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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四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伍世文
右當事人間因退除給與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五十九年十一月一日經核定以陸軍少將階退伍,服軍官役年資三十二年六個月,並支領退休俸,嗣被告於六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依原告志願改核發一次退伍金計新台幣十六萬三千一百二十五元。
原告以其申請改支一次退伍金,係遵照四十八年十一月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凡由軍職轉任教職,不得領受兩份給與,非出於自願等語,而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向總統陳情,轉由被告所屬人事參謀次長室辦理原告所請改支退休俸一事,案經該室以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八八)易晨字第一○三一一號書函否准所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被告以鎔鉑字第一五八九六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原告仍未甘服,提起再訴願,遞遭行政院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一八三五六號再訴願決定駁回之,原告乃向最高行政法院(原為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現在最高行政法院繫屬中,尚未終結(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五號)。
茲原告復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就同一事件,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更行提起行政訴訟,而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號裁定移送本院管轄,顯係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依首開說明,非法之所許。
本件原告之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曹瑞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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