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89,訴,718,2001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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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一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市長)

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府地四字
第八九○五一二八三○○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緣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第四四五地號土地,前經被告於民國五十九年七月四日公告「陽明山管理局轄區士林北投兩地區主要計畫案」內劃為北投區一一二號綠地用地,並報奉行政院七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台七七內地字第六○一八七○號函准予徵收包括上開土地在內之五筆土地,復經被告所屬地政處以七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北市地四字第五○一○二號公告。
嗣被告為開闢並使用上揭綠地,需拆遷原告前述土地上建物,即門牌台北市○○區○○街三六三之四號房屋,由被告所屬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依土地徵收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與各拆遷戶開會未能達成協議,報奉內政部以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七六七○三號函准予徵收各該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被告並以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府地四字第八九○四○五七九○○號公告。
原告不服該公告,向被告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並停止執行,被告乃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府地四字第八九○五一二八三○○號函復原告略以:「...二、經查北投一一二號綠地新建工程自本府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府工公字第八九○一三三二五○○號公告拆遷後,本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即依『台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分別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三月三十日、四月八日與業主協議,惟均無法達成協議。
是以該處依規定辦理工程用地土地改良物徵收作業,經本府報奉內政部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七六七○三號函准予徵收,並以首揭號公告在案。
三、又本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持續與業主協議後,查台端已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與該處達成協議,同意領取補償費,並無條件配合辦理拆遷作業,併予敍明。」
原告對此函復仍表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是本件訴訟僅以被告機關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府地四字第八九○五一二八三○○號函資為訴訟對象,合先說明。
按提起行政撤銷訴訟,以有行政機關違法之行政處分存在,並依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為前提。
所謂行政處分,乃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至若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之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行政爭訟,改制前之行政法院復著有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原告因不服內政部核准徵收其所有建物,並交由被告公告之處分,向被告申請撤銷上開公告並停止執行,經被告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北府地四字第八九○五一二八三○○號函復,其內容詳如前揭,有該函影本附卷可稽,揆該函所載,顯為就系爭建物徵收補償經過所為單純之事實敘述,並非對原告之請求有所准駁,並不因此產生何種法律效果,尚非行政處分,揆之前揭判例意旨,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
矧縱認被告機關上開函復之性質為行政處分,原告因未對之提起訴願,亦與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前,須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之法定要件不合。
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至原告不服內政部之核准徵收系爭房屋處分,已另行提起訴願,非本案訴訟審理範圍,併此敍明。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百修
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梁力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六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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