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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四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
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台八
十九訴字第一四三八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以其「分離速組式紗管夾持器追加一」係包括基座,前端至少突伸一扣接座,扣接座之周緣面至少突設扣接突緣部;
夾管構件,末端延伸界定形成一套座,套座中凹設套穴,套穴之穴壁上凹設扣槽,以對應卡扣套接於基座之扣接座上,令夾管構件之前段界定形成夾管部,含有紗管夾口以套接紗管於內。
於紗管夾持器受力過巨時,將迫使夾管構件自基座上跳脫、分離,使線上作業人員可立即直接重新組裝夾管構件,以保持紡紗作業順暢等情,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新型專利,做為第00000000號「分離速組式紗管夾持器」新型專利案之追加專利(以下稱系爭案),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追加一號審查,准予專利。
公告期間,第三人乙○○以本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規定,檢具申准在先之第00000000號「精紡機之挾管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以下稱引證案)專利公告及專利說明書影本,對之提起異議。
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發給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智專(九)○五○五五字第一一一四二五號專利異議審定書。
原告不服,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第三人乙○○參加訴訟。
茲摘敘原、被告及參加人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陳述:
⑴本案經訴願、再訴願均決定維持原處分,致本案申請人有感本案之申請專利範圍所載內容不盡明確,因此決定一併修正縮減本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使本案所核准新型之範圍縮小且更明確符合本案特徵。
請准本案修正縮減,且惠予參照修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審理,修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如下:①一種分離速組式紗管夾持器追加一,係包括:一基座係包含一本體部貫穿有多數固定孔以固裝於一紡紗機上,且於該本體部之外側至少一體地連伸一扣接座,並於該扣接座之周緣面上至少突設一扣接突緣部,且令該本體部與該扣接座橫向地貫穿一槽孔,以供安裝一夾持機構於內者;
以及至少一夾管構件,各該夾管構件係一體成型地包括一套座界定於該夾管構件之末段且凹設一套穴,並於該套穴之穴壁上至少凹設一扣槽,以對應地卡扣該基座扣接座之扣接突緣部者,其特徵係在於:該夾管構件之前段一體形成一夾管部含有一紗管夾口以穩定地套接一紗管於內,且於該套座及該夾管部間貫通一滑槽以對正該基座之槽孔,俾供該夾持機構向前操作地伸入該紗管夾口中,以夾緊紗管者;
另該夾管構件之紗管夾口頂端係朝紗管夾口中心一體地突伸一擋臂,另於該紗管夾口之底段係向下逐漸擴大形成一擴大口部者。
②如申請專利範圍第①項之分離速組式紗管夾持器追加一;
其中該基座之扣接座其周緣面上係至少突設一定為突榫,以對正地穿置於該夾管構件其套穴自其穴緣所凹設之一定位槽中。
⑵由前項載明本案修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已可明確強調本案特徵部份,並與引證案之間有顯著的差異。
且由再訴願駁回之理由可確知,原決定及原處分機關皆認定本案紗管夾持器之構造確實與引證案有所不同,而此等構造上的差異亦構成本案不需再從事任何零組件之組裝,自較引證案具有製造容易、快速、降低成本等實質功效增進,此為不爭的事實,早已無庸置疑。
然而原決定及原處分機關卻反認為二者構造雖有不同,然二者所達成之功效實質上相同,並稱本案構件一體成型減少組件組裝等技術,係一般鑄造業者可輕易完成及預期之手段,故本案係運用運用申請前既有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應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此項決定確屬主觀認定所致;
且本案係申請新型專利,並非發明專利,自應就專利法中新型部份之條款精神予以考量,原決定及原處分機關草率認定本案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並無積極證據,實有違法之處。
⑶按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明定:「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配合專利法第九十八條對於新型專利之新穎性及進步性解釋,亦即針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新改良,並具有某一功效增進者,即合於新型專利要件。
本案夾管構件之前段一體形成一夾管部含有一紗管夾口以穩定地套接一紗管於內,且於該套座及該夾管部間貫通一滑槽以對正該基座之槽孔;
及夾管構件之紗管夾口頂端係朝紗管夾口中心一體地突伸一擋臂,另於該紗管夾口之底段係向下逐漸擴大形成一擴大口部等設計,確實不同於引證案,而本案夾管構件所採用一體成型的設計,使本案不需再從事任何零組件之組裝,自較引證案具有製造容易、快速、降低成本等功效。
則本案構造顯然異於引證案,且較引證案具有顯著的功效增進(具進步性),並非熟習紗管夾持器業者可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則本案確實並無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⑷再者,本案係申請新型專利,因而必然是依據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所稱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並非某種技術原理之發明。
因而在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所稱申請前之既有技術,應以相關技術為依據,本案係申請一種分離速組式紗管夾持器追加一,因而參酌之既有技術應以申請前所實際存在相關於紗管夾持器或紡紗機之形狀、構造或裝置為根據,原決定引用鑄造技術反駁本案構造上的進步性,並非為熟習紗管夾持器或紡紗機之技術者所必然可輕易完成者,因此其認定確實有所違誤。
⑸針對新型專利合於新穎性及進步性要件,應以物品形狀、裝置或構造之創新,加上產生某一新功效為依據。
茲列舉若干行政法院判決例,支持本案應准予新型專利之依據如後供參考:①行政法院七十八年度判字第五○號判決例:「新型專利應用之手段,縱令在原理上並未前所未有之創新,而係習用技術,若其空間型態係屬創新,並能產生某一新作用,或增進該物品某種功效時,即符合新型專利之要件」。
②行政法院七十九年度判字第五二二號判決例:「以舊手段解決新問題或以新手段解決舊問題,均應認定為前所未有之創新」。
③行政法院七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八○六號判決例:「運用申請前之習用技術、知識,而能增進物品之功效者,仍難謂非新型創作」。
④行政法院八十年度判字第一四二四號判決例:「本件係申請新型專利,而非發明專利,則其所使用之技術手段縱係運用習知之技術手段,若其空間型態係屬創新,並能產生某一新作用或增進該新空間型態之物品某種功效時,即符合新型專利要件」。
綜前多則行政法院之判例原則可得,本案整體空間型態與引證案不相同,且本案確實較引證案減少了諸多如頂座、頂座彈簧、固定塞等複雜的零組件,顯見本案較引證案之構成零組件大幅減少,相對在製造、組裝方面都更為簡易快速,且大幅降低生產成本,如此顯著的功效增進,當然合於並能產生某一新作用或增進該新空間型態之物品某種功效時,即符合新型專利要件之基準。
則本案既具有實質功效增進,當然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故本案並無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甚明。
⑹本件專利異議事件中,第00000000號追加一新型專利,於被告機關處分異議成立及函覆經濟部、行政院做成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等理由中,均一貫認定:「雖系爭案夾管構件末段之構造與證據一略有不同,惟其夾持紗管之作用所達成效果與證據一並無不同;
又一體成型之製造技術,仍屬一般鑄造業可當然預期之目的功效,故系爭案係運用既有技術所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不具進步性。」
因此,可確認系爭案之構造與證據一有所不同而具創新之新穎性;
惟不具進步性之理由,係被告機關主觀認定或臆測屬一般鑄造業可當然預期之目的功效,客觀認定下並非如此。
實際上,系爭案與證據一之差異並非僅只一體成型的技術,系爭案尚包含於夾管構件之前段一體形成一夾管部含有一紗管夾口以穩定地套接一紗管於內,且於該套座及該夾管部間貫通一滑槽以對正該基座之槽孔,俾供該夾持機構向前操作地伸入該紗管夾口中,以夾緊紗管者;
另該夾管構件之紗管夾口頂端係朝紗管夾口中心一體地突伸一擋臂,另於該紗管夾口之底段係向下逐漸擴大形成一擴大口部;
此等構造特徵也顯然與證據一不同。
而此等構造上的差異亦構成系爭案不需再從事任何零組件之組裝,自較引證案具有製造容易、快速、降低成本等實質功效增進,此為不爭的事實,亦為系爭案優於證據一之顯然進步性。
綜前說明,基於系爭案與證據一在構造技術上有明顯差異;
且系爭案具有優於證據一之顯然進步性;
以及理由中所提「一般鑄造業」並非相同於系爭案或證據一之技術領域,難以由熟習系爭案之技術內容或知識者所能易於思及等因素,則系爭案當然並非運用申請前既有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
是以系爭案顯然並未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不應做成異議成立之處分,顯見被告機關乃主觀認定、固執成見所致違法處分。
⑺有關系爭案是否確有進步性之問題,其實可由本件新型專利異議事件中,關係人乙○○之相關行徑予以佐證如後:①請參閱附件一、附件二及附件三。
附件一係依照系爭案技術內容之實作樣品;
附件二係依照證據一技術內容之實作樣品;
附件三則係參加人乙○○實際製造販售之商品。
其中,附件一與附件二在構造上有明顯差異 (如前述比對),而附件三之構造則完全相同於附件一。
②按系爭案係於八十七年三月份提出專利申請後,隨即將其附件一予以商品化公開販售。
而參加人在窺知附件一之技術內容後,緊接著在同年年底製造出附件三公開販售。
由此可見,系爭案確實具有優於證據一 (即附件二)之功效增進,因此異議人才會將自己所享有之專利權 (即證據一)棄之不做,反而生產相同於系爭案 (即附件一)之附件三。
則依照異議人仿冒之商業行為,可見系爭案的確具有較佳於證據一之顯然進步性,因此可證系爭案並非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所指未能增進功效者,可見系爭案並無違反該項規定。
③另更加值得質疑的是,異議人在製造完全相同於系爭案技術內容之附件三上打印該證據一之證書號碼,可見異議人極力贊同系爭案之進步性與實用性,而相對否認證據案之產業利用性。
則可見系爭案的確具有較佳於證據一之顯然進步性,因此可證系爭案並非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所指未能增進功效者,可見系爭案並無違反該項規定。
④此外參加人在附件三上打上不相同專利範圍保護標的之證據一證書號,其行為不僅不尊重、視專利法令與專利法設置精神,更意圖造成混淆消費者之事實。
尤其,更顯露其設法撤銷系爭案專利權之目的,僅在掩飾其仿冒之實,意圖藉此規避其仿冒之實與相對之刑責與賠償,此等行為實在不容姑息。
因此,保有系爭案之專利權,藉以杜絕參加人不肖之舉,將是還給消費者明確判斷商品專利權的唯一途徑。
⑤前述各項所言皆屬實,尚傳訊參加人,藉以證實以上所言均為實際市場現況,絕非杜撰。
當然前述各項所指,意在證實系爭案在產業間確實極受視,則系爭案在產業上的利用性當然無庸置疑,其進步性亦當然優於證據一。
足證系爭案的確具有較佳於證據一之顯然進步性,因此可證系爭案並非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所指未能增進功效者,可見系爭案並無違反該項規定,被告機關固執己見,且主觀認定本案為一般鑄造業者易於思及之技術,確實令原告極感不平。
⑻依照專利法第四十四第一項第三款條規定:專利專責機關於審查時,得依職權或依申請限期通知申請人為補充或修正說明書或圖式之行為。
前項補充或修正,除不得變更申請案之實質外,如其補充或修正係在發明專利案審定公告之後提出者,並須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始得為之:一、申請專利範圍過廣。
二、誤記之事項。
三、不明瞭之記載。
而系爭案決定一併修正縮減其申請專利範圍,主要在使系爭案所核准新型之範圍縮小且更明確符合其特徵。
請准系爭案修正縮減,並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以發回被告機關重審,以便系爭案於重審階段合法修正縮減其申請專利範圍,系爭案欲修正之申請專利範圍如下:①一種分離速組式紗管夾持器追加一,係包括:一基座係包含一本體部貫穿有多數固定孔以固裝於一紡紗機上,且於該本體部之外側至少一體地連伸一扣接座,並於該扣接座之周緣面上至少突設一扣接突緣部,且令該本體部與該扣接座橫向地貫穿一槽孔,以供安裝一夾持機構於內者;
以及至少一夾管構件,各該夾管構件係一體成型地包括一套座界定於該夾管構件之末段且凹設一套穴,並於該套穴之穴壁上至少凹設一扣槽,以對應地卡扣該基座扣接座之扣接突緣部者,其特徵係在於:該夾管構件之前段一體形成一夾管部含有一紗管夾口以穩定地套接一紗管於內,且於該套座及該夾管部間貫通一滑槽以對正該基座之槽孔,俾供該夾持機構向前操作地伸該紗管夾口中,以夾緊紗管者;
另該夾管構件之紗管夾口頂端係朝紗管夾口中心一體地突伸一擋臂,另於該紗管夾口之底段係向下逐漸擴大形成一擴大口部者。
②如申請專利範圍第①項之分離速組式紗管夾持器追加一;
其中該基座之扣接座其周緣面上係至少突設一定為突榫,以對正地穿置於該夾管構件其套穴自其穴緣所凹設之一定位槽中。
⑼承前所述,被告機關及原決定機關對本案之審查確有違法之情事,請撤銷原處分及原決定,以保障原告之權益。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⑴原告於行政訴訟起訴狀理由中申請修正申請專利範圍,惟查該修正本未於異議審查階段提出,而本異議案已審定,非屬審查時該申請修正申請專利範圍,不符專利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故不予受理,本異議案依原公告本內容審查,先行說明。
⑵原告列舉行政法院七十八年判字第五O號、七十九年判字第五二二號第一八O六號、八十年判字第一四二四號等判決,指稱系爭案非屬發明專利,且修正後申請專利範圍在構造上與引證相較,已減少頂座、頂座彈簧、固定塞等零件,實有明顯差異,並能增進製造容易、快速、降低成本功效,且一體成型技術並非紗管夾持器業者可輕易完成者,系爭案無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
被告機關反稱系爭案一體成型減少組件組裝等技術,在無證據下,主觀認定為一般鑄造業者可輕易完成及預期之手段,實有違法之處云云;
惟查系爭案係由基座、夾持構件、夾管構件所組成之紗管夾持管,可分別對應證據一之本體主座、氣動進給組件,本件前座所結合而成之挾管構成技術,雖系爭案夾管構件末段之構造與證據一略有不同,惟其持紗管之作用所達成效果實與證據一並無不同(已在異議審定書中詳細說明),又一體成型減少組件之組裝製造之技術,仍屬一般鑄造業可當然預期之目的功效,故系爭案係運用既有技術所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不具進步性。
⑶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請駁回原告之訴。
丙、參加人之陳述:原告提出之附件一並非參加人申請專利之樣品,也非參加人所生產。
附件三係參加人所生產,與參加人申請專利之項目,僅外觀有些微之修改,技術思想均是相同。
參加人於八十三年申請專利,八十五年核准,而原告係八十七年獲得專利,先申請專利者,不可能仿冒後申請者。
理 由
一、依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同條第一項所列情事,仍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以其「分離速組式紗管夾持器追加一」係包括基座,前端至少突伸一扣接座,扣接座之周緣面至少突設扣接突緣部;
夾管構件,末端延伸界定形成一套座,套座中凹設套穴,套穴之穴壁上凹設扣槽,以對應卡扣套接於基座之扣接座上,令夾管構件之前段界定形成夾管部,含有紗管夾口以套接紗管於內。
於紗管夾持器受力過巨時,將迫使夾管構件自基座上跳脫、分離,使線上作業人員可立即直接重新組裝夾管構件,以保持紡紗作業順暢等情,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做為第00000000號分離速組式紗管夾持器新型專利案之追加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追加一號審查,准予專利。
公告期間,參加人乙○○以本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規定,檢具申准在先之第00000000號精紡機之挾管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專利公告及專利說明書影本,對之提起異議。
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發給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智專(九)○五○五五字第一一一四二五號專利異議審定書。
原告不服,訴稱系爭案與證據一在構造技術上有明顯差異,且系爭案具有優於證據一之顯然進步性;
以及理由中所提「一般鑄造業」並非相同於系爭案或證據一之技術領域,難以由熟習系爭案之技術內容或知識者所能易於思及等因素,則系爭案當然並非運用申請前既有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
是以系爭案顯然並未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不應做成異議成立之處分,顯見被告機關乃主觀認定、固執成見所致違法處分云云,並於訴訟中修正申請專利範圍。
三、原告於行政訴訟中修正申請專利範圍,惟查該修正本未於異議審查階段提出,而本異議案已審定,非屬審查時該申請修正申請專利範圍,不符專利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本異議案仍應依原公告本內容審查。
經查引證案揭示本體前座、本體主座、本體後蓋、氣動進給組件,其中本體前座之連接槽設定位槽孔分別與夾持槽及本體主座凸接部中心導引孔和通過,以供穿套氣動進給組件之活塞桿,活塞端頭得於夾持槽中作動夾持;
夾持槽內崁固固定塞,得配合活塞端頭,穩固夾持定位捲紗管,夾持槽頂部設一穿孔,穿孔內卡接定位由頂座及頂座彈簧組成之頂持組件,凸按部設有上、下向之卡筍塊及左右向定位塊,對應連接槽之卡接筍接槽及滑槽,以供本體前座、套合本體主座或分離,本體主皮設固定孔,固定於精紡機台上之夾管器結構,捲紗管具穩固夾持及不夾持時自動脫離,操作上捲紗管未對準套合時可避免撞擊損壞挾管器,使機台正常運作以提高產量。
系爭案主要在基座本體部設固定孔,以固裝於紡紗機,外側連伸扣接座,扣接座周緣設扣接突緣,令本體與扣接座橫向貫穿槽孔以供夾持機構安裝;
夾管構件末段以套座之套穴壁上凹設扣槽,對應卡扣基座扣接座之扣接緣部,夾管構件前段夾管部之紗管夾口穩定套接紗管於內,套座及夾管部間貫通滑槽以對正基座槽孔供夾持機構向前伸入紗管夾口中緊夾紗管;
夾管構件之紗管夾口頂端朝中心一體突伸一擋臂,紗管夾口底段向下逐漸擴大形成一擴大口部。
系爭案係由基座、夾持構件、夾管構件所組成之紗管夾持管,分別相對於引證案之本體主座、氣動進給組件、本體前座所結合而成之挾管器構成技街。
系爭案利用夾持機構在基座滑槽、扣接座、糟孔內,向前伸入紗管夾口、夾持紗管,相當於引證案之氣動進給組件之活塞桿穿過本體主座導引孔、本體前座固定孔內、得於支持糟中夾持紗管;
基座本體部固定於紡紗機,相當於引證案本體主座孔固於精紡機;
夾管構件末段以套座之套穴壁上凹設扣槽,對應卡扣基座扣接座之扣接緣部,相當於引證案本體前座之連接槽上下卡筍塊、左右向定位塊與凸按部對應設卡接筍接槽及滑槽;
夾管構件之紗管夾口頂端朝中心突伸一擋臂,相當於引證案由頂座及頂座彈簧組成之頂持組件卡持於夾持槽穿孔內;
紗管夾口底段向下逐漸擴大形成一擴大口部,相當於引證案夾持槽形狀。
雖系爭案之夾管構件末段以套座之套穴壁上扣糟及卡扣基座相扣於扣接緣部及紗管夾口朝中心突伸一撐臂之構造與引證案略有不同,惟基座與夾管槽之套合及擋臂撐持紗管之作用,其所達成功效與引證案並無不同。
本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不具增進之功效。
原告雖以以引證案並未揭露本案夾管構件所採用一體成形之設計,二者結構並不相同,系爭案不須從事任何零組件之組裝,具有製造容易、快速、降低成本等功效云云。
惟引證案本體主座、氣動進給組件、本體前座等所結合而成之挾管器構成技術,可分別相對應於本案基座、夾持構件、夾管構件所組成之紗管夾持管構成技。
二者雖於挾管器構件末端以套座之套穴壁上扣槽及卡扣基座相扣於扣接緣部及紗管夾口朝中心突伸一掌臂之形狀構造略有不同,惟所達成之功效實質上相同。
所訴系爭案夾管構件一體成形減少組件組裝云云,核係鑄造業者可輕易完成及預期之手段,系爭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技術,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具增進之功效,自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
再者系爭案係由基座、夾持構件、夾管構件所組成之紗管夾持管,可分別對應證據一之本體主座、氣動進給組件,本件前座所結合而成之挾管構成技術,雖系爭案夾管構件末段之構造與證據一略有不同,惟其持紗管之作用所達成效果實與證據一並無不同,又一體成型減少組件之組裝製造之技術,仍屬一般鑄造業可當然預期之目的功效,故系爭案係運用既有技術所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不具進步性。
原處分為異議成立之審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吳慧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陳中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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