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89,訴,998,2001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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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九八號

原 告 喬興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鄭安全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丙○○
丁○○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台財
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旅費新台幣(下同)一、二○○、八五二元,經被告初查以其未提示出差報告單與相關證明文件供核,遂否准認列。
原告不服,補提出差報告等申請復查,仍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並判命被告追認原告旅費一、二○○、八五二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原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其中旅費科目原申報一、二○○、八五二元,被告以原告未提示出差報告單等相關文件,據以核定全數不予認列,依行政院台八十六訴字第一一七八○號再訴願決定:「營利事業之旅費,只要有相關文件證明與業務有關,雖為內部憑證,雖未於初查復查時提出,仍應准予核實認列..」,原告謹備具出差報告單等相關文件供核。
2、原告係經營一般及代理國內、外廠商有關進出口貿易業務,主要從事色紗及毛衣等針織品之進出口買賣業務,近幾年國際政情動盪、經濟不景氣,惟原告仍致力於拓展國際貿易業務。
八十五年原告為聯繫及保有與越南廠商之針織品買賣及加工業務,先後派遣公司員工李廷俊與呂昂燁至越南胡志明市及相關地區,與越南永嘉針織公司及榮發進出口公司等當地協力廠商洽談並研議毛衣等針織品之生產、品管及加工等合作與簽署合約書相關事宜,並實際參與觀察、瞭解協力廠商有關色紗及毛衣等針織品之生產流程及品管控制程序與掌控交貨期限(詳出差報告單之摘要欄說明),再者,為拓展與越南之貿易業務與掌握投資先機,李廷俊及呂昂燁並積極蒐集越南當地進出口加工區和經貿區之投資環境、投資條件及政商情勢,藉以評量進一步拓展與越南廠商之進出口貿易業務及投資合作關係(詳出差報告單之摘要欄說明)。
原告二位員工至越南出差,與原告所經營之業務確實相關,且因實際從事前述較多、詳細與繁瑣之必要商業行為,確實無法於相對較短之期間回國,實無故意從事他項無關行為或被告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所載「..長達五十二天..顯屬不合理..」或復查決定書所載「..出差時間太長..有違營業常情..」等情事。
3、檢附八十五年度原告與越南協力廠商間之進出口貿易業務與匯款等部分相關憑證,可證原告與越南廠商間確有從事進出口貿易業務,即雙方具有業務往來之經貿合作關係,應可作為原告派遣員工至越南出差,確係與業務有關之佐證。
4、復查決定理由三敘及:「..其相關傳票所附出差報告均列明出差事由為驗貨,惟申請人於復查時所補提書明訪洽對象及內容之出差報告,並未涉及驗貨情事,其前後所提出差報告列載事由不一致..」,惟被告前述所謂「其相關傳票所附出差報告」,係原告於平時帳務處理時,對原告二位員工至越南出差,向公司報請差旅費時,所編製為利於帳務處理之個別彙總表,即所填列出差事由「驗貨」,僅係一統稱,且被告所謂該「相關傳票所附出差報告」亦非屬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認列「旅費」科目所規定應取具之出差日報表,僅係原告平時帳務處理之彙總表,被告豈可不遵循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認列旅費科目之規定,亦即故意捨棄不予詳查認列旅費科目所規定應備具之「出差日報表」,反依原告僅用以利於平時帳務處理所編製彙總表上統稱出差事由之文意,及「..其前後所提出差報告列載事由不一致..」之理由,逕否准認列原告當期旅費科目之申報數,已嚴重背離「租稅法定主義」之立意與精神。
另原告於行政救濟程序中,均提示出差員工逐日記載且與業務有關之出差日報表供核,應已符合營業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之規定,應准予追認原告此部分之旅費申報數。
5、依一般商業或實質經濟行為論之,員工出國考察商情或作商品之技術研究,是否有相關法律明訂出差之最長期間?若無,則何謂「出差時間太長..有違營業常情」?又國外出差旅費規則第八條明訂:中央政府各機關公務人員至國外出差,「..在同一地點駐留『一個月以上』者..在同一地點留駐『三個月以上』者..」,可見中央政府各機關公務人員至國外出差駐留「一個月以上」,甚至可長達「三個月以上」,且均無「..出差時間太長..有違常情..」之適用,而終年辛勤拓展商務之一般生意人或營利事業派員至國外接洽或考察業務之出差,竟可被冠予「..出差時間太長..有違營業常情..」,實屬厚己薄彼。
況原告派遣員工從事與業務相關之行為,均有憑證可稽,出差日數是否合理,應依實際情形為準,不可僅憑被告恣意判斷。
6、原告本身係經營國際貿易業務,以從事進出口貿易之立場而言,派遣員工到當地蒐集投資環境與投資法令之行為,事屬常態,由出差旅費報告中所載與越南永嘉針織公司洽談有關雙方合作事宜,益證上述行為係執行與公司本身業務相關之事項,另原告派遣之員工實際上在永嘉針織公司進行品管、驗貨等行為,因永嘉針織公司係原告之協力廠商,雙方並透過越南當地NHABEXIMS進出口貿易公司,進行原料及產品進出口貿易行為,因此派遣員工為前開行為,本屬執行業務所必須,當然與執行業務有關。
至越南永嘉針織公司及NHABEXIMS進出口貿易公司,並非原告所投資經營,雙方僅係商業往來關係,且其係依越南當地租稅報繳營業稅,被告指稱系爭旅費係提供系爭員工勞務之報酬,純屬臆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原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旅費一、二○○、八五二元,經被告初查以原告未提示出差報告單及相關文件,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七十四條規定不合,未准認列。
原告不服,主張其經營色紗及毛衣等進出口貿易業務,八十五年度為維持與越南廠商之貿易與委工業務及拓展當地之投資合作關係,先後委派職員李廷俊及呂昂燁赴越南洽商及考察,因無法於短期內辦結,致出差期間較長,列報之該二員旅費均與業務有關,請准予認定等語,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系爭旅費一、二○○、八五二元,其相關傳票所附出差報告均列明出差事由為驗貨,惟原告於復查時所補提書明訪洽對象及內容之出差報告,並未涉及驗貨情事,有各該報告影本附案可稽,其前後所提出差報告列載事由不一致,且其職員往越南胡志明市之出差期間太長(李廷俊自二月二十五日起,至四月十八日止;
呂昂燁自五月二十一日起,至十月二十日止),有違營業常情,原告主張其旅費支出均與業務有關,尚難採酌,被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六十二條規定不予認定,並無不合。
訴願決定除持與被告相同之論見外,並以原告未能提示足資證明其員工赴國外長期出差確係與營業有關證明文件供核,遂駁回其訴願。
2、原告主張依行政院台八十六訴字第一一七八○號再訴願決定:「營利事業之旅費,只要有相關文件證明與業務有關,雖為內部憑證,雖未於初查復查時提出,仍應准予核實認列。」
,係屬個案且案情有別,自不得比附援引。
又原告對員工規定出差報告表中出差事由統稱為「驗貨」,顯係原告之飾詞,並無查得其他具體事證,其記載部分不全,或事由與業務並無實際關聯性。
3、本件爭執點雖為原告所提各項出差憑證與其本身業務之關聯性,惟系爭差旅費究屬於「旅費」性質?抑或「薪資」性質?尚有爭執餘地。
按國際貿易習慣中有所謂三角貿易之形態,即原告所屬員工長期出差在外,支領差旅費,然實際情形為該員工派駐在當地工作者,縱與業務相關,其所支領者應為勞務報酬之薪資,公司有扣繳義務,領取薪資所得者則有申報綜合所得稅之義務,被告認為本案情形,縱與業務相關,亦應屬於薪資所得,而非申報旅費。
4、系爭事件係因原告派遣二名員工到越南,長期派駐當地進行品管、驗貨等情,惟因原告在當地並無設立分支機構,且其派遣員工到越南出差,係為另一家公司提供勞務,顯與執行業務無關,所列報旅費依法不得認列扣抵營利事業所得稅。
原告主張其係進出口貿易公司,派遣員工到越南出差,進行考察、市調、品管、驗貨等行為,與執行業務相關一節。
按被告核認出差旅費向來寬鬆,惟原告二名員工,在台灣所支薪資不過二十餘萬元,卻申報一百二十餘萬元出差旅費,又派遣當地時間長達五十餘天,均不符常情,又原告主張永嘉針織公司為其協力廠商,然課稅主體並不相同,被告認定系爭旅費與業務無關,屬勞務報酬,洵屬有據,原處分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及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旅費:一、旅費支出,應提示詳載逐日前往地點、訪洽對象及內容等之出差報告單及相關文件,足資證明與營業有關,其未能提出者應不予認定。
二、...」亦為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六十二條及第七十四條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係經營進出口貿易業務,主要從事色紗及毛衣等針織品之進出口買賣,八十五年間先後派遣公司員工李廷俊與呂昂燁至越南胡志明市及相關地區,與越南永嘉針織公司及榮發進出口公司等當地協力廠商洽談並研議毛衣等針織品之生產、品管及加工等合作與簽署合約書相關事宜,並實際參與觀察、瞭解協力廠商有關色紗及毛衣等針織品之生產流程及品管控制程序與掌控交貨期限,並積極蒐集越南當地進出口加工區和經貿區之投資環境、投資條件及政商情勢,原告二位員工至越南出差,與原告經營之業務確實相關,且因實際從事前述較多、詳細與繁瑣之必要商業行為,確實無法於相對較短之期間回國,此有出差報告單、八十五年度原告與越南協力廠商間之進出口貿易業務與匯款等部分相關憑證可證,被告所謂「其相關傳票所附出差報告」,僅係原告平時帳務處理時,所編製為利於帳務處理之個別彙總表,所填列出差事由「驗貨」係一統稱,亦非屬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認列「旅費」科目所規定應取具之出差日報表,被告不詳查認列旅費科目所規定應備具之「出差日報表」,已嚴重背離租稅法定主義。
原告派遣員工從事與業務相關之行為,均有憑證可稽,況中央政府各機關公務人員至國外出差可長達數月,故出差日數是否合理,應依實際情形為準,不可僅憑被告恣意判斷等語;
被告則以原告相關傳票所附出差報告均列明出差事由為驗貨,惟其於復查時所補提書明訪洽對象及內容之出差報告,並未涉及驗貨情事,其前後所提出差報告列載事由不一致,且其職員往越南胡志明市之出差期間太長,有違營業常情,原告未能提示足資證明其員工赴國外長期出差確係與營業有關之證明文件,所訴核無足採。
又本件爭執點雖為原告所提各項出差憑證與其本身業務之關聯性,惟系爭差旅費究屬「旅費」或「薪資」性質?尚有爭執餘地,國際貿易習慣中有所謂三角貿易之形態,即原告所屬員工長期出差在外,支領差旅費,實際情形為該員工派駐在當地工作,縱與業務相關,所支領者應為勞務報酬之薪資,公司有扣繳義務,領取薪資所得者則有申報綜合所得稅之義務,本案情形,縱與業務相關,亦應屬薪資所得,而非申報旅費。
原告派遣二名員工到越南,長期派駐當地進行品管、驗貨,惟原告在當地並無設立分支機構,且其派遣員工到越南出差,係為另一家公司提供勞務,顯與執行業務無關,所列報旅費依法不得認列扣抵營利事業所得稅,原告二名員工,在台灣所支薪資不過二十餘萬元,卻申報一百二十餘萬元出差旅費,又派駐當地時間長達五十餘天,均不符常情,原告雖主張永嘉針織公司為其協力廠商,然課稅主體不相同,被告認定系爭旅費與業務無關,屬勞務報酬,洵屬有據等語為辯。
三、原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系爭旅費一、二○○、八五二元,主張為其職員李廷俊自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四月十八日止,及其職員呂昂燁自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日止,到越南出差而與原告業務相關之旅費支出,並提出其與越南協力廠商間之進出口貿易業務與匯款部分憑證、職員李廷俊、呂昂燁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護照、機票及出差報告單影本等資為爭議。
經查,原告所提其職員李廷俊、呂昂燁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護照、機票及出差報告單影本等,與其所提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同年九月八日、十月一日、十二月六日等進口報單、第一商業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匯出匯款賣匯水單、李廷俊代表OVERSEAS PROSPECT CO.,LTD與NHABEXIMS公司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簽署之契約書影本等,究竟有何關聯,並未據原告敘明。
而原告所提出差報告表中之出差事由,或記載不全,或其事由與其業務並無實際關聯。
原告主張其職員李廷俊係自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四月十八日止,到越南從事與原告業務相關之行為,則李廷俊於赴越南前,如何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即與越南廠商NHABEXIMS 公司簽署契約書?原告所提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同年九月八日、十月一日、十二月六日等進口報單、第一商業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匯出匯款賣匯水單、李廷俊代表 OVERSEAS PROSPECT CO., LTD與NHABEXIMS 公司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簽署之契約書影本等,亦僅能說明原告有從事進口及與NHABEXIMS 公司交易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旅費與其業務相關。
另原告提出之越南新順加工出口區簡介封面、開發經營聯營公司土地租賃契約書首頁、土地出租核配準則、越南外資投資法實施細則之28號議定、國外投資法、私人企業法、公司法...(以上原告僅係提出法律之英文名稱)、茶具型錄、明隆陶瓷技藝廠封面影本等,亦難執為與原告業務相關之旅費支出證明。
原告主張其係經營進出口貿易業務,主要從事色紗及毛衣等針織品之進出口買賣,則若商品出賣人未依約履行,原告當可依法主張其權利,尚無必要派員遠赴越南參與生產廠商之生產、加工、品管..事務等,致其費用支出額外增加。
原告稱越南永嘉針織公司為其協力廠商,原告派遣之員工實際上在永嘉針織公司進行品管、驗貨..行為等語,益證原告派遣員工到越南出差,係為另一家公司提供勞務。
矧原告派遣李廷俊、呂昂燁至越南之時間,各長達五十餘天及五個月,而李廷俊及呂昂燁在台灣所支薪資不過二十餘萬元,卻申報一百二十餘萬元出差旅費之事實,復據被告辯明,原告就此亦不爭執,核其情形,均與公司營業常情有違。
本件原告既未能提出足資證明其員工赴國外長期出差確係與營業有關之證明文件,被告就系爭旅費支出一、二○○、八五二元予以剔除,徵諸首揭規定,洵屬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復執前詞爭執,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曹瑞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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