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0,停,3,2001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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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停字第三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律師
相 對 人 財政部
代 表 人 顏慶章
訴訟代理人 丙○○律師
乙○○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公益彩券發行條例事件,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為辦理社會福利、慈善活動及紓緩弱勢族群失業問題,本於憲法所保障之地方自治本旨及地方制度法所明文賦予直轄市之自主立法、財政及行政權限,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在高雄市發行「試辦版」之公益彩券二十四萬張,以挹注社會福利財源,照顧弱勢族群,卻遭相對人以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台財融第八八七二九七二二號函核處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罰鍰,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刻正提起行政訴訟中。

茲因本件罰鍰處分執行之結果對聲請人雖可以金錢補償,惟將有難於回復之損害發生,且有急迫情事。

又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對於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乙節,係立法疏漏,並非有意省略,因在行政訴訟階段,如以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為由而停止執行,於公益並無影響,故顯為立法之疏漏;

另參照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於尚未提起行政訴訟前,尚可以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為由聲請停止執行,舉輕明重,同為行政救濟程序,於行政訴訟階段,自可類推適用前開規定,以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為由,聲請停止執行;

聲請人認為本件行政處分違背從新從優及處分違法之判斷基準時點之法理,違背信賴利益保護原則,並侵害憲法所保障之地方自治權,系爭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應有准予停止執行之必要。

綜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並類推適用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聲請於前開一百五十萬元罰鍰處分之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云云。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因不服相對人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台財融第八八七二九七二二號函所為一百五十萬元罰鍰之處分,業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其既已提起行政訴訟,則其所為原處分停止執行之聲請,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審究之,聲請人主張類推適用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有關行政訴訟起訴前聲請停止執行之規定云云,即屬無據。

三、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甚明。

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等情形而言。

查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係相對人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台財融第八八七二九七二二號函所為一百五十萬元罰鍰之行政處分,經核上開行政處分係罰鍰處分,聲請人如受執行,所受之損害即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並無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情事,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又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並非確定實體上權利之訴訟程序,聲請人所指原處分違誤等實體事項,尚非本件程序所應審認,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曹瑞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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