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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五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
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乙○○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以「眼鏡鏡足聯結結構」,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
公告期間,第三人即參加人以其不符新型專利要件,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法條第二項規定,提出參加人所有八十五年六月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眼鏡腳架銜接桿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及其與系爭案之圖式比較,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以(八九)智專三(一)○二○一六字第○八九八九○○○一六二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開庭行準備程序,並由被告陳述意見,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乙○○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曹瑞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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