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89,訴,678,2001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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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七八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局長)乙○○

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八十九訴
字第一八○九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五十七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贈與稅事件,係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收受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財北國稅法字第八七○四二六三八號復查決定,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
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起算,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即已屆滿。
原告遲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始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有該部蓋於訴願書上之收件章戳可按,訴願及再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
原告聲請狀。
起訴狀雖指上開復查決定送達不合法,惟查上開復查決定係送達至台北市○○路九十五號六樓,由大廈管理委員會接收郵件人員蓋章簽收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上開台北市○○路九十五號六樓地址,係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被告向機關提出之聲明書及原告提起訴願、再訴願書狀所載地址,被告機關以該址送達,於法應無不合,且原告亦未具體說明前開送達有何違法之處,從而,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林金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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