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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一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國立台北大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台八
十九訴字第一九七三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款明定:原告之訴,若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或「訴訟事件不屬於行政法院之權限」,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者,行政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
A、請求撤銷教育部之訴願決定(案號為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台(八九)訴字第八八一六○五四五號):
B、請求撤銷行政院之再訴願決定(案號為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一九七三九號):
C、請求被告機關應確實執行八十六年學年度原告之任教課程與時數,並於原告之任教課程或時數超過此案例時,即應支付鐘點費。
D、請求被告登報道歉。
E、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千一百六十八萬元。
三、而依原告訴狀所載之請求原因事實觀之,原告乃係主張:A、被告學校(改制前為國立中興大學)統計系於八十六年度排課時,未經其同意即行變更原告之任教課程與時數,其不願意擔任該項課程,屢次陳情,被告學校均未加處理,等到八十六年度之課程全部結束,還是沒有獲得結果。
B、其乃依舊訴願法第二條第二項(中央或地方機關對於人民依法聲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限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致損害人民之權利或利益者,視同行政處分)之規定,提起本件訴願及再訴願。
C、訴願及再訴願決定,則一再以:「原告之陳情,被告一直在處理中」而駁回原告之一再訴願請求,卻忽略了:「八十六年度早已過去,被告機關處理到今天,都沒有一個處理之結果」之事實,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並請求被告回復原告之名譽及賠償原告因名譽受損所導致之精神上損害(但是造成損害之原因為何?原告在起訴狀中,並沒有表達的很清楚)。
四、則在確定本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個數」與「訴之類型之選取」時,可以獲致以下之結論:
A、其中上述二、A、B、C之三項請求,因為原告是針對被告遲延不做出決定,而請求被告機關做出決定來,則在性質上,應屬請求被告機關做出符合原告要求之八十六年學年度原告任教課程與時數之「決定」,而且以上的「決定」,是一個「事實狀態的宣示」,而不是一個足以直接導致社會事實發生變動的實力動作,所以也不能算是一個行政法上的「事實行為」,故三項請求應被統合看待,歸類為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定、針對行政機關怠為行政處分之「課予義務之訴」。
B、而上述二、D、E之二項請求,則應為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之一般給付之訴。且有二個訴訟標的。
C、以上二、A、B、C合而為一之課予義務之訴與二、D、E二個各自獨立之一般給付之訴,共同構成三個訴訟標的。
五、次按:
A、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固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然而課予義務之訴之提起,須符合以下之要件:1、須有請求權的規範基礎,作為請求行政機關為特定行政處分的法律上依據。
2、須已提出請求,即請求被告機關作成特定之行政處分。
’Ⅰ、而所謂「行政處分」者,乃係「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Ⅱ、若係行政機關所為不生法律上效力之事實行為,則非屬行政處分。
Ⅲ、而有關教師與學校間之關係,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六二號、釋字第三○一號解釋之意旨觀之,除了在教師職務之停止或資格之變更等重大事項,被認為與教師之身分上權益有重大影響,而可視為行政處分外。
其餘有關「工作條件」及「管理措施」等事項,均應視為一種「內部行為」,不能視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當然教師法另有申訴制度,其設計與訴願程序不盡相同,但就訴願救濟制度而言,訴願程序救濟之客體,仍以行政處分為前提)。
3、須行政機關怠於作為之結果,侵犯到原告的固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B、又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固明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但行政訴訟法第二條也明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而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則規定;
「(國家賠償法所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所以單純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者,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
六、依以上之說明足知:
A、本件原告「課予義務之訴」部分,有以下之瑕疵,且無從補正:1、原告之請求本身並沒有明確的請求權規範基礎存在。
2、原告之請求內容,為課程之安排事項,不涉及教師資格之得喪變更及重大權益,故被告學校即使有做出之決定,也非屬行政處分,不得成為「課予義務之訴」之對象。
B、本件原告一般給付之訴之部分,則因原告在起訴狀中並未將請求之原因事實做明確之表達,本院只能將原告起訴狀內所提及原因事實的所有請求權規範基礎均加考慮,但考慮結果,每一種請求規範基礎均不成立,且瑕疵均無從補正,理由如下:
1、如謂原告所請求者為,因被告學校「應為行政處分而不為行政處分」違法狀態所生之損害填補(包括名譽之回復及精神上損害之賠償),則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應與「課予義務之訴」併為請求,而依上所述,原告本件課予義務之訴既不合法,其附隨之損害賠償請求,亦失所附麗,不得提起行政訴訟。
2、如謂原告所請求者,為被告學校之統計系相關主管代表學校執行公務,處理本案時有違法失職之處,而導致原告名譽受損,則其請求權之規範基礎為國家賠償責任,但依上所述,獨立的國家賠償請求應循民事訴訟程序為之。
3、如謂原告所請求者,為被告學校之統計系相關主管之私下行為(例如原告所言:在系上散佈不利原告之謠言等情),而造成原告名譽受損,則更屬純粹之私權爭執,行政法院同樣無審判權。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而一再訴願決定均駁回原告之請求,雖其理由與本院未盡一致,但結論尚無不同,亦附此敘明之。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帥嘉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林麗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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