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89,訴,640,2001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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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四○號

原 告 晶美塑膠包裝造形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林吉昌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台
八十九訴字第一七五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成本新台幣(下同)七○、五八四、○四七元,營業費用一五、一七三、八七七元,全年所得額三八、二二○元。
被告初查,以依原告提示之帳證其中三九○、○○○元未有憑證,超耗二、○三六、六六九元予以剔除,另營業費用中之保險費一九四、八六○元,折舊一六三、四五八元,伙食費四○八、六○○元屬製造費用,應轉列成本,乃核定營業成本六八、九二三、八三七元,營業費用一三、八九九、一九八元,全年所得額二、九七三、一二一元。
原告以被告核定其八十三年度純益率百分之三‧四六,稅額過高,營運困難等情,申請復查,經被告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北區國稅法字第八七○五○九○二號函請原告於文到七日內補正復查之項目、事實及理由,原告未依限補正,被告以其無從審酌,未准變更。
嗣原告以其依規定設帳,各年度查定所得額約為營業收入百分之三,而八十三年度營收情形與歷年相若,查定稅額卻鉅額增加,請重核成本及費用云云,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以原告未具體敘明爭議項目之事實及理由,亦未提供相關證據供核,爰駁回其訴願。
原告乃提出銷貨明細帳及重編之直接原料明細表,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有關原料超耗部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原告係從事生產包裝用塑膠製品,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五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有關原料之規定,原告於查帳時除提供帳簿憑證外,亦提供產銷存明細表、直接原料明細表、原料進耗存明細表,更有照片佐證,惟被告於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上,僅記載「原料超耗二、○三六、六六九元」,卻全無記載其究依何種法令依據計算出,核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五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不符,原處分顯有違法。
2、原告所生產記事簿係活頁式記事簿,記事簿內活頁式記事本可自行抽換或添加,且原告為生產廠商,交易對象皆為貿易商(即批發商),並非購買一或二本記事簿之最後消費者,而貿易商和原告交易時,可能因數量或地區之不同,原告會採取彈性之銷售策略,即銷售總價中記事簿內活頁式記事本,可能為二本、三本或四本,非固定皆為二本或皆為三本或皆為四本,此在商業交易行為中,係普遍之定價策略運用行為。
被告對於原告產品中有二本、三本之情形,均以二本核認,若產品中有三本、四本,則均以三本認列,係採最低認定標準,超過部分均認定為原料超耗,未提及其計算標準,似有未洽。
原告攜帶樣品至被告機關送審,因其人事調動,致未究明記事簿內之活頁式記事本可自行抽換或添加之實情,而誤判有超耗情事,事實上,原告並無超耗。
3、原告八十三年度記事簿產品,其內含物確有二本、三本或四本活頁式記事本,謹提供八十三年度以前刊登文筆雜誌的產品目錄、八十六年度以後陸續刊登台灣文筆及台灣百貨雜誌的產品目錄,以及八十三年度有採購活頁式記事簿往來貿易商名單,可證原告八十三年度生產的項目種類與所述內容俱為真實。
另原告於復查及訴願階段無法提及有關超耗乙節,係因被告未及時提供調整法令依據理由書,嗣雖取得調整法令依據理由書,惟僅記載超耗金額,未敘明法令依據及理由,更未敘明究係依何計算而得,原告怎知提及,又從何辯解?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原告購入塑膠皮、不織布..等原料以產製記事本、文具夾、透明袋等封套,再與便條紙、筆..等裝配成記事本、手冊、透明袋等產品銷售,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成本七○、五八四、○四七元,被告初查依其所提示之帳證文據,就裝配之主要原料便條紙、手冊、筆、透明袋等核計超耗二、○三六、六六九元,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二、九七三、一二一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惟其並未具體指明復查事項、事實及理由,經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北區國稅法第八七○五○九○二號函請原告於文到七日內就申請書欠缺之應記載事項(復查之項目、事實及理由)予以補正,該函經其負責人簽收在案,然原告並未依限補敘理由,致無從就其主張加以審酌,乃未准變更。
又原告以其依規定設帳,各年度查定所得額約為營業收入之百分之三,而本年度營收情形與歷年相若,惟查定稅額卻鉅額增加,甚不合理,請予重核成本及費用等語,提起訴願,但原告僅指及對成本及費用重核,並未具體敘明爭議項目之事實及理由,亦未提供相關事證供核,致無從據以重新審究,原告既未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參諸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財政部遂駁回其訴願。
2、原告於再訴願階段所送之銷貨明細帳將原產品名稱區分為A、B兩組,惟並未提供佐證資料以證實其填寫為真實,復以同一張發票銷貨予同一商號,卻有不同之銷貨組合,亦不符實情,其填載之數量顯係臨訟補具,核無足採。
次查其應客戶要求增加原料之投入,並無訂貨合約、樣張、產品型錄、訂貨單等足以證明確有增加原料投入之必要,其主張難謂為真正。
又其重編之直接原料明細表僅針對原核定剔除之單項原料超耗予以重編,該表之編製亦難謂詳實完整,無從據以查核,則原告所訴核不足採。
3、原告所提證物之真實性尚有斟酌餘地,又被告認定標準係依原告帳載資料及原料實際耗用情形予以審查計算,超過部分當然應予剔除。
原告對其主張並無法提供合約、訂貨單及相關帳證資料等有利憑證,又其主張本件交易習慣有數量折扣及定價應用問題,惟均無法舉證,被告無法據以核認。
4、依據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規定及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九八號判例意旨,原處分並無不合,請予維持。

理 由
一、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
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所明定。
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本院復著有六十一年判字第一九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生產之活頁式記事簿,可自行抽換或添加記事本,且交易對象皆為貿易批發商,因數量或地區之不同,而採取彈性之銷售策略,即銷售總價中記事簿內活頁式記事本,可能為二本、三本或四本,非固定皆為二本或皆為三本或皆為四本,原告於查帳時除提供帳簿憑證外,亦提供產銷存明細表、直接原料明細表、原料進耗存明細表及照片等,並提出樣品送審,惟被告之調整法令依據理由書,僅記載超耗金額,未敘明法令依據、理由及計算標準,被告未究明記事簿內之活頁式記事本可自行抽換或添加之實情,而誤判有超耗情事,謹提出八十三年度以前刊登文筆雜誌的產品目錄、八十六年度以後陸續刊登台灣文筆及台灣百貨雜誌的產品目錄,以及八十三年度有採購活頁式記事簿往來貿易商名單等為證云云;
被告則以原告申請復查時,未具體指明復查事項、事實及理由,提起訴願時,亦僅請求重核成本及費用,未具體敘明爭議項目之事實、理由及提供相關事證供核,而其於再訴願階段所送之銷貨明細帳及重編之直接原料明細表,均未能證明其主張為真正,至其行政訴訟階段所提資料之真實性尚待斟酌,被告係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規定及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九八號判例意旨,依原告帳載資料及原料實際耗用情形予以審查計算,原告對其主張本件交易習慣有數量折扣、定價應用問題及無原料超耗情事,均無法提供合約、訂貨單及相關帳證資料等有利憑證供核,原處分並無不合等語為辯。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購入塑膠皮、不織布..等原料以產製記事本、文具夾、透明袋等封套,再與便條紙、筆..等裝配成記事本、手冊、透明袋等產品銷售,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成本七○、五八四、○四七元,被告初查依其所提示之帳證文據,就裝配之主要原料便條紙、手冊、筆、透明袋等核計超耗二、○三六、六六九元,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二、九七三、一二一元,有原告編製之單位成本分析表、直接原料明細表、原料進耗存明細表(銷額)、被告審查報告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調查項目調整數額報告表、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查審報告等附原處分卷可稽。
原告雖主張其無原料超耗情事,惟其於申請復查時,經被告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北區國稅法第八七○五○九○二號函,請原告於文到七日內就申請書欠缺之應記載事項(復查之項目、事實及理由)予以補正,並請其就產品B○○五、B○一二、B○一三、B○一四、B○一五記事本,B○一六、B○一八手冊,B○一九CD盒,B○二○名片袋,B○二一透明袋,B○二二文具夾,B○二四磁片夾,B○二五化粧袋,B○二七表皮,提供樣張、產品型錄、產品原料投入及製程等案關資料供核,該函已送達原告收受,有經原告及其代表人蓋章簽收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原處分卷可憑,然原告並未依限補正及提供相關資料供核。
至其於再訴願階段所送之銷貨明細帳,將產品名稱區分為A、B兩組,未提供佐證資料以證實其填寫為真實,復以同一張發票銷貨予同一商號,卻有不同之銷貨組合,填載之數量亦係臨訟補具,又無訂貨合約、樣張、產品型錄、訂貨單等足以證明其確有應客戶要求增加原料投入之必要,且其重編之直接原料明細表僅針對原核定剔除之單項原料超耗予以重編,亦難謂詳實完整等情,業據被告辯明在案,並為原告所不否認。
又迄本院審理時,原告雖提出所謂八十三年度以前刊登文筆雜誌的產品目錄、八十六年度以後陸續刊登台灣文筆及台灣百貨雜誌的產品目錄,以及八十三年度有採購活頁式記事簿往來貿易商名單等,惟其實際製品原料耗用數量,仍未據原告提出進料、領料、退料、產品、生產日報表、生產通知單、訂貨合約或訂貨單...等相關帳證資料憑參,是其主張本件交易習慣有數量折扣及定價應用問題,並無原料超耗情事云云,委無可採。
從而,被告依原告帳載資料及原料實際耗用情形,按原告各產品(B○○五、B○一二、B○一三、B○一四、B○一五記事本,B○一六、B○一八手冊,B○一九CD盒,B○二○名片袋,B○二一透明袋,B○二二文具夾,B○二四磁片夾,B○二五化粧袋,B○二七表皮)之原料申耗量減除原料應耗量(即生產數量乘以單位用量),乘以原料單價,計算其原料超耗為二、○三六、六六九元,徵諸首揭規定,洵屬有據,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曹瑞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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