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89,訴,632,2001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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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三二號

原 告 三福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董事長)甲○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被 告 財政部關稅總局
代 表 人 傅仁雄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右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一八三四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委託吉弘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同年三月十二日、同年四月二十五日及同年八月二十八月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申報自美國及法國進口COATED BOLTED CARBON STEEL PLATE W/HARDWARE & ASSY等四批計六項(如附表貨名欄),報單號碼:AA\BE\八六\X一六一\七一0九號、AA\BE\八六\X一五一\七一0九號、AA\八六\一三九二\00二五號及AA\八六\五四七四\000一號,報列行為時海關進口稅則(以下稱稅則)第七三0八.九0.九0號、第八四一九.六0.六0號及第七三一一.00.00號,稅率百分之十二.五及百分之五。

被告機關以來貨為空氣分離設備之零組件,除附表第一批、第三批及第四批按原申報稅則、稅率課徵關稅外,附表第二批改列稅則第七三0四﹒九0.00號,按互惠稅率百分之三課徵關稅。

原告以系爭來貨係整套空氣分離機不可或缺之設備,並由經濟部工業局核發進口貨品國內無產製證明書,應按整套機器設備歸列行為時稅則第八四九.九0號,並適用第八十四章增註九之規定免稅云云,分向被告機關所屬基隆關稅局聲明異議。

經該局加具意見報請被告機關併案評定異議駁回,發給關評台第八七0一八0號評定書。

原告不服,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1、原評定、原訴願決定及原再訴願決定均撤銷。

2、被告應發還原告保證金新台幣肆萬肆仟肆佰參拾元正。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進口之機器係整套空氣分離機不可或缺之設備,並由經濟部工業局核發進口貨品國內無產製證明書,雖未於第一批機器設備進口放行前,檢附相關文件,向海關申請按整套機器設備應列之稅則號別徵稅,得否按整套機器設備應列之稅則號別徵稅,或適用稅則第八十四章增註九免稅之規定?(一)原告主張之理由:1、縱原告未能於第一批進口放行前向其進口地海關申請統一稅則,惟基隆關稅局(86)基普進業二字第二六五二號函以後所進口之貨物仍符合上開整套機器之定義,則被告機關以『事後再申請適用統一稅則乙節,核與上開規定不符,歉難照准。』

顯然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及比例原則。

蓋若被告機關以事後再申請即無法適用統一稅則,顯然強人所難,原告頂多損失申請前之利益而已。

被告機關所為之處分,違反比例原則,本件原告雖於第一批進口放行前,未向其進口海關申請適用統一稅則,縱不能因不了解法令(以為申請國內無產製證明書即不需向海關申請適用統一稅則,惟報關人說最好再向海關申請統一稅則),即喪失所有之權力,則被告機關以上開為理由,乃行政行為之手段與目的之間,違反比例原則。

2、查原告為專業之工業氣體產銷公司,為生產所需,向國外廠商購買進口我國未能產製之空氣分離機。

因該項機器設備體積龐大且零組件繁多,難以一次裝運完畢,乃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份起,分五十批裝運進口,有進口報單在卷可稽。

本件進口貨物即為空氣分離機之一部份。

按整套機器設備其部份因國內能產製等原因,致非整套全部進口者,如其具有該項機器之主要特性者,准歸入該項完整機器之稅則辦理;

並比照關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以進口部份之價值超過整套機器設備價值百分之五十者作為認定之標準;

如進口部份未達到百分之五十或全部為機械零組件,亦未具該項機器之重要特性者,應仍按各該應屬之稅則號別課稅,財政部六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台財關第二○一三二號函明文釋示在案。

查本件原告繳納保證金後先行驗放之進口之貨物,為空氣分離機之一部份,具備空氣分離機之主要特性,業經經濟部工業局核定在案,其價值又已超過整套空氣分離機之百分之五十。

因此,根據前揭財政部六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台財關第二○一三二號函,本件進口貨物全部均應按照空氣分離機之歸列稅則號別,並依照關稅法第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一款,核銷免稅證明退還保證金,原告實因不諳稅則分類原則云並誤信工業局人員之說明,而未向海關再申請適用統一稅則。

另被告誤依O-RING之稅則號別課稅,而沒入本件保證金四萬四千四百三十元,於法不合。

例如,安裝於大樓建築物內之整套消防設備,其稅則號別為八四二四.八九.一○,但消防設備中之零組件─管路,在營造建築物之結構體時,即須先行埋設安裝,故必須先行進口,若因而認為必須在第一批管路進口前即申請按整套設備課稅,否則各批進口之貨物全部均按各零組件之稅則號別課稅,則八四二四.八九.一○稅則號別,無異具文。

被告以原告未於空氣分離機之第一批貨物進口前申請統一稅則,而將本件貨物改依O-RING課稅,其不當恰如上述消防設備之例。

3、本件進口貨物雖分裝報運進口,惟進口時,已在報單釋明係整套機器設備之一部份,並向海關申請繳納保證金先行驗放。

海關若認為不符按合整套機器設備歸列稅則號別之規定,則應闡明之,而非核發免稅函後又不准退還保證金,原處分顯然不當,請予撤銷。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1、原告進口空氣分離機設備之零組件之事實經過及基隆關稅局核定稅則號別之理由與本總局之評定,已詳本總局關評台第八七0一八0號評定書。

2、再就原告訴狀所陳理由逐項答辯如次:(1)原告訴訟理由一略稱:「...縱原告未能於第一批進口放行前向其進口地海關申請統一稅則,惟基隆關稅局(86)基普進業二字第二六五二號函以後所進口之貨物仍符合上開整套機器之定義,則被告機關以『事後再申請適用統一稅則乙節,核與上開規定不符,歉難照准。』

顯然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及比例原則。」

乙節,查本案原告在本案貨物進口前已申報進口整套空氣分離設備之部分貨品,且未於第一批機器設備進口放行前,檢附相關文件,向海關申請按整套機器設備應列之稅則號別徵稅,依關稅法第十九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規定,系爭貨物自不得按整套機器設備之稅則號別徵稅,而各按其應列之稅則號別徵稅,並無不當,所訴核無足採。

(2)原告訴訟理由二略稱:「...被告機關所為之處分,違反誠信原則...若被告機關以事後再申請即無法適用統一稅則,顯然強人所難,原告頂多損失申請前之利益而已。」

乙節,按進口整套機器設備,是否准予適用統一稅則徵稅,關稅法第十九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已明定申請程序及適用條件,原告主張「頂多損失申請前之利益而已」,即主張在(86)基普進業二字第二六五二號函以後進口之部分貨物按統一稅則徵稅,於法無據。

(3)訴訟理由三略稱:「...被告機關所為之處分,違反比例原則...本件原告雖於第一批進口放行前未向其進口海關申請適用統一稅則,縱不能因不了解法令(以為申請國內無產製證明書即不需向海關申請適用統一稅則,惟報關人說最好再向海關申請統一稅則),即喪失所有之權力,則被告機關以上開為理由,乃行政行為之手段與目的之間,違反合乎一定比例。」

乙節,按「整套機器及其在產製過程中直接用於該項機器之必須設備,因體積過大或其他原因,須拆散、分裝報運進口者,除事前檢同有關文件申報,海關核明屬實,按整套機器設備應列之稅則號別徵稅外,各按其應列之稅則號別徵稅。」

、「整套機器設備拆散分裝報運進口,申請按整套機器設備應列之稅則號別徵稅者,應於該項機器設備進口放行前;

如係分批進口者,應於第一批進口放行前,檢附左列各款文件,向其進口地海關申請之。」

為關稅法第十九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所明定。

其因不了解法令而喪失能享受之權利,核無比例原則問題。

另所訴:「按整套機器設備其部份因國內能產製等原因,致非整套全部進口者,如其具有該項機器之主要特性者,准歸入該項完整機器之稅則號別辦理;

並比照關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以進口部份之價值超過整套機器設備價值百分之五十者作為認定之標準;

如進口部份未達到百分之五十或全部為機械零組件,亦未具該項機器之重要特性者,應仍按各該應屬之稅則號別課稅,財政部六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台財關第二0一三二號函明文釋示在案。

查本件原告繳納保證金先行驗放之進口貨物,為空氣分離機之一部份,具備空氣分離機之主要特性,業經經濟部工業局核定在案,其價值又已超過整套空氣分離機之百分之五十。

因此,根據前揭...函,本件進口貨物全部均應按照空氣分離機之歸列稅則號別,並依照關稅法第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一款,核銷免稅證明退還保證金,被告誤依O-RING之稅則號別課稅,而沒入本件保證金四萬四千四百三十元,於法不合。

例如,安裝於大樓建築物內之整套消防設備,其稅則八四二四.八九.一0,但消防設備中之零組件管路,在營造建築物之結構體時,即須先行埋設安裝,故必須先行進口,若因而認為必須在第一批管路進口前即申請按整套設備課稅,否則各批進口之貨物全部均按各零組件之稅則號別課稅,則八四二四.八九.一0稅則號別,無異具文。

被告以原告未於空氣分離機之第一批進口前申請統一稅則,而將本件貨物改依O-RING課稅,其不當恰如上述消防設備之例。」

乙節,查本案系爭四批貨物,其中報單第AA\BE\八六\X五六一\七一0一號,完稅價格五、九七二、九六七元,為碳鋼板及其配件,包括H型鋼、螺絲、螺母、滑片。

該鋼板已加工成特定角度之弧形,並在其周圍固定位置鑽螺絲孔,可組合成一大型圓狀冷箱,將蒸餾塔及其他重要設備保溫,並隔離與外界之熱傳導,非供貯存氣體用,核屬鋼鐵結構物及其零件;

報單第AA\八六\一三九二\00二五號完稅價格五一二、九五二元,為鋼鐵製固定板(STRAPS),係用於支撐低溫儲存槽內桶槽壁,避免因內裝低溫液態品晃動而有所位移,其功能為固定、支撐用,亦屬鋼鐵結構物及其零件,基隆關稅局將此二批貨物依原告申報予以歸列稅則第七三0八.九0.九0號,稅率百分之十二.五。

另報單第AA\BE\八六\X一五一\七一0九號,完稅價格五、三五二、一五六元,原告報列進口稅則第八四一九.六0.00號,稅率百分之五,該局以其為材質304/304L ASTM B241之無縫鋼管,乃改歸列專屬稅則第七三0四.九0.00號,稅率百分之三;

又報單第AA\八六\五四七四\000一號,完稅價格一九、0四六、四九一元,經核來貨為液氬、液氧儲槽,進口時已具有容器完整品之主要特性,該局參依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二、(甲)之規定,依原告申報歸列進口稅則第七三一一.00.00號,稅率百分之十二.五。

查空氣分離機,整套設備約美金一九、六0七、一六一.三八元折合新台幣約五四九、000、000元,而本案四批來貨分別為鋼鐵結構物、不銹鋼製無縫鋼管材及儲存容器,非屬生產機器並不具空氣分離機之主要特性,進口價值亦未超過整套機器設備價值百分之五十,自無財政部六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台財關第二0一三二號函應歸入完整機器之稅則號別之適用。

所舉大樓整套消防設備之例與本案機器設備案情不同並無可採。

另查本件亦無有關保證金四萬四千四百三十元沒入及按O-RING核課之案情,原告顯有誤植他案件之情事。

(4)關於原告訴訟補充理由四稱:「末查本件進口貨物雖分裝報運進口,惟進口時,已在報單釋明係整套機器設備之一部分,並向海關申請繳納保證金先行驗放。

海關若認為不符按合整套機器設備歸列稅則號別之規定,則應闡明之,而非核發免稅函後又不准退還保證金。」

乙節,查本案原告未依關稅法第十九條規定於第一批貨物進口前檢附有關文件申請,按整套機器設備應列之稅則號別徵稅,事後再報關進口之報單雖以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證明文件為由申請押放,惟原告已違反規定在先,系爭貨物自應依關稅法第十九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規定,按其應列之稅則號別徵稅。

所稱事項顯係不諳稅則分類原則,並無可採。

(5)綜上所述,原告行政訴訟補充理由均無可採,原評定請予以維持。

理 由

一、按行為時稅則第七三0四.九0.00號為鉬鉻合金鋼鐵無縫管,非冷抽或冷軋(冷延)、其他合金鋼製圓橫斷面其他無縫管及空心型,非冷抽或冷軋(冷延)以外之其他鋼鐵製(鑄鐵除外)無縫管及空心型,互惠稅率百分之三;

同稅則第七三0八.九0.九0號為鋼鐵製船用欄杆、船殼零件及其他桅桿、鋼鐵製水壓鐵柱以外之其他鋼鐵結構物及其零件,互惠稅率百分之十二.五;

同稅則第七三一一.00.00號為「供貯存壓縮或液化氣體用之鋼鐵製容器」稅率百分之十二.五;

同稅則第八四一九.六0.00號為「空氣或其他氣體液化機器」,互惠稅率百分之五﹔同稅則第八四二一.三九.九0號為電動空氣過瀘器及電動空氣清潔器以外之其他氣體過濾或淨化機具,互惠稅率百分五。

本件被告機關評定,以各批來貨經基隆關稅局查核結果,其中附表第一批來貨為碳銅板及其配件,包括H型鋼、螺絲、螺母、滑片等,該銅板已加工成特定角度之弧形,並在其周圍固定位置鑽螺絲孔,可組合成一大型圓狀冷箱,將蒸餾塔及其他重要設備保溫,並隔離與外界之熱傳導,非供財存氣體用,核屬鋼鐵結構物及其零件;

附表第三批來貨為鋼製固定板(STRAPS),係用於支撐低溫儲存槽內桶槽壁,避免因內裝低溫液態產品晃動而有所位移,其功能為固定、支撐用,亦屬鋼鐵結構物及其零件,此二批貨物基隆關稅局予以歸列行為時稅則第七三0八.九0.九0號,應屬適當。

附表第二批來貨為材質304\304L ASTM B241 之無縫鋼管,自宜按專節歸列行為時稅則第七三0四.0、00號。

另附表第四批來貨為液氧儲槽,進口時已具有容器完整品之主要特性,基隆關稅局依稅則解釋準則二(甲)之定,將其歸列稅則第七三一一.00.00號,亦屬妥適。

又「整套機器及其在產製物品過程中直接用於該項機器之必須設備因體積過大或其他原因,須拆散、分裝報運進口者,除事前檢同有關文件申報,海關核明屬實,按整套機器設備應列之稅則號別徵稅外,各按其應列之稅則號別徵稅。」

「整套機器設備拆散分裝報運進口,申請按登套機器設備應列之稅則號別徵稅者,應於該項機器設備進口放行前,如係分批進口者,應於第一批進口放行前,檢附左列各款文件,由其進口地海關申請之。」

分別為關稅法第十九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來貨為整套空氣分離機設備之三部分,惟其未於第一批機器設備進口放行前,檢附相關文件向海關申請按整套機器設備應列之稅則號別徵稅,則系爭來貨自不得按整套機器設備之稅則號別徵稅,而應各按其應列之稅則號別徵稅,亦不能適用稅則第八十四章增註九免稅之規定,基隆關稅局原核定稅率,並無不當,乃評定異議駁回,於法原無不合。

原告以其於報關時已報明係進口整套機器設備,且向基產關稅局申請押款,被告未依經濟部工業局整套機器設備國內無產製證明書准予免稅,顯有違誤,其興建空氣分離廠生產極低溫液氮、液氧、液氫,整個生產過程需在接低溫之冷箱內進行,其為降低製作成本,冷箱之外殼由國外進口之鋼板(即附表第一批來貨)建造而成,係依國外廠商設計圖加工成特定規格後進口,僅能用於冷箱,附表第三批來貨為無縫鋼管,其具特殊材質及規格尺寸,只能用於冷箱內,附表第三批來貨為固定板,係用於支撐低溫楷體內統槽壁,皆屬冷箱之必須零配件,應整套貨物適用行為時稅則第八十四章增註九免稅﹔附表第四批來貨為液氮、液氫高溫槽,有自我保護裝置壓力控制器及安全闕,另一項設備為液態冷凝器,其作用係將氣態氫冷凝成液態氫,並非一般容器,應適用行為時稅則第八十四章增註九云云,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除持與原處分相同之論見外,並以系爭四批來貨經基隆關稅局查核結果,附表第一批來貨為碳鋼板及其配件,第三批來貨為鋼鐵製固定板(STRAPS)基隆關稅局按鋼鐵結構物及其零件歸列稅則第七三0八.九0.九0號,並無不合。

另第二批來貨為無縫鋼管,自宜歸列其專屬稅則第七三0四﹒九0.00號。

第四批來貨為C2(應審免驗)報單,原告於進口時僅申報為LARSTRAGE TANK & LOX STORAGE TANK,並未申報有所稱之冷凝器等附件,且亦申報稅則第七三一一.00.00號,「供貯存壓縮或液化氣體用之鋼鐵製容器」,則基隆關稅局依其申報稅則稅率予以核定,應屬適當,所訴核無足採,而駁回其訴願。

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於提起再訴願時主張整套機器設備之零組件如均已加工成形,且為該機器設備之一部分,仍應按該機器之零件課徵進口稅,系爭來貨業經經濟部工業局認定為整套空氣分離機,零組件已加工成形,縱無法按整套空氣分離機課稅,亦應適用空氣分離機零件之稅則號別,原處分顯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云云。

再訴願機關以原告申報進口整套空氣分離機設備之一部分,(惟未於第一批機器設備進口放行前,檢附相關文件,向海關申請按整套機器設備應列之稅則號別徵稅,依關稅法第十九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規定,系爭來貨自不得按整套機器設備之稅則號別徵稅,而應按其應列之稅則號別徵稅,依關稅法第十九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之規定,系爭來貨自不得按整套機器之稅則號別徵稅,而應按其應列之稅則號別徵稅,系爭四批來貨原告申報稅則為第八四一九.六0.00號,互惠稅率百分之五,經基隆關稅局以其為無縫鋼管,更正歸列其專屬稅則第七三0四.九0.00號,互惠稅率百分之三,是基隆關稅局按各批來貨所應列稅則之號別徵稅,並無不妥,而駁回再訴願,於法自非無據。

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整套機器設備其部份因國內未能產製等原因,致非整套全部進口者,如其具有該項機器之主要特性者,准歸入該項完整機器之稅則號別辦理;

並比照關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以進口部份之價值超過整套機器設備價值百分之五十者作為認定之標準;

如進口部份未達到百分之五十或全部為機械零組件,亦未具該項機器之重要特性者,應仍按各該應屬之稅則號別課稅,前經財政部六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台財關第二0一三二號函明文釋示在案。

本件原告繳納保證金先行驗放之進口貨物,為空氣分離機之一部份,具備空氣分離機之主要特性,業經經濟部工業局核定在案,其價值又已超過整套空氣分離機之百分之五十。

因此,依前揭財政部函釋,本件進口貨物全部均應按照空氣分離機之歸列稅則號別,並依照關稅法第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一款,核銷免稅證明退還保證金,被告誤依O-RING之稅則號別課稅,而沒入本件保證金四萬四千四百三十元,於法不合。

例如,安裝於大樓建築物內之整套消防設備,其稅則八四二四.八九.一0,但消防設備中之零組件管路,在營造建築物之結構體時,即須先行埋設安裝,故必須先行進口,若因而認為必須在第一批管路進口前即申請按整套設備課稅,否則各批進口之貨物全部均按各零組件之稅則號別課稅,則八四二四.八九.一0稅則號別,無異同具文。

被告以原告未於空氣分離機之第一批進口前申請統一稅則,而將本件貨物改依O-RING課稅,其不當恰如上述消防設備之例乙節,經查本案系爭四批貨物,其中報單第AA\BE\八六\X五六一\七一0一號,完稅價格五、九七二、九六七元,為碳鋼板及其配件,包括H型鋼、螺絲、螺母、滑片。

該鋼板已加工成特定角度之弧形,並在其周圍固定位置鑽螺絲孔,可組合成一大型圓狀冷箱,將蒸餾塔及其他重要設備保溫,並隔離與外界之熱傳導,非供貯存氣體用,核屬鋼鐵結構物及其零件;

報單第AA\八六\一三九二\00二五號完稅價格五一二、九五二元,為鋼鐵製固定板(STRAPS),係用於支撐低溫儲存槽內桶槽壁,避免因內裝低溫液態品晃動而有所位移,其功能為固定、支撐用,亦屬鋼鐵結構物及其零件,基隆關稅局將此二批貨物依原告申報予以歸列稅則第七三0八.九0.九0號,稅率百分之十二.五。

另報單第AA\BE\八六\X一五一\七一0九號,完稅價格五、三五二、一五六元,原告報列進口稅則第八四一九.六0.00號,稅率百分之五,被告機關以其為材質304/304L ASTM B241之無縫鋼管,乃改歸列專屬稅則第七三0四.九0.00號,稅率百分之三;

又報單第AA\八六\五四七四\000一號,完稅價格一九、0四六、四九一元,經核來貨為液氬、液氧儲槽,進口時已具有容器完整品之主要特性,該局參依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二、(甲)之規定,依原告申報歸列進口稅則第七三一一.00.00號,稅率百分之十二.五。

查空氣分離機,整套設備約美金一九、六0七、一六一.三八元折合新台幣約五四九、000、000元,而本案四批來貨分別為鋼鐵結構物、不銹鋼製無縫鋼管材及儲存容器,非屬生產機器並不具空氣分離機之主要特性,進口價值亦未超過整套機器設備價值百分之五十,原無財政部六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台財關第二0一三二號函應歸入完整機器之稅則號別之適用。

復查本件並無有關保證金四萬四千四百三十元及按O-RING核課之案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係誤植他案件所致,附此敘明。

三、原告另稱本件進口貨物雖分裝報運進口,惟進口時,已在報單釋明係整套機器設備之一部分,並向海關申請繳納保證金先行驗放。

海關若認為不符合按整套機器設備歸列稅則號別之規定,則應闡明之,而非核發免稅函後又不准退還保證金乙節。

經查本件原告未依關稅法第十九條規定於第一批貨物進口前檢附有關文件申請,按整套機器設備應列之稅則號別徵稅,事後再報關進口之報單雖以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證明文件為由申請押放,惟原告已違反規定在先,系爭貨物自應依關稅法第十九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規定,按其應列之稅則號別徵稅。

所稱因不諳稅則分類原則並誤信工業局人員之說明,而未向海關再申請適用統一稅則云云,應無可採。

四、綜前所述,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並無不法,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林育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書記官 蕭秀琴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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