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89,訴,627,2001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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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二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台財訴
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原告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申報訴外人黃寶霖為扶養親屬免稅額,並以列舉扣除方式申報捐贈新台幣(下同)五萬九千七百元,醫療費十一萬三千四百五十元及訴外人黃寶勳教育特別扣除額,經被告初查剔除黃寶霖免稅扣除額、黃寶勳教育特別扣除額及否准認列捐贈扣除額二萬二千元、醫療費扣除額十萬零八千元,並逕行調整標準扣除額為六萬一千元。
原告不服,就捐贈、醫療費扣除額否准認列部分及調整標準扣除額等項申請復查結果,獲准追認捐贈扣除額一萬二千元,標準扣除額六萬一千元變更核定為列舉扣除額六萬七千三百十八元,原告仍表不服,就捐贈、醫療費扣除額及扶養親屬免稅額、教育特別扣除額部分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陳述:原告捐贈柳子林苦竹寺、扶養親屬寬減額、醫藥費及扣減親屬教育補助費,均遭剔除,於法不合。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⑴捐贈部分:
①按「按前三條規定計得之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左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綜合所得淨額:一...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左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一)...(二)列舉扣除額:1、捐贈: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為限。
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限制。」
及「本法稱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係以合法民法總則公益社團及財團之組織,或依其他關係法令,經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成立者為限。」
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一小目及第十一條第四項所明定。
②原告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捐贈扣除額五萬九千七百元,被告初核予以剔除二萬二千元,其中二萬元一筆係捐贈與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捐贈收據共有原告、配偶及其子黃寶翰、黃寶勳及黃寶霖三名共同列名,惟以其子三名非屬同一申報戶,乃按比例五分之三剔除捐贈扣除額一萬二千元。
原告不服,略稱前開黃寶翰等三人確為其子,以全家人列名為一般習俗,實為其本人之捐贈等情,申經復查結果以原告業已提示合作金庫存款存摺影本供核,所主張尚有可採,准予追認捐贈扣除額一萬二千元,另以原告雖提示柳子林苦竹寺管理會感謝狀影本供核,記載原告樂捐五百元(原告稱實際為白米五百斤,約一萬元),惟查該感謝狀並無相關資料可資證明柳子林苦竹寺管理會為符合首揭法條規定之團體,原告又未提示,是原核定否准核認訴願人自行列舉該筆捐贈扣除額一萬元,並無不合。
復查決定准予追認一萬二千元,經核並無不合。
⑵醫藥費部分:
①按「按前三條規定計得之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左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綜合所得淨額:一、...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左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一)...(二)列舉扣除額:1、...3、醫藥及生育費: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醫藥費及生育費,以付與公立醫院、公務人員保險特約醫院、勞工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
但受有保險給付部分,不得扣除。」
為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三小目所明定。
②原告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醫藥及生育費扣除額十一萬三千四百五十元,被告初核予以剔除十萬八千元,原告不服,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原告雖提示天仁中醫診所之醫療費收據影本四紙及保生堂中醫診所(原告稱為天仁中醫診所之前身)之診療證明書影本供核,主張其給付該診所十萬八千元之醫療費,惟查該診所非中央健保局之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有中央健保局高屏分局函文附卷可稽,又查該診所亦非財政部認定會計帳簿完備正確之醫院等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經核並無不合。
⑶扶養親屬免稅額及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部分:
①按「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左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綜合所得淨額: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左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
但配偶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分開計算稅額者,納稅義務人不得再減除配偶之免稅額:(一)...(二)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殘障或因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左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三)特別扣除額:1...5教育學費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之子女就讀大專以上院校之子女教育學費每年得扣除二萬五千元。
但空中大學、專校及五專前三年及已接受政府補助或領有獎學金者除外。」
為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及第二款第三目第五小目所明定。
「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或第三目規定申報扶養親屬免稅額時,在校就學之認定,依據教育部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台()社第○二七七五六號函說明二:「學生完成註冊手續,入學資格經學校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並領有學生證者,即具正式學籍,並依學校行事曆至校上課者或其學籍在學年度內為有效之在校肄業學生為在校就學。」
貴校全修生如符合上開規定,並確實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得由納稅義務人列報扶養親屬免稅額,其有各類所得,並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申報課稅。」
、「二、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第五小目規定,納稅義務人之子女就讀大專以上院校之子女教育學費每年得扣除二萬五千元,係指納稅義務人申報合於同法條項第一款第二目規定,且就讀於學歷經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專以上院校之受納稅義務人扶養之子女而言。」
亦為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二三二五號函及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台財稅第八四一六二九九八一號函所明釋。
②原告於訴願時訴稱以其子黃寶霖雖年滿二十歲,惟剛踏出校門僅有少數收入,應予追認受扶養親屬免稅額,又其子黃寶勳雖未列報為受扶養親屬,惟半工半讀,收入有限,應予追認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等情,經查原告之子黃寶霖於八十三年間學校畢業,卷附有學位證書可稽,黃寶霖既非符合前揭規定之在校就學學生,原核定剔除原告列報其扶養親屬免稅額六萬八千元,並無不合。
至原告之子黃寶勳非原告申報之受扶養親屬,亦為原告所不爭,依前揭規定,原核定否准核認系爭子女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二萬五千元,亦無不合。
⑷據上論述,本件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均無違誤,為此請求判決如被告訴之聲明。

理 由
壹、捐贈部分:
一、按「按前三條規定計得之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左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綜合所得淨額:一、......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左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一)......(二)列舉扣除額:1、捐贈: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為限。
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限制。」
及「本法稱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係以合於民法總則公益社團及財團之組織,或依其他關條法令,經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成立者為限。」
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一小目及第十一條第四項所明定。
二、原告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捐贈扣除額五萬九千七百元,原處分機關初核予以剔除二萬二千元,其中二萬元一筆係捐贈與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捐贈收據共有原告、其配偶及其子黃寶翰、黃寶勳及黃寶霖三名共同列名,惟以其子三名非屬同一申報戶,乃按比例五分之三剔除捐贈扣除額一萬二千元。
原告不服,略稱前開黃寶翰等三人確為其子,以全家人列名為一般習俗,實為其本人之捐贈等情,申經復查結果原處分機關以原告業已提示合作金庫存款存摺影本供核,所主張尚有可採,准予追認捐贈扣除額一萬二千元,另以原告雖提示柳子林苦竹寺管理會感謝狀影本供核,記載原告樂捐五百元(原告稱實際為白米五百斤,約一萬元),惟查該感謝狀並無相關資料可資證明柳子林苦竹寺管理會為符合首揭法條規定之團體,是原核定否准核認訴願人自行列舉該筆捐贈扣除額一萬元,並無不合。
復查決定准予追認一萬二千元,經核並無不合。
貳、醫藥費部分:
一、按「按前三條規定計得之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左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綜合所得淨額..一、......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左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一)......(二)列舉扣除額:1、......3、醫藥及生育費: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醫藥費及生育費,以付與公立醫院、公務人員保險特約醫院、勞工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
但受有保險給付部分,不得扣除。」
為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三小目所明定。
二、原告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醫藥及生育費扣除額十一萬三千四百五十元,被告機關初核予以剔除十萬八千元,原告不服,申經被告機關復查決定,以原告雖提出天仁中醫診所之醫療費收據影本四紙及保生堂中醫診所(原告稱係天仁中醫診所之前身)之診療證明書影本供核,主張其給付該診所十萬八千元之醫療費,惟查該診所非中央健保局之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有中央健保局高屏分局函文附卷可稽,又查該診所亦非財政部認定會計帳簿完備正確之醫院等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經核並無不合。
叁、扶養親屬免稅額及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部分:
一、按「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左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綜合所得淨額: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左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
但配偶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分開計算稅額者,納稅義務人不得再減除配偶之免稅額:(一)...(二)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殘障或因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左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三)特別扣除額:1...5教育學費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之子女就讀大專以上院校之子女教育學費每年得扣除二萬五千元。
但空中大學、專校及五專前三年及已接受政府補助或領有獎學金者除外。」
為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及第二款第三目第五小目所明定。
「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或第三目規定申報扶養親屬免稅額時,在校就學之認定,依據教育部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台()社第○二七七五六號函說明二:「學生完成註冊手續,入學資格經學校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並領有學生證者,即具正式學籍,並依學校行事曆至校上課者或其學籍在學年度內為有效之在校肄業學生為在校就學。」
貴校全修生如符合上開規定,並確實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得由納稅義務人列報扶養親屬免稅額,其有各類所得,並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申報課稅。」
、「二、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第五小目規定,納稅義務人之子女就讀大專以上院校之子女教育學費每年得扣除二萬五千元,係指納稅義務人申報合於同法條項第一款第二目規定,且就讀於學歷經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專以上院校之受納稅義務人扶養之子女而言。」
亦為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二三二五號函及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台財稅第八四一六二九九八一號函所明釋。
二、原告訴稱以其子黃寶霖雖年滿二十歲,惟剛踏出校門僅有少數收入,應予追認受扶養親屬免稅額,又其子黃寶勳雖未列報為受扶養親屬,惟半工半讀,收入有限,應予追認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等情,經查原告之子黃寶霖於八十三年間學校畢業,有學位證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黃寶霖既非符合前揭規定之在校就學學生,原核定剔除原告列報其扶養親屬免稅額六萬八千元,並無不合。
至原告之子黃寶勳非原告申報之受扶養親屬,亦為原告所不爭,依前揭規定,原核定否准核認系爭子女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二萬五千元,亦無不合。
肆、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吳慧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陳中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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