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89,訴,683,2001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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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八三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郭芳煜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八九勞訴字第00三八五八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高雄縣泥水業職業工會被保險人即原告甲○○○因右股關節缺血性壞死,行全人工關節置換術後成殘,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檢附屏東市寶建醫院出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申請普通疾病殘廢給付。

經被告審查按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即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一四七項第十三等級,發給六0日殘廢給付。

原告不服,申請審議及訴願,均遭駁回,爰提起本件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依勞工保險條例殘廢給付標準表 第一三七項再給付原告二二0日之殘廢給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爭執要點:勞工保險殘廢給付之殘廢等級之認定係以治療前或治療終止後之障害 情形為標準。

⒈原告主張:原告因身體宿疾造成右髖骨病變骨質疏鬆,經醫師診斷需將右髖骨截除,查髖關節為人體下肢三大關節之一,既經醫生診斷必需將髖關節截除,表示若留下該髖關節,將危害人體及其行動,故依事實可知:原告右髖骨已不復存在,為缺失右髖關節之事實狀態。

依勞工保險條例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一三七項「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喪失機能者。」

中下肢機能障害之附註二「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審定」,乃參照上肢機能障害之附註三第一款:「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及同條例同標準表第一四七項「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障礙者。」

中下肢機能障害之附註二「下肢之機能障害運動障礙審定」,乃參照上肢機能障害之附註三第三款:「運動障礙」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今原告經治療終止後,原右髖關節移除而換置一人工髖關節之狀態。

第一三七項及第一四七項均未明定該關節是人體本身關節或人工關節,故不能逕解釋第一三七項之關節為人工關節,而第一四七項之關節為人體本身之關節。

又第一三七項規定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而原告為移除狀態應屬其範圍內,應認定喪失機能,所以原告依第一三七項請求給付,應為准許。

⒉被告主張:原告訴稱其右髖骨已不復存在,為缺失右髖骨關節之事實狀態應涵蓋在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之範圍內,認定喪失機能,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中下肢機能障害之項目第一三七項「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喪失機能者。」

云云。

惟查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一三七項規定「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喪失機能者。」

其中「喪失機能」之定義依「上肢機能障害」附註三(一)規定係指一大關節必須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原告雖右髖骨已不存在,但施行全人工關節置換治療後,目前行動自如,僅右髖關節活動0至九0度,而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之殘廢給付,其保險事故成立之要件,須以全部療程中最後之治療結果而為認定,始合乎「永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之要件,如經治療而有好轉結果,即應以該治療結果而認定其是否符合請領給付之要件,或符合何一等級之殘廢給付,原告之最後治療結果右股關節既可活動,則難謂符合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

理 由

一、按「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

被保險人領取普通傷病給付期滿,或其所患普通傷病經治療一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故知因受傷害或罹疾病致身體遺有障害者,雖得申請殘廢給付,惟其殘廢等級為何,則應視其「治療終止後」之身體障害情形如何,由醫院診斷之,非由其初受傷害或罹疾病時之身體障害情形為斷。

又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下肢機能障害系列第一三七障害項目「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喪失機能者。」

為第九等級殘廢,給付標準二八○日。

第一四七障害項目「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大關節遺存運動障害者」為第十三等級殘廢,給付標準六十日。

同系列附註二規定,下肢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項規定。

同表「上肢機能障害」系列附註三規定,上肢機能障害,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一)「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

(二)「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三)「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二、查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申請殘廢給付,據所送寶建醫院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記載,其因右股關節缺血性壞死於八十六年六月三日施行全人工關節置換,目前行動自如,右髖關節活動0至九0度,右下肢偶而疼痛無力,有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復於原處分卷可查,而正常人之股關節最大活動範圍為一五五至一六五度,又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原告所罹疾病經治療後業已恢復大部分機能,被告認其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一四七項第十三等級,即喪失生理運動機能三分之一以上未達二分之一者,乃核定發給六十日殘廢給付,依據前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原告雖主張其右股關節業已截除,完全喪失機能,應符合第一三七項之障害標準等語。

惟按殘廢等級為何,則應視其「治療終止後」之身體障害情形如何,由醫院診斷之,非由其初受傷害或罹疾病時之身體障害情形為斷,業經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已如前述,故原告經醫治療,並置換人工關節後,業已恢復大部分之關節功能,自應以治療終止後(即置換人工關節)之障害情形為其殘廢給付之判斷依據,而非以尚未完成治療之摘除關節時,為其判斷之時點,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

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核亦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梁力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陳中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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