賣雙方同意增減之,原告依上開合約書之條件,開立銷貨發票,並無不合。
⒉本件顯然係進益公司負責人授意丁○○,以進益公司名義與原告締約,否則丁○○不可能持有進益公司之大小章,以進益公司名義與原告簽訂合約甚明,而原告既依商場習慣認定丁○○為進益公司代表人,依當時雙方簽訂之合約條件出貨,原告並於丁○○指定之時間持送貨簽收單及發票,在進益公司所承包工程之工地向丁○○收款,進益公司則據上揭發票登帳,上揭交易行為,是一種正常商業行為,原告依買方指示開立發票,也無故意協助買方違法之犯意,原告所為,於法並無不合,又被告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原告開立銷貨發票記載買受人為進益公司有何過失,竟莫須有裁處罰鍰,難予甘服。
㈡被告主張:
⒈原告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十月十四日的銷售保護格網、不織布等貨物予丁○○,收取價款一、○五七、七六四元(含稅),原應開立以余君為抬頭之銷貨發票,交付余君作為其進項憑證,卻開立非實際銷售對象之進益公司為抬頭WA00000000.WG00000000,合計一、○五七、七六四元之銷貨發票(下稱系爭發票),供余君轉交進益公司作為進項憑證,違反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暨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案經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查獲,有該局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中區國稅三字第八五○○三七四二九號函、進益公司會計詹秀玲、關係人丁○○談話筆錄、銷貨發票及進益公司與丁○○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等影本附案可稽,違章事實堪予認定,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原告未依規定開立及給與憑證之銷貨總額一、○五七、七六四元,處百分之五罰鍰五二、八八八元,並無不合。
⒉查本件原告所開立之二張系爭發票,依進益公司會計詹秀玲及丁○○所作談話筆錄,兩者均已指明係丁○○承包進益公司轉包工程,並由丁○○直接將其進料所取得之發票交付進益公司作為進項憑證,同時提出進益公司支付丁○○工程款之付款證明為憑,雖原告提出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與進益公司訂立之合約書,惟未能提示自進益公司收取貨款之資金流程供核,且買賣合約與系爭發票之金額品名、數量不符,雖合約第十條、第十三條訂有經雙方同意得予增減之條款,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直接具體之資料證明前述差異係經進益公司同意後增減變動所致,是難認原告與進益公司有系爭發票金額之買賣行為。
⒊又原告所提出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簽訂之合約書,其上雖蓋有進益公司大、小章、統一發票專用章等,惟原告自承「自始至終確係與丁○○洽商、訂約、交貨、開立發票並收受貨款」(詳訴願申請書說明一),又稱「余君係進益公司之代表人」(詳訴願申請書說明三、六)或「余君係進益公司僱用之工頭」(詳行政訴訟起訴狀理由三),即原告已明知丁○○非進益公司之負責人,則其就實際交易相對人丁○○與進益公司間究係委任或僱傭關係?抑或其他(如轉包)?自應加以查明,亦即原告在簽約前依常情應要求余君提出委任書,證明其確由進益公司委任為公司之代表人,或要求丁○○提出員工或薪資證明,證明其確係進益公司僱用之員工,自不得逕以進益公司將其大、小章交給丁○○,並以公司名義與原告簽約為由,即推定丁○○為進益公司之代表人或受僱人,並以之推卸其責。
是原告於交易過程中既未確實查明丁○○與進益公司係委任、僱傭或轉包關係,逕以非實際之交易對象開立銷貨發票,顯未盡注意之義務,應屬有過失,自不得免於處罰。

理 由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查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情事,同上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准被告之聲明,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按「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
前項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之設置、取得、使用、保管、驗印、會計處理及其他有關事項之管理辦法,由財政部另定之。」
「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
又「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與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
分別為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十月十四日銷售保護格網、不織布等貨物予丁○○,計收取價款一、○五七、七六四元(含稅),未依規定開立銷貨發票予丁○○,卻逕開立抬頭買受人為進益公司(即丁○○所承包工程廠商),系爭發票交由丁○○轉交進益公司供作進貨憑證。
本事件經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查獲,移由被告查明後,按未依規定開立憑證金額,處以百分之五罰鍰五二、八八八元,雖原告主張其已依與丁○○代表進益公司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之合約書,按實際銷售數量開立系爭發票,何來未依規定給予他人憑證等語,惟查原告於上開時間銷售貨物予丁○○,收取價款後,逕依丁○○之指示,開立發票,抬頭為買受人進益公司(即丁○○承包工程之上手廠商)作為進項憑證之事實,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中區國稅三字第八五○○三七四二九號函所檢送之談話筆錄及系爭發票影本附卷可稽,又依進益公司會計詹秀玲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於中區國稅局東勢稽徵所所作之談談筆錄證述:「本公司於八十三年度將『大雪山林道22K+500附近道格颱風災害緊急搶修工程』及『大雪山林道10K+100附近道格颱風災害緊急搶修工程』再轉包予丁○○工頭...」、「余君承包本公司工程,係於工程完工後向本公司請款,因本公司係將向林務局承包之工程全部再轉包予余君,故余君交付予本公司的憑證,有關於材料部分就直接以其進料憑證予本公司,亦即其交付的發票與工資表恰等於其請領款」及同年三月二十五日證述:「...本公司八十三年度共發包予丁○○『大雪山林道22K+500附近道路』及『大雪山林道10K+100附近道路』之道格颱風災害緊急搶修工程,檢附該二項工程合約書影本乙份供貴局參考」「丁○○承包本公司上述兩項工程之總價款計七、五七三、五○○元...其支付情形如下:除扣除該兩項工程之保固金七三、七三五元(依工程合約1%計算)外,本公司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提領五、三七六、六○○元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提領一、九四九、五八五元及存入余君華南銀行東勢分行活存帳戶,另尚有餘額一七一、五八○元係以現金支付,僅提供本公司存摺影本乙份...」及丁○○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所作談話筆錄證述:「本人係以直接進料所取得之發票及請雇工人的工資表交付予進益公司充當進項憑證」,又證人即進益公司負責人丙○○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在本院結證稱:丁○○是伊之下包,伊不認識良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按即原告),沒有與良誼公司訂購貨物,丁○○與良誼公司認識,因丁○○向良誼公司所購材料特殊。
又丁○○向進益公司承包上開工程未依規定開立發票,進益公司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均經裁罰確定,亦據被告訴訟代理人供述明確,並記明筆錄在卷可稽。
綜上所述,足證原告係銷貨予丁○○,並未銷貨予不相識之進益公司,原告向丁○○收取貨款後,依丁○○指示,開立進盛公司為買受人之系爭發票二紙,供丁○○轉交進益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之違章事實,洵堪認定,原告前述主張,不足採信,從而被告就原告未依規定開立憑證總額處以百分之五罰鍰計五二、八八八元,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陳雅香
法 官 黃本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六 日
書記官 謝廉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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