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89,訴,979,2001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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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七九號

原 告 九強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董事)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所長)陳增義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扣留之G七-一七九號小客車號牌發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號G七-一七九號營業小客車租予第三人黃耀南營業,黃耀南之駕駛執照因已遭吊扣,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駕該車行經台北市市○○道中山北路時為警查獲,當場掣單舉發並扣留車牌,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繳納罰鍰後請求發還車牌,被告以該車輛涉及其他交通違規案件尚未結案,應併案處理後方予發還,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被告聲明:請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三十九條規定:「有代保管物件之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於裁罰時,應檢查其所有案件併予處理。」

之規定是否於法有據?丁、原告主張:被告依處理細則第三十九條規定行事,唯該條規定係針對駕駛人,並非對汽車所有人。

因此同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汽車所有人已到案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住址,應即另行擇期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

本件原告已將違規駕駛人姓名住址告知被告,此由將紅單轉寄違規駕駛黃耀南乙事可為佐。

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前往被告處將扣件罰款繳清,被告若認不合規定理應拒收,而被告既將該件罰鍰收納,即應將扣件車牌發返原告,亦為同細則第六十五條第二款所明定。

G七-一七九號營業車係原告之財產,理應受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規定所保護。

被告將駕駛人違規事項併予處理,所持之理由係行政命令,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規定,因與憲法牴觸而無效。

戊、被告主張: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屬行政訴訟法第三條規定之撤銷訴訟,應先提起訴願,惟原告並未先行訴願,程序已有未合。

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派員到被告處要求繳納罰鍰,裁決人員當場告知依處理細則第三十九條規定應併所有案件處理,因黃耀南尚有其他違規案件未清,雖繳清本件罰鍰,扣案之車牌仍暫不發還,惟原告仍堅持繳納罰鍰。

被告依處理細則第三十九條規定,俟黃耀南違規案件全部處理完畢始發還代保留之系爭車牌,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起訴時,被告代表人(所長)為乙○○,嗣因乙○○另有任用,由陳增義接任,並自九十年一月二十日生效,有交通部人事派令影本一紙附卷可稽,是陳增義請求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向被告申請發還系爭車牌,經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以(六)八九-四五三-八-六三四○號函復應俟該車所涉全部違規案繳結後方予發還,原告雖未對此處分聲明不服提起訴願,惟查本件訴訟,原告係請求判命被告應返還G七-一七九號車牌,其性質為命被告為一定之給付,核屬給付訴訟,揆之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提起給付訴訟,並不以先行提起訴願為要件,是原告之訴在程序上並無不合。

二、查原告將系爭車輛租予第三人黃耀南營業,因黃某於駕照遭吊扣期間駕駛該車,為無照駕駛,遭警查獲,掣單舉發同時扣留車牌,原告已代為繳納此次違規罰鍰,而該車輛尚涉有交通違規案多件尚未繳結等情,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通知單、違規事項查詢表、違規罰款收據等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所待論究者厥為被告認所扣之車牌必俟所有違規案繳結後方予發還,於法是否有據。

三、第查本件系爭車牌係原告所有,連同車輛出租予黃耀南使用,有契約書附於原處分卷可查,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為代為保管車牌處分之相對人,其提起本件訴訟自有保護之必要,而為適格之原告,合予敘明。

四、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定有明文。

而上述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罰鍰收繳後,有代保管物件依法應發還者,於執行完畢立即發還」。

原告所有上開號牌係因黃耀南無照駕車之違規事件所扣留者,其罰鍰業已繳清,如非該車尚涉及其他違規事件,尚未結清,則該號牌原應發還原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前述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罰鍰既已繳納完畢,被告即應將號牌發還原告。

被告雖主張: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三十九條規定「有代保管物件之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於裁罰時,應檢查其所有案件」。

及公路局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八八)路監交字第8892028 號函示,駕駛人違規代保管行照、號牌案件,車主欲取回行照、號牌時,應檢查該車所有案件併予處理,於結清後發還代保管之行照、號牌。

系爭車輛因涉有其他違規事件尚未結清,依前述規定自不能返還號牌等語,並提出違規查詢報表為證。

惟按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三十九條規定「有代保管物件之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於裁罰時,應檢查其所有案件」,究其內容,係針對裁罰機關「裁罰時」所為之規定,與本件所涉之爭議為裁罰後罰鍰執行完畢,代保管物應否發還一事無關。

又人民違反行政法之義務時,國家得依法科以行政罰,予以制裁。

而數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之義務而受數個行政罰者,各該行政罰均為獨立之行政處分,分別有獨立之執行力,至於其執行力之範圍應視各個行政處分之內容而定。

本件系爭號牌乃因第三人黃耀南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無照駕車之違規行為而被保管之物,自應於該件罰鍰之處分繳納執行完畢後發還,與該車所涉其他違規事件之行政罰(其他行政處分)是否業已執行完畢無關。

公路局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八八)路監交字第8892028 號函示將多數行政處分之執行予以不當連結,於法尚有未合,本院自得拒絕適用。

至系爭車輛尚有其他多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久懸未行繳結部分,被告非不得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條、第十四條規定,於換發行車執照時飭其繳納,或依行政執行法之規定移請行政執行機關執行之。

從而本件原告訴求被告將扣留之G七-一七九號小客車號牌發還原告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梁力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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