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89,訴,937,2001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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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三七號

原 告 中華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己○○
被 告 交通部電信總局
代 表 人 丙○○(局長)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右當事人間因電信法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交訴八十
九字第二七八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向被告申請經營第二類電信事業,被告雖發給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許證字第捌捌零零零陸玖號第二類電信事業許可證明,惟尚未發給原告第二類電信事業之許可執照。
嗣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工商時報刊登「中華網路躍居全國第四大ISP業者及提供全球通國際網路電話服務」廣告,被告乃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電信公八八字第五○七九三○—○號函要求原告提出說明並即停止相關活動;
同年十二月十三日原告復於工商時報刊登「全球通」國際網路電話接受訂購及徵求全省經銷商廣告;
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原告於來來飯店B2廳與美國MIC NET公司簽約締盟,經被告派員蒐證取得原告廣告及國際電話卡等資料,並予錄音及完成國際電話測試。
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向被告提出口頭說明,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以中網法字第八八一二二一號函回覆被告將停止國際網路電話服務暨語音單純轉售業務之全部代理行為及終結所有活動。
被告再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依原告國際電話卡完成國際電話測試及錄音,發現原告未停止經營該項業務,違反電信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遂依同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電信公八九字第五○○三九五—○號函處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罰鍰及命立即停止經營該項業務。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被告以原告涉嫌違規經營語音單純轉售業務,違反電信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經營第二類電信事業,依電信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處罰,並令立即停止經營是項業務,於法不合:
(一)依第二類電信事業管理規則(下稱管理規則)第十二條第四款規定,可知提供語音單純轉售業務應係除外於第二類電信事業所得經營之範圍;
易言之,語音單純轉售業務非屬第二類電信事業之業務範疇。
然被告竟以原告涉嫌經營語音單純轉售業務為違規經營第二類電信事業之理由,顯不符管理規則第十二條第四款之意旨。
(二)訴願決定雖認語音單純轉售係屬第二類電信事業之業務,惟管理規則第十二條第四款顯逾越電信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之授權,有不當限制人民營業自由之嫌,違反憲法上保障人民自由之權利。
因此,縱然語音單純轉售業務屬於第二類電信事業之業務,被告之處分依據,亦屬不法。
(三)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向被告申請經營第二類電信事業,經被告於同年八月十五日以電信公八八第五○五三二五號函核予第二類電信事業許可證明,其後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新增所營事業經營第二類電信事業之預查登記,然該部竟以所營事業與中華電信同類為由,予以否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九十年三月一日台九十訴字第○○七七一六號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二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故被告未查明究理,竟以他機關違法之行政處分為據,依電信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按同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處以二十萬元罰鍰,並令立即停止是項業務。
依行政程序法第九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因此被告為行政處分時,應就原告為何依正當法律程序,仍未能取得第二類電信事業許可經營執照之緣由,予以注意。
依此觀之,是為被告之裁量怠惰。
2、原處分未合法定程序:
(一)依管理規則第十二條規定,經營語音單純轉售業務之違規情形可以改善或補正者,被告「應」要求改善或補正,未依限期改善或補正者,始得依電信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辦理。
(二)然被告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電信公八八字第五○七九三○—○號函,卻未依該程序辦理,亦即,未予原告有從容時間作妥善的處理。
按行政程序法第七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換言之,被告為此行政處分之目的僅在於命原告停止經營語音單純轉售業務,而非處以罰鍰,實可依電信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以違反交通部依第十七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規則,處以相當金額之罰鍰。
即依第二類電信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二條但書規定,於違規情形可以改善或補正者,被告應要求限期改善或補正,未依限期改善或補正者,始得依電信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因此,原處分實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七條所規範比例原則之「最小侵害原則」。
(三)倘據訴願決定所認:管理規則第十二條僅適用於已取得第二類電信事業許可執照之電信事業,對未取得執照者,可逕不先予改正機會,即可直接裁罰。
顯係不當剝奪未取得第二類電信事業許可執照者得享之法律上正當程序之利益,其僅因身分關係而做差別對待,有悖同一事件應作相同處理之平等法理。
(四)退步言之,如肯認訴願決定意旨,則管理規則應僅適用於取得第二類電信事業許可執照之電信事業,而原告並未取得許可執照,應無所謂不得經營語音單純轉售業務之情形。
易言之,只有取得許可執照之電信事業才有管理規則第十二條禁止經營單純語音轉售之適用資格,該規定對於未取得第二類電信事業許可執照者,不具規範效力。
被告以不適用於原告之規範論處,自係違反法令。
(五)按電信法第十一條之規定,電信事業分為第一類及第二類,意即不屬於第一類之電信事業,即應屬於第二類電信事業。
然綜觀電信法全文,對「語音單純轉售業務」並無明確之規範,依行政法對於「法律明確性」之要求,行政機關適用法律時,應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始可為之。
被告驟然認定「語音單純轉售業務」係屬第二類電信事業,於法無據,更有違行政程序法第五條「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之要求。
3、原告經由契約關係,取得台灣電訊網路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電訊公司)合法授權,而經銷第二類電信事業業務,成為其營業之機關,並無違規經營第二類電信事業,違反電信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一)原告奉悉被告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電信公八八字第五○七九三○—○號函,即就原告辦理網際網路服務提供及國際網路電話之緣由,提出詳細說明,解釋原告係經由契約關係,合法取得授權資格,方從事經銷代理之事務,即以其他經營廠商之經銷推廣機關從事第二類電信事業業務活動,非違規經營第二類電信事業業務,故違電信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原處分亦顯已認同原告可經由代理經銷之途徑辦理網際網路服務(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即ISP)業務,而本項業務無疑屬於第二類電信事業業務範疇。
徵諸訴願決定理由之記載,無異肯認被代理人只要取得合法執照即能授與有效合法之代理權予未取得第二類電信事業許可執照之人,代其從事第二類電信事業之業務。
因此,原告以台灣電訊公司經銷商資格,辦理第二類電信事業之業務,乃有合法正當之依據,並無故違電信法第十七條第一項之情事。
易言之,原告於取得許可執照前,與台灣電訊公司簽訂經銷、代理合約,已取得合法授權,被告稱原告係無照經營,非屬事實,原告乃於取得台灣電訊公司之合法授權後,始為經營第二類電信事業業務,而此授權係一般商業行為之任意代理,非指申請經營電信事業許可制之範疇。
電信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固規定:「經營第二類電信事業,應向電信總局申請許可,經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後,發給許可執照,始得經營」,然原告並非被告據以處分之申請許可經營者,而係經合法授權代理之經銷商。
故被告依第六十四條第一項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經營第二類電信事業者,處二十萬元之罰鍰,顯適用法令錯誤。
(二)原告主張已取得台灣電訊公司之合法授權經營第二類電信業務,有雙方簽訂合約書及付款單據為憑,代理經營業務範圍為通訊、語音服務項目,係第二類電信事業服務範圍,且台灣電訊公司已取得第二類電信事業許可執照,原告係使用該公司之既有設備從事該項業務之測試,雖文宣廣告上以原告名義為之,惟實質上仍屬代理行為,被告認定代理行為之要件過於狹隘,認事用法,似有違誤。
(三)合約書雖未載明授權進行系爭網路語音電話服務事項,僅為加值網路服務內容,惟因原告係租用台灣電訊公司之機房、設備等進行第二類電信事業所允許之經營項目,故原告並無被告所指稱有經營系爭語音單純轉售業務之事實。
4、原告並未達於經營語音單純轉售業務之階段,被告稱「蒐證確實」,實屬違誤:(一)按廣告者,係要約之引誘。
因此,廣告活動與實際交易容有差距,至多僅能稱為交易之準備;
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或十五日所為之廣告活動僅止於為經營而預作準備之前置行為,未進入真正銷售階段,尚未達於實際經營。
且同年月十五日在來來大飯店舉辦的活動,亦僅限於公開簽約儀式及為了系統測試而免費贈與國際電話卡,也無銷售經營之行為。
該活動上之電話卡係基於系統測試而免費贈送,預供外界測驗MIC NET提供之系統有無運作障礙,以作為系統之改善,此等無償行為,實屬營業之準備,與正式經營尚有差距。
且原告未曾以語音單純之轉售而獲得營業上利益,自與交易觀念上的經營概念未符,被告以上開活動而認定原告經營語音單純轉售業務,嫌屬率斷。
易言之,原告主張並未經營第二類電信業務,僅係單純提供消費者電話卡作系統測試,且未收費,不應認定為經營行為,原告並無經營之實,何來所謂違反電信法第十七條規定,被告科處罰鍰之依據,自有違誤。
(二)被告於同年月十七日以原告在前開活動時免費贈送之電話卡測試MIC NET公司之國際網路電話服務系統,而未查明原告是否真有銷售營業行為,嗣後又執相同卡片,再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做相同系統測試,亦未針對原告是否實際經營進行調查。
被告據不確實之片段調查結果,逕認原告無照經營第二類電信事業業務,其認事用法顯有疏違。
5、原告奉悉被告電信公八八字第五○七九三○—○號函後,即行處理關於國際網路電話業務代理之相關事宜,並無不改善之情形:
(一)原告獲悉被告前開函時,雖因時間倉促未及取消與MIC NET公司迫在眉睫之簽約締盟儀式,嗣後仍將有關的一切活動及廣告予以暫停或取消,包括網路電話卡的經銷設置及銷售,此即原告電話卡未行銷售之原因。
(二)另原告奉函後即與MIC NET公司試行談判終止代理的相關事宜,談判期間即先行停止系統的落地業務,並未讓MIC NET公司從事該項業務,而被告所稱的蒐證時點即在此談判期間。
原告於和談告一段落時,亦於八十九年一月上旬停止了系統的傳輸。
(三)原告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上午前往被告機關提出口頭說明並瞭解被告對於電信相關法令的解釋和觀點,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函復關於終止或停止國際網路電話服務業務的情形,並未漠視被告之處分,無不改善之情形。
然被告以主觀之認定,逕認原告違法而予以處分。
由此觀之,實係原告與被告間就「停止經營」之定義不一所致,非原告漠視被告之處分而故意違反法令規定。
依行政程序法第十條:「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及電信法第一條:「為健全電信發展,增進公共福利,保障通信安全及維護使用者權益」規定觀之,原告就本案已盡所謂「停止經營」之義務,而被告為行政裁量時,應於適用電信法時為合目的性之裁量。
亦即,原告對被告之裁量結果並無「預見可能性」,且被告亦不願選擇對原告為最小侵害之行政處分,給予原告限期改善之機會,何得苛責原告需應事先揣測被告之真意後,始有不觸犯法規之可能。
(四)原告主張係取得台灣電訊公司授權進行辦理該項語音電話業務,而被告處罰之時間點,係原告正在進行測試階段,提供客戶免費測試該項電信服務之品質與網路效率等服務項目,俟測試完成後,再行檢討該項電信業務之推展是否可行,故並無被告指稱之經營第二類電信業務之行為,嗣後接獲被告通知不得繼續經營時,原告已停止該項業務之測試,惟被告仍據以科罰,實在令人不解。
(五)系爭網路電話之測試系統係利用網際網路(INTERNET),將語音轉換成數據之方式進行,故不管被告於何時測試,為維持網路上之暢通,皆能撥通電話,事屬當然。
惟本件爭執重點不在於是否能撥接成功,應在原告並無實際經營、推展該項業務,亦無收費之事實,被告之處分理由顯然過於牽強。
6、原告主張係取得台灣電訊公司之授權而經營系爭電信業務,且該公司已取得經營第二類電信事業許可執照。
至原告與美商MIC NET公司間之代理關係(美商MIC NET公司未取得我國第二類電信事業許可執照),係在訴願階段,現已終止合作關係。
7、綜上,被告未盡調查之職能,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訴願決定亦未詳細審究,實屬率斷,難以令人甘服。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原告稱「語音單純轉售業務應係除外於第二類電信事業所得經營之範圍」乙節,依電信法第二條及第十一條規定,可知語音單純轉售業務屬電信服務並無疑義,因此經營是項業務之事業即屬電信事業,而經營該業務如係未設置電信機線設備而提供電信服務,則依同法第十一條規定,係非屬第一類電信事業,應屬第二類電信事業之範疇。
復依第二類電信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二條規定,目前第二類電信事業業者尚不得承租電路設備提供語音單純轉售業務,即語音單純轉售業務尚未開放為第二類電信事業營業之項目,惟並非表示此項業務非屬第二類電信事業範疇,因此被告以原告違法經營第二類電信事業業務,依違反電信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適用同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予以處罰,於法並無不合。
2、又原告雖已取得被告核發之第二類電信事業許可證明,但並未取得第二類電信事業許可執照,依電信法第十七條、第二類電信事業管理規則第六條及第七條規定,尚不得為營業行為,故原告實係無照經營未開放之第二類電信事業業務。
3、第二類電信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二條之規定,係指已取得第二類電信事業許可執照之電信事業,不得從事「承租電路設備提供語音單純轉售」業務,與本案無照經營第二類電信事業業務之事實有異,自無適用該條文之餘地,而應直接適用電信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處罰。
而本案既屬無照經營第二類電信事業業務,而依違反電信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適用同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處罰,並未涉及第二類電信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二條第四款規定之適用問題,因此原告稱「管理規則第十二條第四款顯然逾越電信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之授權」乙節,與本案核屬二事,並無關聯。
4、原告又稱「管理規則第十二條所定,經營語音單純轉售之違規情形可以改善或補正者,被告機關『應』要求改善或補正」乙節,按本案並非以違反第二類電信事業管理規則處罰,而係依違反電信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適用電信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
依電信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並無應先予通知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始得處罰之明文,依法並無應先踐行通知限期改善之程序。
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曾以電信公八八字第五○七九三○—○號函,請原告立即停止相關商業活動,實際上已先要求其改善,惟原告並未有改善之情形,因此原處分並無未合法定程序之情事。
5、原告稱「取得有效合法之代理權...並未達於經營語音單純轉售業務之階段..並無不改善之情形..。」
乙節,惟被告以原告發行之國際電話卡完成國際電話測錄屬實,其違法事實洵堪認定。
原告雖聲稱並非實際之經營者,亦未達於經營之階段,惟經依原告發行之國際電話預付卡上所載之撥接號碼,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以公八八字第五○一二五九—○號函,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提供該號碼用戶基本資料,中華電信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信運二字第八八C七七○三八三一號函復前項電話皆為原告所申請,而依原告刊登之廣告及實際銷售行為,亦均以原告名義為之,由此可見,原告所稱僅代理推動是項業務之說辭,顯與事實不符。
6、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以電信公八八字第五○七九三○—○號函,請原告於文到一週內就涉嫌違規經營部分提出說明並立即停止相關商業活動,並於同年月十七日依國際電話卡所載之撥接號碼完成國際電話測試及錄音。
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至被告機關提出口頭說明,並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中網法字第八八一二二一號函回覆被告將停止國際網路電話服務(屬語音單純轉售業務)範圍之全部代理行為及終結所有活動。
然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再依前揭國際電話卡完成國際電話測試及錄音,發現原告並未停止該項服務,顯見其行為已構成無照經營第二類電信事業業務,原處分認事用法實無違誤。
7、被告對美商MIC NET公司未取得我國第二類電信事業許可執照不爭執,惟原告雖主張其取得台灣電訊公司之授權而經營系爭網路語音單純轉售之電信業務,該項業務依第二類電信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二條是禁止經營的,就算取得第二類電信事業許可執照,亦不能經營該項電信業務,故原告與台灣電訊公司間之授權合約,應係指有關第二類電信事業合法可經營之電信業務而言。
又所謂代理行為,應係以本人(即台灣電訊公司)名義為之,且其效果亦直接歸屬於本人,惟原告經營系爭語音單純轉售業務,不管係發行預付卡、向中華電信公司租用之電話號碼及文宣廣告上之名義人,均係原告而非台灣電訊公司,不符合法律上代理之要件,原告之主張委無足採,被告據以認定其違法經營第二類電信事業,於法有據。
8、所謂經營電信事業,依電信法第二條,係指提供電信相關服務而言,只要原告所提供之服務項目性質係屬電信服務,即歸屬電信事業之範疇,應受電信法及相關法令之拘束,系爭語音單純轉售業務,依其性質當然係屬電信事業之範疇。
又電信事業分成二類,第一類係指設置電信機線設備直接提供電信服務者而言,第二類則指不包含第一類電信服務之範圍,而以加值方式附屬於第一類電信服務經營者而言,例如系爭經營網路電話之行為即屬之。
本件原告在網路上提供語音服務之行為,按前述之分類標準,係屬第二類電信事業之範圍,惟其行為時尚未取得第二類電信事業許可執照,而違法經營第二類電信事業業務,違反電信法第十七條規定,被告依電信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處以二十萬元罰鍰,認事用法,洵屬有據。
9、原告主張其未經營系爭語音單純轉售業務,不應科罰,惟依電信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其構成要件雖在於經營,惟其認定標準不以有無收費之行為為準,因現行第二類電信事業之經營型態,業者提供該項電信服務均不以向消費者收費為其經營手段,或提供免費之上網包,或以提供消費者免費測試之方式來吸引消費者使用該項電信服務,其營利收益來源雖非直接來自使用者,惟仍間接以其他管道獲益,此等行為均難謂其無經營之實,原告主張,顯係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系爭原告經營所謂語音單純轉售業務,被告認定其違法經營之行為係指經營網路語音電話部分,經被告於處分前、後多次測試結果,原告所提供之語音電話皆能實際撥通,並非如原告主張僅係測試而已。
被告先後多次測試原告所提供之撥接網路系統,均能順利撥接,是原告主張已停止該項業務,所述不實。
、原告主張係利用網際網路(INTERNET)進行該項語音單純轉售業務之媒介,惟並非利用網際網路系統,消費者即可單獨完成網路語音電話之程序,仍須有原告提供之系統作為操作媒介(將語音轉換成數據之匝道器GATEWAY),才可撥接成功,原告所述,恐有誤導之嫌。
、被告主張原告所經營系爭語音單純轉售業務之行為,係屬電信法規範之電信業務行為,且為第二類電信事業經營範疇,依電信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經營第二類電信事業須經主管機關發給許可執照,始得為之,原告不符前開要件,被告據以處罰,於法有據。
又依第二類電信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二條第四款規定,所謂提供語音單純轉售業務,亦屬不得經營之項目,非在第二類電信事業之業務範疇。
被告主張原告與台灣電訊公司間之代理行為不符代理之要件,縱使原告與台灣電訊公司有簽約授權合作之事實,合約書上並未載明,又現行第二類電信業務,網路電話既不在許可經營範圍之內,台灣電訊公司本身亦不得經營,不可能授權原告經營系爭語音單純轉售業務,被告請求庭上考量傳訊台灣電訊公司相關人員,以證是否有授權之事實。
、依電信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原處分已屬最輕額度之罰鍰,被告裁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
、綜上,原告所言皆諉責推託之辭,不足採信,原處分依法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按「經營第二類電信事業,應向電信總局申請許可,經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後,發給許可執照,始得營業。」
、「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經營第二類電信事業者,處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其電信器材。」
為電信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所規定。
有關語音單純轉售業務,依同法第二條及第十一條規定,屬電信服務之一種,其未設置電信機線設備而提供電信服務供公眾使用,自屬第二類電信事業之範疇。
惟依電信法第十七條第二項授權由交通部訂定之「第二類電信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二條第四款規定,承租電路設備提供語音單純轉售者,為第二類電信事業禁止經營之項目。
因此,經被告發給第二類電信事業許可執照者,固不得承租電路設備提供語音單純轉售業務,即未經被告發給第二類電信事業許可執照者,自亦不得承租電路設備提供語音單純轉售業務,實屬當然。
二、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向被告申請經營第二類電信事業,被告雖發給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許證字第捌捌零零零陸玖號第二類電信事業許可證明,惟尚未發給原告第二類電信事業之許可執照,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前揭許可證明影本附本案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於取得被告第二類電信事業許可證明後,向經濟部申請新增所營事業第二類電信事業之預查登記,經該部以其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經營同類業務為由予以否准,嗣經行政院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責由經濟部於二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乙節,仍無解其尚未取得被告發給第二類電信事業之許可執照之事實,原告據此主張被告為行政處分時,應注意其為何未能取得第二類電信事業許可經營執照之緣由,否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九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而為裁量怠惰云云,委無可採。
三、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工商時報刊登「中華網路躍居全國第四大ISP業者及提供全球通國際網路電話服務」廣告,被告乃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電信公八八字第五○七九三○—○號函要求原告提出說明並即停止相關活動;
同年十二月十三日原告復於工商時報刊登「全球通」國際網路電話接受訂購及徵求全省經銷商廣告;
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原告於來來飯店B2廳與美國MIC NET公司簽約締盟,經被告派員蒐證取得原告廣告及國際電話卡等資料,並予錄音及完成國際電話測試;
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向被告提出口頭說明,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以中網法字第八八一二二一號函回覆被告將停止國際網路電話服務暨語音單純轉售業務之全部代理行為及終結所有活動;
惟經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依原告國際電話卡完成國際電話測試及錄音,發現原告仍未停止經營該項業務。
上開事實,有系爭廣告、宣傳單、附撥接電話及密碼之「中華網路SINO Net World 200」及「中華網路SINO Net World 500」國際網路電話卡、中華網路「全球通」訂購單、中華網路「全球通」國際網路電話參考費率表、中華網路公司簡介、「中華網路與美商麥格奈特締盟 攜手邁向網路通信新紀元 全球通NetWorld」新聞資料、被告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電信公八八字第五○七九三○—○號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信運二字第八八C七七○三八三一號函、第二類電信事業違規查核測試紀錄表、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自原告公司網址www.sino.net.tw截取之「全球通國際網路電話服務」簡介及訂購單、蒐證錄音帶等附原處分卷可稽。
經查,前揭廣告、宣傳單、國際網路電話卡、訂購單、國際網路電話參考費率表等,均係以原告名義為之,且其廣告及宣傳單上載有:「賀中華網路躍居全國第四大ISP業者..『全球通』國際網路電話 88年12月15日正式開通啟用...系統提供:Mic-Net Inc....徵全省經銷商 請電:00-00000000 分機116陳小姐」、「『全球通』國際網路電話 慶祝開通啟用 雙重大優惠 89年1月31日前購買,即可享受第一重 原價九折優惠 第二重 單次購買滿1000元再送『NetWorld全球通200 』卡一張...系統提供:Mic-NET Inc....徵全省經銷商 請電:00-00000000分機116陳小姐」,其中華網路「全球通」訂購單,復載有訂購項目【NT$180元 NetWorld全球通200國際網路電話卡(原價200元)、NT$450元 NetWorld全球通500國際網路電話卡(原價500元)、NT$900元 NetWorld全球通1000國際網路電話卡(原價1000元)】、訂購人資料欄,及書明「填妥上列訂購資料後,利用郵寄或傳真至中華網路(股)客服中心...」,而原告之「中華網路與美商麥格奈特締盟 攜手邁向網路通信新紀元 全球通NetWorld」新聞資料,亦自陳「..中華網路公司..與美國第二大遠程通信服務公司麥格奈特(MicNET)締盟,全面投入網際網路電話業務,將以遍及全球247 個國家的通話服務網,提供便捷低廉的網路電話服務,讓一般消費者及企業用戶得以輕鬆節省50% 以上的國際電話通信成本。
即將於近日內推出200、500、1000元等三種不同面值之適合個人使用的【NetWorld『全球通』國際網路電話卡】...為了嘉惠消費者,中華網路還特別推出『慶祝開通啟用雙重優惠專案』,凡於89年1月底前訂購滿1000元『全球通』國際網路電話卡,即贈送200元國際網路電話卡一張。
洽詢電話:000-000-000 新聞聯絡人:中華網路業務處陳雅婷聯絡電話:(00)00000000分機116 」,且迄至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不特定人自原告公司網址www. sino.net.tw,仍可取得「全球通國際網路電話服務」之簡介及訂購單。
又被告所屬公共電信處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以公八八字第五○一二五九—○號函,依「中華網路SINO Net World 200」及「中華網路SINO Net World 500」國際網路電話卡所附撥接電話:「台北:00000000、台中:0000000、高雄:0000000」,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詢上開電話之申請人及裝機地址,經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信運二字第八八C七七○三八三一號函復均屬原告所申請者;
被告復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十四時十分、九十年一月五日九時五十五分,依該國際網路電話卡所附卡片密碼00000000000 進行測試,亦均查得原告經營語音單純轉售業務之事實,此有測試表及錄音帶附卷足憑。
是原告未取得第二類電信事業許可執照,而經營第二類電信事業亦不得經營之語音單純轉售業務之事實,足堪認定。
從而,原告稱其未達於經營語音單純轉售業務之階段,僅為營業之準備,並未收費,且於收到被告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電信公八八字第五○七九三○—○號函後,即行改善等節,均無可採。
本件亦無原告所稱逾越行政裁量之可言。
四、原告未取得第二類電信事業許可執照,而經營第二類電信事業亦不得經營之語音單純轉售業務,已如前述,徵諸首開規定,被告自得依電信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逕予處罰。
至第二類電信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二條第四款之規定,係指已取得第二類電信事業許可執照之電信事業,不得從事「承租電路設備提供語音單純轉售」業務,核與本案係無照經營第二類電信事業業務之事實有間,自無適用第二類電信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二條第四款規定之餘地。
是原告訴稱第二類電信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二條第四款逾越電信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之授權云云,要無足取。
而電信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並無應先踐行通知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始得處罰之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應先踐行通知限期改善之程序乙節,於法無據,矧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曾以電信公八八字第五○七九三○—○號函,請原告立即停止相關業務之廣告等商業活動,實際上已先要求原告改善。
原告執此主張原處分未合法定程序,違反比例原則之最小侵害原則、平等原則及明確性原則云云,要屬對法律之誤解。
五、經查系爭廣告、宣傳單及國際網路電話卡等,均載有「系統提供:Mic-NET Inc.」字樣,而原告之「中華網路與美商麥格奈特締盟 攜手邁向網路通信新紀元全球通NetWorld」新聞資料,復記載「..中華網路公司..與美國第二大遠程通信服務公司麥格奈特(MicNET)締盟,全面投入網際網路電話業務」,且原告於接獲被告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電信公八八字第五○七九三○—○號函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中網法字第八八一二二一號函復被告略以:「..關於國際網路電話服務暨語音單純轉售業務,本公司僅係代理美商Mic-NETInc 作本項服務之推廣..」,原告提起訴願時,亦係主張其代理美國MICNET公司而提供網際網路電話服務。
然原告於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時,則改稱其係代理台灣電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而提供網際網路電話服務暨語音單純轉售業務。
原告之主張前後不同,縱依原告所提與台灣電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加值型網路服務合約書」內容觀之,亦未見台灣電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授權原告為是項業務行為之約定,況系爭廣告、宣傳單、國際網路電話卡、訂購單、國際網路電話參考費率表等以及實際銷售行為,均係以原告名義為之,已如前述,因此,原告稱其僅代理推動是項業務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六、綜上,原告未取得第二類電信事業許可執照,而經營第二類電信事業亦不得經營之語音單純轉售業務,其違反電信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堪予認定。
從而,被告依同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電信公八九字第五○○三九五—○號函處原告二十萬元罰鍰及命立即停止經營該項業務,洵屬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曹瑞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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