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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六三號
原 告 甲○○○○○○
(Montre
代 表 人 史都特.威特
(Stewar
凱薩琳.尼德爾
(Cather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蔡瑞森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
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蘇黎世鐘錶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蘇黎世鐘錶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參加人蘇黎世鐘錶有限公司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二月九日以「蘇黎世鐘錶有限公司標章」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十四類之鐘錶、手錶、懷錶、潛水錶、項鍊錶、胸飾錶、日曆錶、戒指錶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八四五七○七號商標。
嗣原告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第十二款及第十四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
案經被告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發給中台異字第八八○七七八號商標異議審定書。
原告不服,提起一再訴願,遞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於九十年二月九日行準備程序,命兩造及參加人蘇黎世鐘錶有限公司陳述意見後,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蘇黎世鐘錶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吳慧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葉冠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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