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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九○號
原 告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
訴訟代理人 丁○○
關係人即
參 加 人 斌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斌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九日以關係人即參加人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申請之000000000號「連接端子之改良構造」新型專利案(下稱系爭專利案),未具新型專利之新穎性、進步性而有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之情形為由,檢附第0000000號專利案,對於系爭專利案提起異議。
案經被告審查,以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八九)智專三(二)○四○二○字第○八九八九○○○○三六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行準備程序詢問兩造後(參加人經通知未到庭),認有使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以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帥嘉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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