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89,訴,619,2001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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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一九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余陳美雲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總經理)郭芳煜
訴訟代理人 李美麗
傅完珍
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八十九字年六月二十六日台八十九勞訴字第○○五二一二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事實概要:原告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因車禍受傷,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檢附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出具,載明「頭部外傷、左側額葉腦出血致癡呆症、右下肢無力,治療終止審定殘廢日期為八十七年六月廿五日」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申請職業傷病殘廢給付。

案經被告以其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即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精神、神經障害系列第七障害項目第三殘廢等級,依同條例第五十四條增給百分之五十,按其審定成殘日期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新台幣(下同)一六、五○○元計算核發其一、二六○日職業傷病殘廢給付。

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駁回,復以其投保薪資應為二四、○○○元非為被告所核定之一六、五○○元為由提起訴願,再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按投保薪資二四、○○○元計算補發三十一萬五千元。

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本件殘廢給付應按平均月投保薪資二四、○○○元或一六、五○○元計算?原告主張:

一、訴願決定書指原告投保薪資八十四年九月一日為一四、四○○元,與原告八十四年申領職業災害之月投保薪資二四、○○○元不符合。

再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因傷病繼續加保者不得調整投保薪資。

被告應按規定保留傷病前之薪資二四、○○○元發給殘廢補償金。

二、原告係在名將銅品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名將公司)還存在時因公發生重傷害,有繼續加保者,月投保薪資係第十級二四、○○○元,被告以錯誤之第二級一六、五○○元發給殘廢補償金,一日投保薪資相差二五○元,核發一二六○日相差三十一萬五千元,致使原告損失權益甚大請准保留傷病前之薪資計算,准予補發三十一萬五千元。

被告主張:

一、查原告為名將公司員工,由該公司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向被告申報參加保險,嗣因車禍頭部外傷、左側額葉腦出血致癡呆症、右下肢無力致留職停薪,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九條第三款規定繼續加保,嗣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原告檢據向被告申請職業傷病殘廢給付。

經被告審定其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即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精神、神經障害系列第七障害項目第三殘廢等級,依同條例第五十四條增給百分之五十核發其一、二六○日,並依原告被審定殘廢之日(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前六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一六、五○○元發給六九三、○○○元之職業傷病殘廢給付在案。

原告不服,提起爭議審議及訴願,均經駁回在案,是可見被告之原核定並無不法。

二、原告主張其投保薪資應為二四、○○○元非為被告所核定之一六、五○○元云云,惟依前揭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

第三項規定:「第一項投保薪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經查原告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由其投保單位即名將公司向被告申報參加保險,據所送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上載其月投保薪資為一四、四○○元,非為原告所主張之二四、○○○元,又依前揭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規定:因傷病住院之被保險人與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及第九條之一規定繼續加保者,於加保期間不得調整投保薪資。

投保薪資分級表有調整時,其投保薪資分級不得低於基本工資所適用之等級。

原告係依前揭條例第九條第三款繼續加保及其申報之投保薪資為一四、四○○元,均已如前述,而依原告被審定殘廢時行政院核定之最低基本工資為一五、八四○元,被告逕予調整其應適用投保薪資分級表之等級為一六、五○○元,是被告之原處分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按「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如經過一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一年為限。」

「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一次請領殘廢補償費。

被保險人領取職業傷病給付期滿,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

、「第一項投保薪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因傷病住院之被保險人與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及第九條之一規定繼續加保者,於加保期間不得調整投保薪資。

投保薪資分級表有調整時,其投保薪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所適用之等級。」

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前段、三十六條、第五十四條、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暨第三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六條(現修正為第十九條)規定,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一日(現修正為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

關於殘廢給付,以審定殘廢日期為發生保險事故日期」亦前經內政部五十九年四月廿九日台內社字第三五五三四八號函釋在案。

二、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本件殘廢給付應按月投保薪資二四、○○○元或一六、五○○元計算?

(一)經查,原告自八十二年八月一日至八十四年七月十日退保之日止,由今寶貿易公司(下稱今寶公司)為其投保月投保薪資為二八、八○○元;

八十四年七月原告受僱為名將公司員工,由該公司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向被告申報參加保險,月投保薪資一四、四○○元,經被告核定自同月十七日起加保。

同年九月一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八十六勞保二字第一二六八二五號函核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薪資低於一五、○○○元者,自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起逕予調整為一五、○○○元,而由被告將原告之投保薪資調高為一五、○○○元;

嗣原告於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因車禍受傷,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九條第三款繼續加保,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規定,於加保期間不得調整投保薪資。

投保薪資分級表有調整時,其投保薪資分級不得低於基本工資所適用之等級。

故原告因傷病請假留職停薪期間未變更月投保薪資,至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行政院核定基本工資調整為一五、八四○元,被告依報經行政院核定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將被保險人投保薪資低於一六、五○○元者,逕予調整為一六、五○○元,因而調整原告之投保薪資為一六、五○○元並有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台八十六勞動二字第○四五○一三號函、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八六保承字第六○六八九○○號函、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附於原處分卷及被告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八四保承字第一○一四九二二號函、被保險人異動資料附於本院卷可稽。

是被告核定原告經審定殘廢日期八十七年六月廿五日之前六個月之投保薪資均為一六、五○○元並無不合。

(二)次查,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檢附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出具,載明「頭部外傷、左側額葉腦出血致癡呆症、右下肢無力,治療終止審定殘廢日期為八十七年六月廿五日」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申請職業傷病殘廢給付。

案經被告以其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即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精神、神經障害系列第七障害項目第三殘廢等級,依同條例第五十四條增給百分之五十,並以「審定成殘日期」為發生保險事故日期,按其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一六、五○○元計算核發其一、二六○日職業傷病殘廢給付,揆諸首開說明,並無違誤。

至原告主張其薪資應為二四、○○○元一節,雖原告提出「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內記載二四、○○○元為證,惟查,該申請書係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名將公司為原告申請「傷病給付」時所提出,內載「受傷或發病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投保薪資二四、○○○元」(按並非受傷之「當月投保薪資」),即係作為申請「傷病給付」之計算基準,而就此傷病給付部分,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前段按原告發生車禍之當月(八十四年九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二四、一○○元【(15000 +14400+28800×4)/6=24100,即其中八十四年四月至同年七月係以今寶公司所投保較高之二八、八○○元計算】計算傷病給付金額,並無錯誤;

然而本件原告係申請殘廢給付,依前述(見理由一)說明,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規定,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在殘廢給付係以「審定殘廢日期」為發生保險事故日期。

而原告經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治療終止「審定殘廢日期」為八十七年六月廿五日,有原告提出之該醫院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可稽,故計算殘廢給付係按八十七年六月廿五日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而八十七年六月廿五日當月起前六個月投保薪資均為一六、五○○元已如上述【見理由二(一)】,則被告按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一六、五○○元(16500×6/6=16500)計算核發殘廢給付亦無錯誤,尚無原告所稱被告違法將其投保薪資變更之情事。

原告主張其在名將公司之薪資為二四、○○○元一節,自不足採信。

況縱然原告在名將公司自八十四年七月至九月每月所領月薪確為二四、○○○元(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亦為名將公司有無低報其投保薪資,原告可否向名將公司請求賠償之問題,併此敘明。

從而,被告按原告審定殘廢日期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一六、五○○元計算核發原告職業傷病殘廢給付,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部分,並補發三十一萬五千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梁力求
法 官 黃清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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