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89,訴,579,2001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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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七九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原 告 蔡和發
蔡阿明
蔡清池
蔡清泉
蔡佳峻
被 告 台北縣政府
代 表 人(縣長)蘇貞昌

右當事人間因民事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八九府訴
二字第一二五七五五號訴願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撤銷訴訟。
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二、本件原告就其所有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長泰小段一二七之三三地號土地,即現已開闢為台北縣三重市○○○路道路,陳情該既成道路未經徵收規劃收費停車格,原告不服被告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八九北府警交字第三八五五一號函,提起訴願。
經查該函係被告函覆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陳情書,究其內容敘述事實及說明理由,尚不對原告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即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
訴願決定以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
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有不當得利一節,要屬民事糾葛,應循民事訴訟途徑救濟,併此敘明。
三、依行攻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林育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書記官 王永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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