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89,訴,700,2001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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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號

原 告 永偉食品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董事長)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局 長)林吉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台
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所得額新台幣(下同)一四四、二九四元,經被告初查以其未提示帳證供核,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課稅所得額為四、六二五、二八四元。
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出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於核定後,可否因檢調單位查獲訴外人李文鑫集團申報或簽證案件涉嫌逃漏稅捐,查扣證物中有原告之資料袋,再通知原告提示帳證供核,且再核定稅額?
㈡原告八十四年度之帳簿憑證是否因公調閱不能提示?
㈢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所得稅法之立法精神,已核定之案件,尤其是會計師簽證之案件,除非被查獲逃漏稅捐,不得任意調帳抽查。
原告並非李文鑫集團之成員,該集團涉嫌逃漏稅與原告何干,被告依據查獲之資料袋手稿,並未發現原告有逃漏稅捐之事實,故以資料袋手稿為物證,並依財政部賦稅署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台稅一發第八七一九五六一九七號函調帳查核顯係違法。
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四項末段規定:「..營利事業之帳簿憑證..經有關機關因公調閱不能如期提示調查者,稽徵機關得依申報數先予核定」。
原告委任之記帳小姐李明香稱帳簿憑證已送交會計師事務所,並遭檢調單位查扣,又據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中時晚報及各大報報載「..八月中旬由新聯會計師事務所搜出的大批帳冊,上午已予啟封逐步進行解讀」,故檢調單位查扣大批帳證屬實,並非僅查扣手稿乙紙。
原告之八十四年度帳證既係因公調閱,該營利事業所得稅亦已核定,即不應再違法抽查,故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㈣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業經會計師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查核簽證申報,並經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六日按書面審核暫行核定在案,原告應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於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完竣後,將八十四年度之帳簿憑證留置於原告之營業場所,以備主管稽徵機關隨時查核,始為適法。
原告訴稱其所委任之記帳小姐李明香稱該帳簿憑證已送會計師事務所,並遭檢調單位查扣,又據報載「..八月中旬,由新聯會計師事務所搜出的大批帳冊,上午已予啟封逐步進行解讀..」,故檢調單位查扣大批帳證屬實。
查原告所訴報載並無記載檢調單位查扣之大批帳證內含有原告之八十四年度帳證,且原告僅提示記帳小姐李明香之切結書,未能提供新聯會計師事務所收受該帳證之證明文據及有關機關調閱帳簿以致滅失之證據以實其說,依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度判字第十六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不能認其主張為真實。
再查原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係由民昇會計師事務所之林青樺會計師簽證,與原告所訴不符,是原告之主張顯為飾詞卸責,核不足採。
⒉本案原經被告依書面審查暫行核定全年所得額一四四、二九四元,嗣經檢調單位查獲李文鑫集團申報或簽證案件涉有逃漏稅捐之嫌,乃將查扣資料袋(內僅含手稿損益表)交被告處理,被告遂依財政部賦稅署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台稅一發第八七一九五六一九七號函決議,於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之核課期間內,通知原告提示帳證文據供核,惟原告逾期仍未能提示,乃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課稅所得額為四、六二五、二八四元,,並無不妥。
⒊本案原係未列選案件,免調帳證查核,經被告依書面審查暫行核定全年所得額一四四、二九四元,在稅捐核課期間內仍得依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書面審核案件抽查辦法規定抽查。
而本件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時,被告通知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提示帳證、文據備查,有原告負責人簽收之雙掛號送達回執附卷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提示帳證備查,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及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九八號判例意旨,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並無違誤,請予維持。

理 由
一、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
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定有明文。
而其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之情形,亦有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九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 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五年。」
「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
」「經稽徵機關書面審核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均應列入抽查,其範圍如左: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案件,經書面審核核定者。」
亦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書面審核案件抽查辦法第三條第一款所明定。
二、查原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係未列選案件,免調帳證查核,經被告書面審查核定後,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下稱台北縣調查站)查獲李文鑫集團申報或簽證案件涉有逃漏稅捐之嫌,查扣證物中有原告之資料袋,以原告涉嫌漏稅函送被告處理,被告通知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提示帳證文據供核,原告逾期迄未提示之事實,有台北縣調查站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板肅字八七○一一七號函影本、被告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通知函及送達回執在本院卷及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
原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既為書面審查核定,在稅捐核課期間內,被告自仍得依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書面審核案件抽查辦法予以抽查,況台北縣調查站以原告涉嫌漏稅函送被告處理。
原告主張其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業經被告核定,被告即不得再行調帳抽查,自無可採。
三、原告又稱其八十四年度帳證文據,係經台北縣調查站因公調閱,據該站稱所有帳簿憑證已送交被告,惟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依原處分卷所附台北縣調查站查扣函送被告處理之查扣資料袋內,僅有八十四年度之手稿資料及損益表,並無扣繳憑單、統一發票購買證、營業稅及營業額申報書等資料,亦無任何八十四年度之帳簿憑證(見原處分卷第七十四至九十二頁)。
原告雖提出其記帳人員李明香之切結書為證,惟未能提未出新聯會計師事務所收受該帳證資料之證明,衡以原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係由民昇會計師事務所之林青樺會計師簽證,有查核報告書在原處分卷可稽,其將公司帳證等重要書件文據交付不相干之第三人,竟未要求新聯會計師事務所出具收受證明,其與常情不合,且經詢以何故將帳證資料交付新聯會計師事務所,原告當庭無言以對,故李明香之切結書顯不足採至明。
至原告所稱報載並無記載檢調單位查扣之大批帳證內含有原告之八十四年度帳證,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其八十四年度帳簿憑證係經有關機關調閱或查扣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為真實。
又原告之八十四年度帳簿憑證既非有關機關因公調閱,致不能提示調查,自無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十一條第四項末段規定之適用。
從而原處分以原告經通知提示八十四年度帳證文據供核,逾期未提示,乃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課稅所得額為四、六二五、二八四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林育如
法 官 楊莉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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