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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三號
原 告 新台北邁視歐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行政院新聞局
代 表 人 蘇正平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右當事人間因廣播電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台八十
九訴字第一九七五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被告以原告製播之台北生活台頻道,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六日播送之鼻科漫談節目,邀請盧顯常中醫師及濨濟中醫鼻科林榮堯中醫師暢談鼻病之治療方式,於節目進行中除打出健康專線000000000字幕外,並於節目中搭配插播該中醫師駐診之濨濟中醫鼻科廣告,涉及節目廣告化,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及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乃依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五條之二規定,以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八八)建廣五字第一二三八五號函處原告罰鍰三萬元(折合新台幣九萬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原告並非系統經營者,當不受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規範,被告逕依位階屬行政命令之「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管理規則」而認原告應適用有線廣播電視法,不啻違背大法官釋示,即「行政機關依其職權執行法律,雖得訂定命令對法律為必要之補充,惟其僅能就執行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加以規定,不得逾越母法之限度」。
2、「鼻科漫談」節目係一提供鼻部醫療資訊之生活性節目,該節目中打出○八○免付費健康專線,供觀眾查詢實用健康訊息與保健方式,並無廣告化之情形,而該節目邀請鼻科醫師暢談鼻病之治療方式,實有助民眾對鼻病之深入了解,導正民眾偏差之醫療觀念,縱該節目之廣告即為該受訪中醫師駐診之醫院,亦不可以此即謂節目本身涉及廣告化。
按節目是否有廣告化之嫌,應就節目本身判斷之,非可擴張解釋,以法相繩。
否則參與節目演出之演藝人員,倘在節目中之廣告片中出現,該節目是否亦將以涉及廣告化視之?如此擴張節目廣告化之適用範圍,傳播媒體業者於製播節目之際,將動輒得咎,左右掣肘。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1、衛星廣播電視法業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該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本法公布施行前經營衛星廣播電視業務者,應於本法施行後六個月內,依本法規定申請許可。
原告所經營之公司雖已依法取得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經營許可,惟本案發生時該公司尚未依法辦理登記,故仍應適用廣播電視法。
2、按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之設立,應經新聞局許可,其節目內容及有關管理事項準用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四條之規定」,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為廣播電視法之管理範疇,殆無疑義。
同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廣播電視節目內容,不得有違背政府法令之情形。」
違反者,依同法第四十五條之二規定得處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沒入其節目。
依廣播電視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訂定之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二條規定「廣播節目製作業、電視節目製作業、廣播電視廣告業為無線廣播、電視電臺、有線電視系統及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策劃、製作節目或廣告者,應分別依廣播電視法、有線電視法及其相關法規辦理。」
另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節目應維持完整性,並與廣告區分。」
此所稱廣告,依有線電視廣告製作標準第二條規定,係指藉有線電視系統傳送之聲音、影像或文字,其內容為推廣商品、觀念或服務者,依法即應與節目明顯區分。
3、原告係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其所製播之「台北生活台」頻道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播送「鼻科漫談」節目,節目中邀請盧顯常中醫師及濨濟中醫鼻科林榮堯中醫師暢談鼻病之治療方式,於節目進行中除打出「健康專線000000000 」字幕外,並於節目中搭配插播該中醫師駐診之「濨濟中醫鼻科」廣告。
前開節目依其內容及表現形式觀之,未將節目與廣告明顯區分,事實明確,原告播出該等節目,影響層面甚大,情節匪輕,被告依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五條之二規定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九萬元,洵非無據。
4、至原告訴稱其並非系統經營者,不受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範云云,按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五條之二所指之「經營、策劃、製作、發行或託播廣播電視節目、廣告、錄影節目帶者」,依同法第二條第十一款之規定,乃稱其為「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者」。
原告係經被告合法登記之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並領有被告核發之節目供應事業許可證,其具節目供應事業之身分,殆無疑義,其所製作之節目內容之管理,自應依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準用之。
系爭節目為原告所製作,並於所屬頻道播放,為原告所不爭,自有前揭法令之適用。
5、媒體為一社會公器,媒體傳播之影響無遠弗屆,身為傳播業者,自應承擔相對之社會責任,應使其節目、廣告符合法律規定、社會規範而善盡自律之社會責任。
原告為大眾傳播媒體業者,對其頻道播送之節目自有注意之義務,竟疏於注意,任令廣告化之節目於其製播之頻道中宣播,自應負其行政法上責任。
原告所辯,核不足採,被告依法核處,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按「廣播節目製作業、電視節目製作業、廣播電視廣告業為無線廣播、電視電臺、有線電視系統及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策劃、製作節目或廣告者,應分別依廣播電視法、有線電視法及其他相關法規辦理。」
,行為時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二條定有明文。
又按「本法用辭定義如下︰...十三 有線廣播電視節目(以下簡稱節目)︰指系統經營者播送之影像、聲音,內容不涉及廣告者。
十四 有線廣播電視廣告(以下簡稱廣告)︰指系統經營者播送之影像、聲音,內容為推廣商品、觀念、服務或形象者。」
、「節目應維持完整性,並與廣告區分。」
,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二條第十三款、第十四款、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另按「為管理與輔導廣播及電視事業,以闡揚國策,宣導政令,報導新聞,評論時事,推廣社會教育,發揚中華文化,提供高尚娛樂,增進公共福利,特制定本法。」
、「本法用辭釋義如左:...二 稱電視者,指以無線電或有線電傳播聲音、影像,藉供公眾直接之收視與收聽。
...十一 稱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者,指經營、策劃、製作、發行或託播廣播電視節目、廣告、錄影節目帶之事業。」
、「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之設立,應經新聞局許可,其節目內容及有關管理事項準用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四條之規定。」
、「...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管理規則...,由新聞局定之。」
、「廣播、電視節目內容,不得有左列情形之一:...二 違背...政府法令。」
、「違反第二十九條之一之規定,經營、策劃、製作、發行或託播廣播電視節目、廣告、錄影節目帶者,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沒入其節目。
」,廣播電視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二款、第十一款、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四十五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非系統經營者,不受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規範,被告逕依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管理規則,認原告應適用有線廣播電視法,違背「行政機關依其職權執行法律,雖得訂定命令對法律為必要之補充,惟其僅能就執行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加以規定,不得逾越母法之限度」之釋示。
鼻科漫談節目係一提供鼻部醫療資訊之生活性節目,該節目中打出○八○免付費健康專線,供觀眾查詢實用健康訊息與保健方式,並無廣告化之情形,而該節目邀請鼻科醫師暢談鼻病之治療方式,實有助民眾對鼻病之深入了解,導正民眾偏差之醫療觀念,縱該節目之廣告即為該受訪中醫師駐診之醫院,亦不可以此即謂節目本身涉及廣告化云云。
被告則辯稱原告係經被告合法登記之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並領有被告核發之節目供應事業許可證,其具節目供應事業之身分,所製作之節目內容之管理,自應依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準用之。
系爭節目為原告所製作,並於所屬頻道播放,為原告所不爭,依其內容及表現形式觀之,未將節目與廣告明顯區分,事實明確,被告依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五條之二規定處原告罰鍰,洵非無據等語。
三、查原告係經被告許可設立之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並領有被告核發之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廣電節目供應業維廣字第一三八一二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許可證,其具節目供應事業之身分。
原告製播之台北生活台頻道,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播送之鼻科漫談節目,邀請盧顯常中醫師及濨濟中醫鼻科林榮堯中醫師暢談鼻病之治療方式,於節目進行中除打出健康專線000000000字幕外,並於節目中搭配插播該中醫師駐診之濨濟中醫鼻科廣告。
原告對於上開節目播出內容,並不爭執,並有被告之衛星廣播電視節目、廣告監看意見表附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既係經被告許可設立之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並領有被告核發之節目供應事業許可證,而為節目供應事業,則依首揭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九條之一之規定,其節目內容及有關管理事項準用該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四條之規定,其中該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明定:「廣播、電視節目內容,不得有左列情形之一:...二 違背...政府法令。」
,而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節目應維持完整性,並與廣告區分。」
之規定,既係政府法令,原告自不得違背。
經查,原告所製播之台北生活台頻道,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播送之鼻科漫談節目,未將節目與廣告明顯區分,已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暨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違背政府法令之事實明確,被告依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五條之二處以罰鍰新台幣九萬元,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原告所主張,顯對相關法規有所誤解。
原告未盡注意之義務,任令該違法節目於有線電視播送系統頻道中播出,自有過失,應負法律上責任。
從而,被告核處原告新台幣九萬元罰鍰,徵諸首揭規定,洵屬有據,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復執前詞爭執,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曹瑞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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