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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六五號
原 告 甲 ○
訴 訟 代 理 人 鄭念祖
丁○○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局長) 陳明邦
訴 訟 代 理 人 丙○○
參 加 人 乙○○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緣本件第三人乙○○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一月九日以其「具圖案之高爾夫球」係包含一球體、一圖案層及一外覆層,圖案層以印刷方式將所需圖案印製在具黏性之紙面上,再以刀模裁切成上下具連續齒狀之特殊造形貼紙,可直接黏貼於球體外表,最後以透明樹脂用高壓射出方式收束於黏有貼紙之球體表面,形成外覆層等情,向被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前為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
公告期間,原告以本案之結構特徵已見於美國第四,九九八,七三四號專利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為由,對之提起異議。
案經被告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發給(八八)智專(七)0五0一七字第一三八六四二號專利異議審定書。
原告不服,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再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二月五日開庭行準備程序,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後,認有使該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介中
法 官 陳雅香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七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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