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89,訴,642,2001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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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四二號
原 告 美商.摩勒克斯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文郎律師
劉法正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
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鴻海精密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發明專利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其「屏蔽式電氣連接器」係包括一長形介電殼體,具有相對端及數個橫向收納端子凹槽,凹槽延伸於連接器相對匹配表面與端部表面之間;

一對長形金屬殼套,環繞著介電殼體,在一縱向周邊接縫相互接合,至少一殼套,包括由其窄邊凸緣凸出之薄片,伸入另一殼套窄邊凸緣之凹口,薄片在縱向上被彎至另一殼套之窄邊凸緣之後,至少一殼套含寬邊凸緣凸出之薄片,在橫向上被彎至另一殼套之寬邊凸緣之後等情,向被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

公告期間,參加人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本案構造特徵及技術手段已揭露於美國第0000000號及第0000000號專利案等,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有違專利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云云,對之提起異議。

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

之審定,發給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智專(八)○四○二四字第一一○二六六號專利異議審定書。

原告不服,提起一再訴願,遞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於九十年二月九日行準備程序,命兩造及參加人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後,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鴻海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吳慧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葉冠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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