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89,訴,674,2001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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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七四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行政院新聞局
代 表 人 (局長)蘇正平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新聞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八十九聞訴字第○九一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甲○○係三立影視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十四時、十八時及十九時,在所屬「SETN頻道」播出「巡弋新聞」節目中,報導屏東科技大學女學生疑遭姦殺案,內容敍及被害人姓名及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乃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九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㈠三立影視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在所屬「SETN頻道」播出「巡弋新聞」節目中,報導屏東科技大學女學生疑遭姦殺案,內容有無敍及被害人姓名及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㈡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條所指之「性侵害事件」,是否以經檢警人員偵辦確認者為限?㈢原告主張之理由:⒈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條規定「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性侵害事件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經被害人同意或偵查犯罪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核其立法意旨,無非在顧及被害人權益之餘,尚能防治性侵害犯罪之繼續,原告即本諸此宗旨,製作「巡弋新聞」此一專屬新聞頻道播出之新聞報導節目。

八十八年十月六日播出之「巡弋新聞」中,報導屏東科大女學生疑遭姦殺案,被告認內容有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惟查原告雖將被害人之學生證攝於鏡頭內,惟上附之相片及其他記載事項是否達於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究何文字足以令人識別係被害人本人?黑白相片係原告以中長距離之鏡頭攝過,是否達於足以識別被害人之身分?原處分書完全未附說明。

訴願決定書雖謂「有該節目查驗情形紀錄表資料影本附卷可稽」云云,惟原告迄未獲該說明,被告所為之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違誤。

⒉原告於系爭報導中,旁白始終為「女大學生疑遭姦殺,檢警正在偵辦中」等語,惟是否確屬姦殺,須待檢警偵辦結果認定。

原告播報始末,既表明為「疑似」,自毋須受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拘束。

且偵辦結果該被害人是否必然為性侵害事件之被害人,原告於播報時,亦無從判斷。

㈣被告主張之理由: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訴狀及準備程序期日到庭時陳述如左:⒈原告負責之三立SETN頻道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十四時、十八時暨十九時「巡弋新聞」中,報導「女大學生疑遭姦殺,檢警正在偵辦中」新聞時,播出學生證近距畫面,記者並報出受害人姓名,原處分書已載明「將該被害人之姓名及照片予以報導,足以讓外人識別被害人之身分」。

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條第一項之立法目的係在保護被害人個人之名節。

原告之「巡弋新聞」報導以「女大學生疑遭姦殺,檢警正在偵辦中」為題,且記者描述被害人褲子被拉下等陳屍情形即係該條所指性侵害事件被害人報導,並非經司法審判終結為必要。

原告經營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棄媒體責任於不顧,任其所經營之電視頻道SETN「巡弋新聞」報導性侵害犯罪事件被害人之姓名並拍攝其學生證,顯已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

被告審酌其違法情節,依同法第二項核處罰鍰,認事用法尚無不合。

原告所持理由係規避責任之詞,顯不足採。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性侵害事件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但經被害人同意或因偵查犯罪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新聞主管機關對其負責人及行為人,得各處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前項物品。」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負責經營之三立影視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十四時、十八時及十九時,在所屬「SETN頻道」播出「巡弋新聞」節目中,報導屏東科技大學女學生疑遭姦殺案時,提及被害人姓名,且以近距離拍攝被害人之學生證,其上照片及姓名清晰可見,足以識別被害人之身分,有衛星廣播電視節目廣告監看意見表在原處分卷可稽,且經本院分別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無誤,事證明確,顯有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核處罰鍰九萬元,並無不合。

四、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故媒體報導犯罪事件,如涉及與性侵害犯罪有關,無論其為已知之事實,或僅為辦案人員之懷疑,均應隱匿被害人之相關資訊以保護其個人權益,亦即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條所指之「性侵害事件」,並非以經檢警人員偵辦確認者為限,否則媒體豈非得於性侵害事件發生披露之初,以尚未經檢警認定,恣意報導或記載該事件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其有失立法之原意甚明。

系爭報導女大學生疑遭姦殺新聞時,既有描述被害人褲子被拉下等疑似姦殺情節,該被害人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條所稱之性侵害事件被害人,而應受該法條規定之保護。

原告主張當時尚未經檢警認定為性侵害事件,該新聞係以疑似姦殺為報導,不受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拘束云云,要屬無據。

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第一項前段、行政訴訟法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林育如
法 官 楊莉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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