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89,訴,672,2001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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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七二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律師
丁○○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局長)陳明邦
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經(
八九)訴字第八九○八七四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乙○○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以「一體成型之燈泡結構」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下稱系爭案)。
公告期間,原告舉七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C7燈泡之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一)、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插式裝飾燈泡」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二)、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插式燈泡」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三)及日木電球工業調查會一九九六年(即八十五年)發行之第二十二版「世界照明‧電球名鑑 WORLD DIRECTORY OF LAMP & LIGHTINGINDUSTRY AND COMMERCE」 雜誌圖片(下稱引證四)等證據,主張系爭案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認不具證據力,而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以智專三(二)○二○二二字第○八九八九○○○○四七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並另提出美國第00000000號發明專利案為證(下稱引證五),仍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⑴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⑵原審查核准第00000000號新型專利案應予撤銷。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⑴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是否具新穎性及進步性?⑵對審定公告期間之新型專利提起異議,異議人於訴願階段始行提出之新證據,應否予以審究?
(一)原告主張:
⑴依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一七六條有關民事訴訟法之準用規定,有關「證據之調查」,其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八六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之規定,另現行政訴訟法第一二一條第一項第五款「使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調查證據」及第一二五條「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約束」之有關行政法院言詞辯論前得為之處置及行政法院職權調查事實之規定,原告得於訴訟程序中引證與事實相關之事證,合先敘明。
⑵原告於行政訴訟階段所提出、補充之新証據資料、文獻、物件,法院均應予採認,換言之,證據之調查及其採認之範圍非以原處分階段所檢送之資料為限,故原訴願機關於訴願決定書中所提及,美國專利第0000000號專利案(即引證五)為訴願階段所提出,且與原異議證據並無關聯性,係為新證據之理由不合。
又系爭案經被告審查核准,並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公告,然原告詳視系爭案內容後,發現系爭案的主要技術特徵早已在引證五中揭露。
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與引證五所揭露內容完全相同。
換言之,系爭案之玻璃泡1與引證五之外殼相同,系爭案之基座2與引證五之楔形基座2S相同,系爭案之鎢絲6與引證五之燈絲相同,系爭案之凸塊10與引證五之引線導塊5相同。
系爭案之凸塊11與引證五之凸塊6S相同,系爭案之凸塊12與引證五之楔形突出部3相同,系爭案之第一觸接部15及第二觸接部16與引證五之引線4相同,且系爭案與引證五皆為一體成形者。
因此,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與引證五所揭示者完全相同,且引證五為系爭案申請日以前即已公開並經核准專利者,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
⑶另原告在詳視系爭案之技術內容後,發現系爭案之主要特徵於申請前已見於引證四中。
惟被告及訴願機關審理本案時,卻認為原告所提之引證四無法揭示系爭案之技術內容,然經實際詳細比對系爭案之圖式及引證四之圖片後,可知原告所提出之引證四中,確實已揭示系爭案之主要特徵及組成構件,而且針對引證四之圖片,對於熟習該項技術者而言,可藉由一般推理及普通知識便可完成,亦即熟習該項技術者能夠藉由該圖片而據以實施完成,則該新型專利之技術結構便視為習用技術簡易應用,而為熟習該項技術人士所能輕易完成,而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及同條第二項之規定。
又一般燈泡之結構係為大眾所熟知者,且構造簡單並可一目瞭然的燈泡結構,僅藉由圖片亦可輕易讓一般人清楚分辨出其主要結構特徵,更何況是熟習該項技術者。
縱使引證四之內容並無結構敘述可供比對,但是若以熟習該項技術人士之技術水準而言,是可以輕易依引證四之資料圖片部分加以實施,而獲得與該新型專利相同之技術內容,則該新型便不具有專利要件,因此引證四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專利要件。
⑷綜上所述,系爭案之技術內容於申請專利前已見於引證五與引證四之中,被告一再強調引證四不具有產品之細部詳細結構,無法與系爭案作進一步比對,故為補強系爭案早已喪失其新穎性,因此原告在提起訴願時,特於訴願書補充一補強證據即引證五,藉以證明系爭案與引證五之構造相同之事實。
且引證五係已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因此系爭案顯然於申請前早已有公開使用之事實,而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而且系爭案之技術內容實際上可以由引證四圖片而獲得相同的技術內容並據以實施,因此其顯然係為習知技術之運用,而為熟習該項技術人士所能夠輕易完成者,根本不具有進步性,因此不符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
(二)被告主張:
原告起訴稱:「美國專利第0000000號發明 專利案為訴願階段所提出,且與原異議證據並無關連性,係為新證據之理由不合」云云;
按專利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異議人補提理由及證據,應自異議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經查原告所舉美國專利第0000000號專利案係於訴願階段始行提出,且與異議引證一、二、三、四並無前後關聯性,應為新證據,其非自異議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更非在異議審查期間內所提出者,除未經被異議人答辯外,亦未為被告審究,原非本件訴訟應予審究之範疇。
況由該證據圖1、3、6與系爭案圖1、4、5比較,其兩面三角形凸塊角向配置皆相同,而系爭案的兩面三角形凸塊角向配置皆不相同,且系爭案兩面之大三角形凸塊皆有突肋條輔強為該證據所無,故兩案的技術結構、形狀並不相同。
又原告於起訴理由即已自承「縱使異議引證四之內容並無結構敘述可供比對」,該日本「世界照明電球名鑑」,事實上僅有雜誌廣告圖片,並無結構可供比較,顯不具證據力。
理 由
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專利法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
而對於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規定,提起異議者,依同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得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構提起之。
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專利法情事而不予專利,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一體成形之燈泡結構」新型專利案,原告原舉引證一、引證二、引證三、引證四等證據,主張系爭案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認引證一至三均與系爭案結構不同,不具證據力,且引證四為雜誌廣告圖片,並無結構內容可供比較,亦不具證據力,而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主張系爭案之主要技術特徵已見於引證四中,並另行提出引證五即美國第00000000號發明專利案,認該美國專利案已完全揭露系爭案之技術特徵,系爭案顯於申請前已有公開使用之事實,且其技術內容實際上為熟知技術之簡易運用,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自不符新型專利要件云云。
經經濟部訴願決定,以原告對於原處分為引證一至三均與系爭案結構不同,不具證據力之審定,並無爭執,無庸審究;
又原告所舉引證四,並未列示類似產品之細部詳細結構,無法以之與系爭案作進一步比對;
另引證五為訴願階段所提出,且與原異議證據並無關連性,係為新證據,非本件審究之範疇,因認引證證據力均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而將訴願駁回,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均無違誤。
原告起訴意旨雖稱:於訴願及行政訴訟階段所提出之新證據,均應予調查採認,非以原處分階段所檢送之資料為限,故原告於訴願階段所提出之引證五,應予審認,而引證五與系爭案之結構詳加比對後,可知二者之技術特徵完全相同;
又引證四之內容雖無結構敘述可供比對,但是若以熟習該項技術人士之技術水準而言,是可藉由一般推理及普通知識,輕易依引證四之資料圖片部分加以實施,而獲得與該新型專利相同之技術內容,故系爭案不具有新型專利要件云云。
惟查:(一)對審定公告期間之新型專利提起異議,有一定之期間限制,且異議人須提出證據供查,前已述明,故於法定期間後之訴願或行政訴訟階段,僅得提出補強證據,不得另提新證據;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在加強原提證據之證明力,與原提證據有關聯者,例如原提證據缺乏日期,而補提足以證明其日期之證據;
新證據則指補提之證據與原提證據無關聯者,無法補充加強其證明力,為獨立之新證據。
本件原告於訴願程序中始行提出之引證五,係美國專利第0000000號發明專利案,與原提引證一、二、三、四,各自獨立,顯屬新證據;
既未於異議時提出供關係人答辯及被告之審認,即非嗣後之訴願、行政訴訟程序所得審究(至於是否得據此新證據另提起舉發,則屬取得專利權以後之問題)。
原告訴稱逾異議法定期間始行提出之新證據,亦應予以採認云云,顯有誤解。
(二)異議所舉引證四,僅為雜誌廣告圖片,並未列示產品之細部結構,此有該雜誌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原告亦自承「引證四之內容並無結構敘述可供比對」,自不具證據力。
原告訴稱熟習該項技術人士可藉由一般推理及普通知識,輕易依引證四之資料圖片部分加以實施,而獲得與該新型專利相同之技術內容云云,乃個人片面之詞,並未舉證證明,應非可採。
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李得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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