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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五一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縣長)蘇貞昌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自然人於死亡時因喪失權利能力而無當事人能力。
二、本件原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起訴前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已死亡,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自屬無當事人能力,其訴顯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林育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書記官 王永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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