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89,訴,679,2001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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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七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台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蘇貞昌縣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吳俊偉
丙○○

右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台(八九
)內訴字第八九○三三四○號再訴願決定(關於罰鍰部分),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緣原告承租坐落台北縣永和市○○路七號一樓房屋經營米琪娛樂廣場,該建築物原核准用途為店鋪,嗣變更用途為電動玩具店,並領有八六永變使字第二一號變更使用執照。
被告機關聯合稽查小組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查獲未經核准登記違規經營電子遊藝場,並實施公共安全檢查,發現有避難層出入口阻塞、室內走廊阻塞等缺失,乃予執行斷電處分。
嗣被告機關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再次實施公共安全檢查,發現有避難層出入口設栓鎖以及部分牆面無使用許可等缺失,當場又予以斷電處分,並依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八八北府工使字第三○○八○○號行政處分書處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罰鍰,並通知原告限期三日內改善,違者將依建築法相關規定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
原告不服,向台灣省政府提起訴願被駁回,復向內政部提起再訴願,經再訴願決定「關於斷電部分之原決定及原處分撤銷,其餘罰鍰部分,再訴願駁回」,原告就再訴願決定駁回罰鍰部分仍不服,遂提起行政撤銷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爭點:
一、系爭建築物於被告機關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再次實施公共安全檢查時,有無避難層出入口設栓鎖、部分牆面無使用許可等缺失?
二、被告機關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處原告三十萬元罰鍰是否合法?丁: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原告所經營之遊藝場所,均請有合格之廠商裝修并檢查,並經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八八北工使字第九七五號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核備在案,並註明「准予報備,列管定期檢查,並於八十八年十月廿五日前改善,再行申報」被告前來檢查之時間,尚在原告改善期間內,且檢查時避難層出入口並無設栓鎖,而內部裝修材料亦與材料相符,而原處分書所指「避難層出入口設栓鎖」,即未指明為那處避難口,如何設栓鎖。
而在「部份牆面無使用許可」亦未指明那部分牆面,面積多大,材料有何不符,且更末拍照證明,似此含糊之指責,即與實際情形不符,且又無具體說明及證據,自難甘服。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
及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違反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二)查原告使用之系爭建築物,領有被告機關所屬工務局核發八十六永變使字第二一號變更使用執照,變更後用途:一樓為電動玩具店。
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查獲現場擺設賭博性電玩供不特定人士把玩:查扣電玩IC板參拾貳片、賭資壹拾捌萬柒仟肆佰元等證物,此有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北警永行字第一九二一二號函附卷可稽、,並經被告機關所屬建設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現場經營電子遊藝場業務,被告機關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八八北府工使字第七二六九四號函處以三十萬元罰鍰,復經被告機關所屬聯合稽查小組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派員稽查發現現場有避難層出入口阻塞等缺失,乃執行斷電處分,並由原告立切結書不再營業,惟原告仍不思改善之道,經被告機關所屬聯合稽查小組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再度查獲其未經核准擅自私接電源繼續營業,且當時現址建築物避難層出入口設栓鎖、部份牆面無使用許可,並現場拍照存證,其未維護建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屬實,乃予以取締,被告並依據內政部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台(八五)內營字第八五七二三三七號函訂頒之「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查紀錄表」之檢(複)查結果欄,規定辦理如不符合該表所列十七項之任何一項者,依建築法第七十七條規定,依同法第九十一條規定規定以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八八北府工使字第三○○八○○號行政處分書,裁罰原告三十萬元罰鍰,並無違誤。
至於起訴狀所訴未拍照,均為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原告不服乃向臺灣省政府訴願審議委貝會提起訴願,經省府決定訴願駁回,原告又不服乃循序向內政部再訴願,關於罰鍰部分亦被駁回。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原處分並無不合。
(三)鑑於電子遊藝場業對社會風氣素有不良影響,基於保護未成年之青少年身心發展,避免深夜不歸流連非法電玩場所,為維護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以及維護縣民安全、安寧的生活環境之立場,在經之調查分析後,決定將「電子遊藝場管理」列為重大縣政工作,並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召記者會告「本縣電子遊藝場業管理方案」-「不准新設」、「監督合法」、「清剿非法」,以及未來嚴格取締之作為,同時進行多項前置宣導措施(包括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命可發「敬告合法業者除將自有房屋供人非法使用、同月二十五目寄發「勸導同學函」五十二萬封,請本縣各國中、小學學生勿涉足電玩場所);
在經過近一個月的宣導期後,自同年四月一日起展開「清剿非法」之取締行動。
至今已迫使非法電玩關門結束營業,惟原告知法犯法,心存僥倖,試探台北縣執行公權力之決心與能力,基於上述因由,被告機關採最重罰鍰並無違誤。
(四)被告機關對違規經營電玩業者依案例類型及情節輕重,訂定裁量基準,凡建築物使用人經營電玩業者:三十萬元:建築物所有權人供他人經營電玩業者:初犯十萬元,再犯三十萬元;
一般商號擺設電玩機具者:一檯罰六萬元,二檯十二萬元,依此遞增至五檯以上三十萬元。
被告機關為遏止此一亂象,故對於無視被告機關宣導之苦心與取締之決心仍違法兼營電玩之商家,亦決定要貫徹執行嚴格取締;
而原告無視被告機關取締之決心,基於上述因由被告機關依建築法從重予以裁罰實猶不足昭炯戒。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所經營之遊藝場所,經合格之廠商裝修檢查後,送被告機關所屬工務局核備,該局函復略以:「准予報備,列管定期檢查,並於八十八年十月廿五日前改善,再行申報」在案,而被告機關所屬聯合稽查小組於前揭時間實施安全檢查時,尚在原告改善期間內,原告並無在避難層出入口設栓鎖,內部裝修材料亦無不符,詎被告機關擅認原告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從重科罰三十萬元,自有違誤等語,求為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予撤銷之判決。
二、被告機關則以:系爭建築物原申准經營電動玩具店,嗣違規經營電子遊藝場,前經被告機關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裁罰案外人黃敏榮三十萬元。
其後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由原告申報為使用人,被告機關聯合稽查小組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稽查時發現有避難層出入口阻塞等缺失,乃執行斷電處分。
詎原告竟未改善,於該小組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再度檢查時,仍發現原告使用該建築物時,有:避難層出入口設栓鎖以及部份牆面無使用許可等缺失,有違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因而被告機關基於電子遊藝場業對於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為保護未成年之青少年身心發展,避免深夜流連電玩場所不歸等考量,乃參照被告機關前就違規經營電玩業者依案例類型及情節輕重所訂定之裁量標準,從重處罰,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而一再訴願決定復持與原處分相同之理由,為其決定駁回一再訴願之判斷基礎。
三、按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故裁量權之行使,應符合行政法上之明確、平等、比例、誠實信用、注意當事人有利不利等原則之要求,否則,即屬構成濫用權力之違法,此觀行政程序法第五條至第十條,以及行為時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甚明。
行政程序法雖於九十年一月一日始施行,然此項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時,所應遵行之諸般原則,乃為行政法理所當然,仍應受其拘束。
準此,本件被告機關以原告使用系爭建築物時,有「避難層出入口設栓鎖」及「部分牆面無使用許可」為由,認其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有違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裁罰時,自應就其違反該條規定法定構成要件之情節是否重大,有無因而招致傷亡之虞等情予以考量,資為裁罰依據,倘被告機關另從與本件毫無相關之其他行政目的考量,作為裁罰依據者,即屬逾越法定裁量範圍。
次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
、「違反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承租使用上開建築物,經營電子遊藝場,擅自在避難層出入口設栓鎖以及部份牆面無使用許可等事實,業據被告機關聯合稽查小組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查獲,此有當場拍攝之照片十幅及「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附卷可稽,此項公務員依法製作之公文書,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應推定為真正,原告空言否認,自不足採。
原告違規事實,固堪予認定。
惟被告機關於裁罰時,依上述說明,應就其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構造及設備安全,違規事實是否重大,是否可能因而招致死傷等事實予以考量,始符裁量法理。
乃被告機關疏於注意上開違規事實與違營電子遊藝場係屬二事,原告僅於避難層出入口設栓鎖,當可用鑰匙打開,安全並未將之全部封死以及原告遭取締後已經停止營業等情,率從其他行政目的考量,參酌與本件違規事實毫無相關之:「違規經營電玩業者依案例類型及情節輕重等之裁量基準」從重裁罰三十萬元,揆諸上述說明,自有違誤。
一再訴願決定未予以糾正,亦不無可議。
原告執以指摘,尚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予撤銷,由被告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昭折服。
又被告機關於重為處分時,對內部裝修材料是否屬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所稱之設備一節,應一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百修
法 官 梁力求
法 官 黃清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五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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